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林宸田、林珍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 訴 人 林珍卉 許浤振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提起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由居住本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之不變期間 至112年8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