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莉薇、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梁家銘、黃仁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朱莉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被 告 黃仁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雪芳 陳榮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變更及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91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08 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仁駿係被告中山家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燒肉中山」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總經理,被告同為該場地之經營活動及營業之人。系爭餐廳為販賣酒類之店家,本應注意顧客可能會有喝酒而跌倒之情事,餐廳內地板應保持乾燥以避免顧客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地板有高低階差應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顧客跌倒,況顧客飲酒後本即具有危險性,被告實係經營具危險性之事業,詎被告黃仁駿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上11時37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清潔作業過程中造成系爭餐廳結帳櫃台前之木質地板濕滑卻未擺設警告標示,且結帳櫃台前地板有高低階差亦未設置警告標示,適原告欲步行前往櫃台結帳時踩到濕滑而滑倒,並因有台階而整個人跌在地上,致受有左膝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中山家公司間有消費餐飲契約關係,被告黃仁駿為被告中山家公司之使用人,被告未提供良好安全場所供飲用酒類之客人得以舒適安全消費,且地板有高低階差應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顧客跌倒,而違背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以下共計108萬9,693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7萬7,829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 16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醫院)就醫36次,給付醫療費用共計7萬7,829元。⒉所失利益即薪資損失43萬3,384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而原告為中華航空公 司空服員,因上開跌倒事後無法站立,僅能留職停薪,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共5.5個月,依原告上開事故前至108年9月份之月平均薪資為7 萬8,797元,5.5個月之薪資損失即為43萬3,384元(計算 式:7萬8,797×5.5=43萬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7萬8,48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及北醫醫院回函所載,原告出院後須1個月專人照顧,原告 雖係由親友看護而未支出看護費用,然被告不應因此獲利,則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萬2,000元);另原告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之後仍需接受手術,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以就醫36次,每次180元計算,接送交通費共計6,480元(計算式:36次×180元=6,480元)。是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共計7萬8,480元(計算式:7萬2,000元+6,480元=7萬8,48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數次手術,受有莫大之身心折磨,需承受可能無法久站遭公司減少航班甚至裁員之風險,復職時亦受到考驗、觀察始能復職,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中山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前主張被告黃仁駿未注意地板濕滑致原告跌倒受傷,對被告黃仁駿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續行偵查,原告再稱其跌倒係地板有高低差所致,復經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原 告實係單方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餐廳結帳櫃台前木質地板有濕滑之情形,且原告自陳之滑倒經過與另案檢察事務官現場會勘情形不符,況系爭餐廳已在階差前方設置「小心台階」之警語,應認就此階差所造成之危險,已盡到應注意之義務,難認被告黃仁駿有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被告黃仁駿就本件並無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被告中山家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民法第191條文義已限縮責任主體為所有人,惟本件系爭 餐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一大型購物商場,該商場所有人為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群公司)及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興公司),被告中山家公司非所有人,自無本條適用。退步言之,系爭餐廳已在階差前方設置「小心台階」之警語,應認就此階差所造成危險,已盡到應注意之義務,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被告中山家公司就系爭餐廳之工作物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則被告中山家公司自不成立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⒉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以從事製造危險來源或從事危險活動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始有本條適用,諸如立法理由所例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爆竹廠、舉行賽車活動等,惟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餐廳有提供酒類而屬經營危險活動,與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危險活動顯然未合,故本件尚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餘地。 ⒊原告固與被告中山家公司間有消費餐飲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黃仁駿就原告所指摘「地板應保持乾燥避免濕滑造成顧客跌倒」、「地板有高低差應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顧客跌倒」均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山家公司並無違反應提供良好安全場所供飲用酒類之客人得以舒適安全消費之給付義務,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3萬3,384 元部分,勞動收入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以受侵害前6 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間 ,是應以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自行以事故前至108年9月核算平均薪資為7萬8,797元,已有未合。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50萬元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399頁): ㈠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晚上11時 37分許,原告欲離開系爭餐廳而行經結帳櫃台前台階時,自木紋地板處向前跌倒於灰色方形磁磚處。 ㈡原告因上開跌倒而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0時3分至北醫醫院急 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經急診入院,於109年10月16日接受左膝髕骨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經診斷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須 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7,829元,就醫36次,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3月31日共5.5個月。 ㈣被告黃仁駿為系爭餐廳之總經理,職務內容為統管店內事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仁駿本應注意系爭餐廳內地板應保持乾燥以避免顧客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清潔作業過程中造成系爭餐廳結帳櫃台前之木質地板濕滑卻未擺設警告標示,使原告行經濕滑處踩到水漬而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69頁),並提出原告跌倒當時之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證人即原告同行友人許夏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6至17頁】為證。經查,原告自陳:因系爭照片木質地板處有水漬,原告行經該處滑倒,自木質地板處向前撲倒在灰色磁磚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佐以系爭照片中灰色磁磚處位於最下方,其上方為木質地板乙節,則依原告所陳,其跌倒之方向在系爭照片中應係由上往下跌倒。惟細觀系爭照片下方灰色磁磚處鄰接之木質地板並無任何反光或疑似有水漬之情形,而系爭照片左上方處之木質地板固有反光,然該處距離灰色磁磚處尚有數步距離,且該處左側為走道,前方為障礙物,則原告倘係前往結帳櫃台之路上,行經該反光處而踩到水漬滑倒,理當應自系爭照片左上方之走道由左往右步行至反光處,並順其行走方向撲倒於系爭照片右上方之木質地板處,而非撲倒於系爭照片下方之灰色磁磚處,故上開反光處顯非原告所指地板積水或濕滑處,應僅係系爭照片拍攝角度所致之反光。又證人許夏毓雖證稱:我當時在原告旁邊看到原告踩到水滑下去然後往前撲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6至17頁),然其亦證稱:我是用眼角餘光看到原告滑倒,當時旁邊還有水桶及水,應該是餐廳人員在拖地,但我並沒有看到有人在那拖地,也沒有注意到該處地板是積水還是潮濕,亦未注意到是積多少水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6至17頁),則證人許夏毓僅以其眼角餘光所見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亦證稱並未注意該處地板之積水或潮濕情形,故其證稱原告係踩到水方滑倒尚難遽信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仁駿本應注意餐廳內地板有高低階差應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顧客跌倒,竟疏未注意於結帳櫃台前之高低階差處設置警告標示,使原告於行經木質地板處時踩到水滑倒,且因為木質地板處與灰色磁磚處之台階高低差而跌得更嚴重,如無台階高低落差,原告只是輕微跌倒,而非整個人跌在地上,但原告並不是下台階時踩空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69、399頁)。經查,系爭餐廳櫃台前木質地板與灰色磁磚地之交接處有9至10公分高之台階等節,有另案檢察事務官至系爭餐廳勘查之現場照片(見調偵續卷第77頁)可證。然依原告之主張,其跌倒之原因並非下台階時踩空所致,則系爭餐廳結帳櫃台前之台階縱未設有警語標示,亦與原告跌倒無涉。申言之,縱使被告於台階前標示警語或安排人員提醒原告前有台階,均不能防止原告因故於台階前滑倒時不跌落台階,實難認被告未於台階前標示警語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如無台階原告滑倒應只是輕微跌倒等語,並以原告與被告黃仁駿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為證。然細譯上開譯文雙方所談及之內容,均係指系爭餐廳有不少客人於行經結帳櫃台前台階時,因聊天或滑手機而未注意到台階踩空之情形,要與原告係因滑倒而跌落台階不同,則上開譯文內容並不能證明如無台階原告滑倒應只是輕微跌倒,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是原告未舉證其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餐廳結帳櫃台前地板濕滑所致,復參酌證人許夏毓證述:事發當天我與原告都有喝酒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6頁反面),核與原告於系爭餐廳之用餐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287號卷第105頁)相符,則尚不能僅憑原告於系爭餐廳內跌倒即認被告黃仁駿有違反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仁駿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山家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黃仁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 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中山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經查,系爭餐廳所處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為泰群公司及旺興公司等情,有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在卷可考,則被告中山家公司既非系爭餐廳所在之建築物所有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中山家公司販賣酒類予顧客之行為係經營具危險性之事業,然販賣酒類之行為顯與前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危險活動或事業有間,且顧客飲酒後發生事故大多係因其注意能力下降所致,並非販賣酒類之行為本身具有危險性,則被告中山家公司經營系爭餐廳並販賣酒類之行為,要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危險活動或事業,自無須依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良好安全場所供飲用酒類之客人得以舒適安全消費,且地板有高低階差應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顧客跌倒,已違背給付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然查,系爭餐廳結帳櫃台前地板並無濕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地板有高低階差亦與原告跌倒無涉,則難認被告中山家公司所提供之用餐環境有何不安全之情形,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萬9,693元;備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中山家公司給付原告108萬9,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