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麗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10,4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改為美金10,400元,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外,下同)6,610元應可退還一部份,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2萬元,經本 院依聲請人所載訴訟標的金額「2萬美金(約台幣606,3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聲請人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足見本 件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10,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固使本件訴訟請求金額減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 聲請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主張應退還部分裁判費,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金額,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