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龎笠中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若鈞院認原被告間契約成立者,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若鈞院認為原被告間契約不成立者,被告應依民法締約上過失之規定給付原告53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說明,其上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應原告給付53萬30元及相關利息,本件實係就請求權之基礎定請法院審理之先後次序等語,並於111年3月8日以更正狀確認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第83頁),核僅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擬購置全新Textron King Air 360定翼機2架,而有 資金需求,乃洽請原告提供融資,由原告向原廠買受系爭定翼機後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即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作成「Textron King Air360ER定翼機分期付款買賣提案書」(下稱系爭提案書)交予被告,並啟動合約撰擬程序,隨後原告經華航公司法務經理單嘉鈴推薦正律律師事務所之曾月娟律師予承辦本件業務之原告所屬員工舒敬軒(Shawn),舒敬軒即與曾月娟律師 溝通本案契約文件撰擬,嗣曾月娟律師以電子郵件將本件法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律師費)之報價告知呂永南,並經呂永南回覆確認報價而同意請曾月娟律師草擬買賣契約,可知兩造就前開定翼機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成立。本件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系爭律師費,舒敬軒即於系爭買賣契約及附屬合約初稿完成後,請被告審閱初稿,詎被告竟突然告知不欲繼續此筆交易案並拒絕審閱,雖兩造未簽署前開買賣契約,惟曾月娟律師既已完成相關合約草稿,被告本應依約支付系爭律師費,卻經迭次催繳仍未拒予給付,原告僅能為被告先代墊付系爭律師費53萬30元予正律律師事務所,就此所受系爭律師費之損害,原告得先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本件自開始磋商至被告嗣後毀約期間內,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表示暫緩或不欲繼續履約之表示,致原告信賴可順利締約,乃被告於律師完成合約初稿之撰擬後,無故片面拒絕履約,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已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責任,致原告因信任系爭買賣契約將成立而受有投入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即原告先行墊付之系爭律師費),被告應對原告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購置本案之定翼機係為交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使用,如採原告提出之融資方案,將涉兩造、林務局、Textron Aviation之四方交易,原告遂表明應先委請專業律師擬定合約之大致約款,以利後續磋商,惟兩造從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律師撰擬契約之相關費用,律師所提系爭律師費請款單之應付款人雖載為被告,惟其係基於原告指示所為,無從資為認定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關於前述定翼機融資案之契約關係,因兩造至110年12月間均仍就前開交易持續進行磋商,此由原告提出之 系爭提案書載明「提案書僅具參考性質」等語即可得證兩造尚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事實上原告於110年11月無故要求 被告之負責人除簽保證契約外,另應簽發保證本票,兩造就被告應提供之擔保條件因而無法達成共識,是未就前開定翼機融資案有任何合意,亦不存在何契約關係,且系爭律師費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非屬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律師費,於法無據。 ㈡、又本件兩造未能繼續磋商,係因原告無故要求被告之負責人除保證契約外,另應簽發擔保本票,而陷入僵局,被告自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再者,就原告前開簽發擔保本票之要求,被告已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反對,原告顯悉兩造歧見所在,其當可預見無法順利簽約,兩造歷經磋商意因意思未趨合致,最終仍未簽訂書面契約乃屬契約洽談之過程,尚難以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備位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律師費53萬30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關於兩造就前述定翼機進行分期付款買賣之磋商事宜,係由正律律師事務所曾月娟律師於110年12月3日完成並提出系爭提案書後,經該所於111年1月18日寄交正式收據予被告,前開收據上載稱:關於「Air Craft Financing-King Air 360」案,自1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應付服務費用(service from 12/01/21 through 12/31/21)合計為53萬30元等情,有Textron King Air 360ER定翼機分期付款買賣提案書、正律律師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收據、收款清單等件(見士院卷第24至27頁、第34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達成系爭律師費由被告支付之合意,則就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之系爭律師費53萬30元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因被告係故意以背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有締約上之過失,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 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之損害?㈡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30元?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53萬30元之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員工舒敬軒(Shawn)於110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總經理呂永南提出律師報價之撰擬前述定翼機買賣契約費用時,呂永南於同日回郵表示OK,兩造間於斯時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舒敬軒因本件定翼機分期買賣事宜尋求律師提供撰擬前開合約之服務時,曾於110年11月19日傳訊息予訴外人單嘉鈴( 英文暱稱:Mickey)請其推薦可得諮詢並草擬相關合約較有經驗之律師後,經單嘉鈴函覆推薦正律法律事務所曾月娟律師,並表示:「建議你們可以跟曾律師談包案制…這樣費用比較可控」,「先請曾律師報(價)看看」、「可以說是我們介紹的…希望有友情價」等語,有卷附舒敬軒與單嘉鈴之l 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士院卷第28至31頁);嗣敬軒與曾月 娟律師取得連繫,即於110年11月19寄送主旨為「King Air360*2分期付款案」之電郵予曾月娟律師而表示:「請查附 件是交易架構圖、分期報價買賣、飛機買賣合約兩份。依電話中提及,我們需要律師協助草擬合約大致如下:1.PA Assignment(Acknowledgement by Textron);2.飛機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保證人共同簽署)…;6.Insurance Assignmen t」等語;其後復經二人多次電郵往返後,曾月娟律師於110年11月26日寄送同上主旨之信件予舒敬軒:「本件貴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融資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兩架King Air 360飛機之融資案,本所協助貴公司進行本件融資案(工作範圍依您11月19日email所載),…本所同意法律服務費採 優惠之定額方式,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600,000元。煩 請惠以確認對此服務費報價之意見」等語,舒敬軒即於同日就前開分期付款案再寄送郵件予呂永南表示:「呂總好,曾律師希望報價有一個範圍,基本上可同意50萬元,但如果有額外工時,希望可以有10萬元的調整空間,如果您也同意,我們下周二過案後會通知曾律師開始草擬」,並經呂永南於同日回覆:「Ok,謝謝」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3頁),由前揭過程可知,就律師對本件定翼機融資案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報價函,被告總經理呂永南僅就舒敬軒來函所述及之律師法律服務報價表示贊同,並未就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表示。況細繹舒敬軒於110年12月1日所寄主旨為「King Air 360*2分期付款案」之郵件予呂永南、原告管理處人員李文佑,並表示:「請查附件是本案核准報價,還款表依照兩架飛機分別撥款金額及原還款比例調整…如報價沒問題請EMAIL回覆我,待您們 回覆後,我會請律師開始作業」等語,李文佑旋於翌日先覆舒敬軒:「Shawn,之後還款係以臺幣匯款,麻煩提供預估 未來各期臺幣還款金額」;舒敬軒即於隔日再寄件予李文佑:「文佑好,前一份報價忘記寫保證人,修改報價如附件」;李文佑另詢舒敬軒:「Shawn,美金兌換臺幣的匯率,係 依據什麼資訊決定?」;舒敬軒於同日再覆李文佑:「文佑好,我們會跟臺銀敲匯,匯率都會比臺銀公告的要好,因為我們跟臺銀往來的額度很大」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顯見兩造迄至110年12月 間尚持續就還款匯率進行磋商,足徵被告未就分期付款之價金表示同意。何況: ①細繹呂永南於前述110年11月26日回覆舒敬軒:「Ok」之郵件 ,係針對原告所寄律師撰擬合約之報價信件表示贊同之意旨,未涉任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見,自足佐證兩造至110年11月26日呂永南回覆前述電子郵件時,僅為締約 磋商之意向,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達成合意。 ②且曾月娟律師於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系爭提案書,其內容除記載:提案目標物係「全新Textron King Air 360兩架(S/N:FL-1249、FL-1245)、「融資金額:FL-1249為約美金354萬1,500元等值之新臺幣;FL-1245為約美金615萬8,500 元等值之新臺幣」、「分期期間:7年」、「分期付款方式 :每季季初支付約定分期價金,各期支付金額如附件1」之 稿文外,復明確載稱:「以上提案書非代表貴我雙方正式承諾,僅參考性質,一切條件以合約記載為准(準)」等語無訛。則衡以系爭提案書僅為律師提供作為兩造締約磋商過程參考之憑據,本件自難僅執前開提案書即逕予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準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提案書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提案書所載融資金額(二定翼機各約當美金354萬1,500元、615萬8,500元等值之新臺幣)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價金已達成合意,則其片面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定翼機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③再參以舒敬軒僅是原告之業務員,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原告授權代理簽約之人,被告亦未表示悉依正律法律事務所草擬之系爭提案書所載之標的物及價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且遍觀卷內存在之證據,均未見被告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表達其意向為何,本件無何資以憑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提出之系爭提案書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又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⑵至於原告係執上開舒敬軒於110年11月26日寄予呂永南之信函 (即律師希望報價範圍為50萬元,如有額外工時,則可有10萬元調整空間)業經呂永南於回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之意旨,而主張被告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並以倘系爭律師費無庸被告負擔,則原告又何須向被告確認並徵得被告同意云云。惟觀諸呂永南於上開電子郵件之回覆,尚難逕解為係同意被告支付系爭律師費之意,蓋舒敬軒於上開電子郵件詢問呂永南之「如果您也同意」,並未具體言明係「如果您也同意由被告支付律師費」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酌被告有同意支付或與原告分擔系爭律師費之情,兩造間尚無從推得已達成由被告支付系爭律師費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信憑。 ⒊基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定翼機之價金及規格、功能等契約內容達成買賣合意,既然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自無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30元,為無理由。 ㈡、本件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30元?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規定」。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 ⒉原告另主張若認定其與被告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在磋商過程中同意由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及附屬文件撰擬所生之律師費用,而律師既完成相關合約草稿,原告又已為被告代墊系爭律師費,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系爭律師費予原告云云。然兩造並未就前述定翼機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在兩造訂立契約前支付之上開費用,固屬對於本件交易行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惟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由被告支付系爭律師費合意,並非無疑,稽之卷附正律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月18日寄予被告之收據,其上雖載稱收受人為被告,然與曾月娟律師洽談前揭法律服務之對象係原告之業務員舒敬軒,有舒敬軒與曾月娟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前開支付前開費用之相關事項,正律法律事務所片面所為之前揭法律服務報酬者之記載,當無從拘束被告。 ⒊又兩造間於110年11月、12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固曾討論本 件定翼機分期買賣之報價、還款表、撥款金額、撥款金額之美金兌換台幣的匯率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兩造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達成合意,已如前述,縱有上開撥款金額及匯率之磋商,亦無從逕認被告必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前述定翼機。再呂永南曾於110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舒敬軒:「Dear Shawn, Please remove the demand forpromissory note」,舒敬軒乃先後於同日、翌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報告呂總,臺灣法文件保證人一定要簽本票,不簽下週肯定無法撥款。請幫我跟李董解釋…」、「主旨:『 Re:拆分後Installment Sale及保證合約供呂總審閱』;呂總好 關於李董不簽本票這件事,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原 因是本件撥款時抵押權設定尚未完成,本票是抵押權登記前唯一債權人擔保方式…考量交機時程已近,請向李董解釋並說服簽署本票」等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徵兩造於110年12月間就系爭契約之擔 保條件等均未達合意,本件自無使原告產生被告必向其購買前述定翼機之信賴。另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交涉內容,亦可見原告認知由被告簽署本票進行擔保係本件履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兩造就此歷經磋商,意思未趨合致,最終因而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核此係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本件尚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即逕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節。更參以本件兩造間,就購買定翼機之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見有何經雙方達成一致合意之事證,原告顯知悉與被告僅處於磋商議約階段,兩造磋商程度既尚未趨近於契約成立之階段,自難謂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未能成立,即遽指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何況,兩造就履約不可或缺之本票擔保重要環節之意見自使未臻一致,亦不足使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何信賴之存在,且被告就此亦未以任何不實或違反誠信之手段欺瞞原告致原告不當信賴被告必將締約;實則,被告係於原告提出本票擔保之要求,經兩造商議後,被告始終未能同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在本件交易過程並無任何蓄意不實或為誆騙之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況且 ,這被告所指稱「兩造間唯一阻礙」之商業擔保本票,原告亦實已於被告主張無法合致前,免除該項擔保條件,並已將此項事實多次告知被告,未料被告對此仍不管不顧,遲遲不願完成簽約等語(見該準備書狀第3頁),惟此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⒌準上,本件被告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行為,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30元,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定請求權審理次序而請求本院先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0元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 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舒敬軒、呂永南,欲證明兩造磋商系爭賣賣契約之過程、被告已承諾支付系爭律師費,及一般以飛機融資或分期付款買賣之操作架構下,均由聲請融資之一方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惟證人舒敬軒並非代表原告或經原告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縱證人舒敬軒與呂永南曾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或系爭律師費之支付達成合意,仍無從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系爭律師費之支付業已達成合致之事實。另就一般飛機融資或者分期付款買賣操作架構下之支付律師費情形,縱認於業界存在相關慣例,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本件並無通知證人舒敬軒、呂永南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即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