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洪鏡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 告 洪鏡斐(即秀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鏡斐即秀一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473元,及如附表 編號1「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洪鏡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871元,及如附表編號2「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洪鏡斐即秀一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473 元,及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洪鏡斐應給付原告407,871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洪鏡斐應給付原告407,871元,及如附表編號2 「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鏡斐即秀一商行向原告申貸營業週轉金貸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部分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11月19日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5年9月23日,並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1年12月22日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6年9月23日,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9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被告洪鏡斐另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 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11月23日申請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復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5年12月31日。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鏡斐即秀一商行應給付原告148,473元,及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洪鏡斐應給付原告407,8 71元,及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秀一商行為伊獨資開設,欲經營便利商店,伊受到合夥人的詐騙,合夥人用伊名義去向原告借款,伊有同意,伊也有向原告協商希望可以延期清償,伊不確定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是否正確,伊認為伊不應該還這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貸營業週轉金貸款2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8,473元,另被告向原告申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5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7,8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2份、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2份、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伊受人詐騙而借款,惟亦自承合夥人以伊名義去借款,有經過伊同意(見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頁),從而被告自應就借款負清償責任。 四、又兩造間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 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佐以借據第5條第2項以及借款契約第4條、 第5條約定,應以被告逾期未繳付本金、利息之時之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違約利息,以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就附表編號1借款即未繳付本息,應以斯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0% 加碼年息1.005%即2.346%計算借據債權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1月31日(應為111年11月30日之錯誤)、111年12月31 日分別就借款387,940元、19,931元未繳付本息,就借款387,940元部分應以1.345%加碼年利率0.575%即1.92%,借款19,931元部分應以1.470%加碼年利率0.575%即2.045%計算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3元,及如附表編號1「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71元,及如 附表編號2「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本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 1 148,473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7,871元 其中19,9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9,9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387,940元部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387,940元部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