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俞一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俞一欣 陳國輝 金曉蕾 郭連發 陳賢立 周淑琪 楊蕎瑀 胡正陽 林坤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依兩造間股權收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 12年6月26日具狀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後段追加請求因 股權收購事宜而支出鑑價費用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暨其中2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73頁),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意向書第6條所為請求,堪認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容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海公司)全體股東,被告因有意收購容海公司全部股份,於聽取容海公司業務及財務介紹後向原告俞一欣表達收購意願,並要求對容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原告乃授權由持股超過60%最大股東即原告俞一欣代表與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股權轉讓價款為4,500萬元以上,最遲應於110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若違約,則應賠償股權轉讓總價款5%之違約金及相應損失;容海公司、被告另於同日 簽立保密協議書。 ㈡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博閔、財務長林坤榮、訴外人陳播暉、委任蘇昱仁律師於110年6月17日共同前往容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容海公司提供包含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暨實體股票、公司營業執照及營業保證金定存單等營業機密資訊予被告上開人員審視及抄寫筆記。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1日發函以容海公司未提供財務報告為由,要求以3,000萬元為股權交易預付金額並附帶增加交易價格之營業條件。被告藉盡職調查取得容海公司之營業機密後,竟指摘原告未提供容海公司股東名冊及授權文件,並以此為由撤銷系爭意向書、系爭保密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項,應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225萬元(計算式:4,500萬×5%=225萬)、原告 因股權買賣委任鑑定容海公司價值而支出鑑價費用20萬元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5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暨其中20萬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之乙方(轉讓方)欄位記載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由原告俞一欣代表)等語,惟原告俞一欣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並未提供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之姓名資料,原告俞一欣並未以全部股東之「本人名義」作成簽立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除原告俞一欣以外之8人自不生效力,系爭意向書既係為收購容海公司之 全部股權,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則應 全部皆為無效。原告俞一欣始終未提出授權文件,應係無權代理,被告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1 條前段之規定,撤回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始終無法取得容海公司股東名冊,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交易對象發生錯誤,且被告倘知悉原告俞一欣未獲授權或拒不提供股東名冊,即不會簽署系爭意向書,被告意思表示顯有受詐欺之情,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依系爭意向書收購容海公司全部股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始終未提供股東名冊及授權書所致,原告未依約配合被告進行盡職調查,本件股權收購最終破局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請求因委請顧問公司鑑價而支出鑑價費用2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鑑價費用報價單所示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3日,顯早於系爭 意向書簽署時間,該費用產生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俞一欣當時稱同時另接洽兩組買家,可知原告本有出售計畫,鑑價費用應屬其應承擔之成本,原告追加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俞一欣未顯名代理原告陳國輝、金曉蕾、郭連發、陳賢立、周淑琪、楊蕎瑀、胡正陽、林坤正(下合稱「其餘8位 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效力無從直接對其餘8位原告生效: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意向書之前言記載乙方(轉讓方)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由原告俞一欣代表)」;系爭意向書最末當事人簽名蓋章處乙方(轉讓方)記載:「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俞一欣」,並僅蓋用原告俞一欣之印文等情,有系爭意向書(卷第41、43頁)為憑,足見原告俞一欣在系爭意向書上用印時並未具體表明其代理本人(即當時容海公司其餘全部股東)之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系爭意向書直接對原告俞一欣以外之8位原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俞一欣未隱名代理其餘8位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意 向書之法律效力無從對其餘8位原告生效: ⒈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俞一欣隱名代理容海公司全體股東簽立系爭意向書云云。惟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 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財務協理林坤榮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被告收購容海公司,並負責財務評估;110年6 月17日當天我、老闆(被告法定代理人)、財務顧問、蘇律師一同到南京東路的容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當天到現場的時候只有容海公司的楊董事長、原告俞一欣,辦公室沒有其他人,過程就是按照我的DD LIST內容,去看法律文件、容 海公司的經營模式、營業狀況、財務狀況;當天我沒有看過(原證2,卷第45頁)這個形式的股東名冊,原告俞一欣、 楊啟芳也沒有提供股東授權文件,實體股票我也沒有看到;如果股東名冊我有看到,我應該可以知道董事長楊啟芳的持股是0,DD之前我曾經在經濟部的網站上查詢容海公司的登 記資料,當時楊董事長是有持股的,如果我看了股東名冊就會發現跟我看到的資料是不一樣的。我記得110年8月要去抄錄股東資料的時候,蘇律師跟我說經濟部的資料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楊啟芳的持股是0,我是那時候才知道楊啟芳持股減 少至0;我有在場參與110年6月11日系爭意向書簽約過程, 當天原告俞一欣有來公司,針對股權收購簽約我負責用印公司大章,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用印小章,我在看意向書的時候,我有跟老闆說不確定容海公司所有股東的名字,所以覺得應該是所有股東的名字列在上面,老闆認為為了友好關係,讓收購案能順利進行,所以於系爭意向書由原告俞一欣蓋章代表簽約等語(卷第322-326頁)。復參以證人即容海公 司前董事長楊啟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意向書內容是由原告俞一欣草擬,我有進行修改,當初擬定意向書內容本來是寫全部股東的姓名,因為股東的名字很多,簽約是由俞一欣代理,就改為全部股東;簽訂意向書之前,因為不知道對方的簽約人名稱為何,後來被告提出4500萬元以上的條件,先由俞一欣與各股東一一打電話確認後,後來再請股東簽書面的股東協議書(原證13,卷第161-162頁),股東協議書簽立 時間與原證1意向書簽約時間一樣是記載110年6月11日,在 與被告簽立系爭意向書時沒有提出股東協議書作為附件,也沒有提示股東協議書給被告審閱等語(卷第245-246頁)。 足見於110年6月11日簽立系爭意向書時,原告俞一欣未提供完整揭露容海公司全體股東姓名之股東協議書予被告審閱,參與簽立系爭意向書之被告人員亦未審閱過當時容海公司股東名冊,則被告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就系爭意向書上所載「由俞一欣代表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之全部股東之特定姓名自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俞一欣隱名代理之「本人」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實無從具體特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俞一欣有隱名代理其餘8位原告簽立系爭意 向書,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效力即無從對其餘8位原告生效。 ⒉另證人楊啟芳雖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至容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程序時,對方列出很多盡職調查清單的法律、財務文件,是我董事長保管的部分,我就先拿出我手上的部分,包括設立時的核准函、股東協議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營業執照,營業保證金定存單憑證給蘇昱仁律師看,蘇昱仁再轉給包括被告公司董事長楊博閔、財務長林坤榮、員工陳播暉看等語(卷第242頁),惟 其亦證稱:最早擬定系爭意向書目的是由最大股東俞一欣來代理,我們認為順利進入到收構程序,第二份股權買賣交割的契約書會充分各股東的相關資訊,所以我們認為第一份不需要把全部的股東全部揭露;後來在盡職調查時被告要求要看股東名冊,當時就有提示完整的股東名冊給被告等語(卷第247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時間為110年6月11日 之情,有系爭意向書(卷第4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原告俞一欣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確未提供揭露全部股東姓名之股東名冊或股東協議書予被告審閱,則被告簽立系爭意向書時確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俞一欣所欲代理之本人(即簽立系爭意向書時容海公司其餘全部股東)究係何人。復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證人楊啟芳證稱其於110年6月17日進行盡職調查程序時曾提出股東名冊予被告到場人員審閱之情節為真,仍無從補正原告俞一欣所為對其餘8位原告不生效力之簽 立系爭意向書法律行為之效力,是證人楊啟芳上開證述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意向書全部皆為無效,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鑑價費用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意向書第1條明定:乙方(即容海公司全部股東)向甲 方(即被告)轉讓的標的為:乙方合法持有目標公司(即容海公司)100%的股權等語(卷第41頁),足見系爭意向書之 簽立目的係以被告收購容海公司「全部股權」為必要。惟經扣除其餘8位原告對容海公司之持股後,縱原告俞一欣為持 有容海公司過半比例之大股東,其持股仍未達容海公司100% 股權,已不符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核心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意向書因其餘8位原告未經原告俞一欣合法代理 而全部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鑑價費用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25萬元、鑑價費用損害2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