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慧萍即開心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林慧萍即開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原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6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5月17日以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4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6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周轉金貸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54%),另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 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借貸 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於112年3月8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370,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45%),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陸續於112年3月8日、3月31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787,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