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被 告 林宇彤(原名林瑋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梁家瑋、林宇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65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合約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邀同被告梁家瑋、林宇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裕邦公司自111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另因存 款不足自112年2月17日起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66,65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貸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6,65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500萬元 733,328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2,933,328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