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王建全、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全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書約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第4條僅載明:「…如對本協議有 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臺灣地方管轄法院』提起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並未明確記載合意由本院或特定法院管轄,自難認定該約定已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