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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被告
楊仁甫

許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約定事項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沛公司)、許秀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沛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偕同被告楊仁甫、許秀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週年利率2.2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松沛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萬938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楊仁甫、許秀葉為被告松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仁甫則以: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秀葉亦願與原告協商,惟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目前仍有欠款,對原告現在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被告松沛公司、許秀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利率指數表、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又被告楊仁甫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金額並無意見,其前開所辯,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而被告松沛公司、許秀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83萬9381元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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