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梁家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裕邦公 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裕邦公 司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500萬元,每 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裕邦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1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04萬5,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梁家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及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 欠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0,000元 809,031元 3.12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0元 3,236,127元 3.12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045,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