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偉榮 呂震霖 鐘政達 被 告 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林珍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被 告 許浤振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56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397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794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16,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辰公司)以被告林宸田、林珍卉、許浤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12年2月間 為年利率1.341%)加年利率2.6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京辰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尚欠本金1,416,565元 ,未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宸田、林珍卉、許浤振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京辰公司、林宸田、林珍卉辯稱:願自112年7月30日起分期清償等語。 ㈡許浤振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且許浤振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未據原告以書面通知保證債務相關事項,原告請求許浤振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5月21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通知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卷第13、 15、17至23、25、97至109、27、111至119頁),京辰公司、林宸田、林珍卉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許浤振雖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並辯稱:許浤振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未據原告以書面通知保證債務相關事項,原告請求許浤振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惟原告是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非逕依連帶保證書或許浤振所稱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且許浤振自認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1日止等情,並坦言自己未曾清償上開 借款(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尚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