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人福、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林欽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鄭人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召開第二十六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1日召開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存在與否,影響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嗣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見卷第2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基於 被告董事會所為同一決議之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1日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作成「 支付周啟偉先生代償本公司債務之本金及傭金」之系爭決議,惟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無從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惟斯時召開董事會並做成系爭決議者,為被告原來之經營團隊,然被告目前經營團隊已全數換新,且交接資料中未見當時董事會之召集及開會過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 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決議自不成立,且董事會之決議係由多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以會議表決方式為之,無從由單一董事以事後追認方式而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倘董事會 根本未召開,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召開董事會,且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下爭系爭議事錄)1紙為憑(見卷第175頁),惟被告亦自陳董事會成員目前已全數換新,交接程序中未見董事會召集及開會過程資料(見卷第20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有 據。佐以證人即99年間擔任被告監察人之丁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開過這個會議,也沒有收到被告董事長寄發會議召開通知,被告一直都是事後發會議紀錄給我簽名,除了有對外公開的股東會我有出席過,還有一次董事會我有出席外,其他的董事會我都沒有出席過等語(見卷第242-244頁),已明確證述證人丁世榮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則 系爭議事錄上雖記載「列席人員:監察人丁世榮」(見卷第175頁),亦難認與實情相符;再觀系爭議事錄上僅有主席 李福禕之印文,卻無列席人員丁世榮或其他出席董事之簽章,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次董事會召開之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單及簽到簿等文件供本院審酌,足徵證人丁世榮證稱其確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乙節,應屬可信。而該次董事會既未召開,縱丁世榮或其他董事隨後就系爭決議內容簽章,仍無從因渠等事後追認而使決議成立,從而,被告以系爭議事錄為證,辯稱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是該次董事會既無實際召開,自無從作成系爭決議,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8月11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