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林佩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弘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李孟芬 李淑華 李昭儀 李婕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陳亭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所有台北市○○區市○○道 ○段○○○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同棟二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 不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李孟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李淑華、李婕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被告李昭儀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3樓 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工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方式、項 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所有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同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0段0 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48,54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卷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 張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該屋上方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3 樓房屋之共有人。詎於000年00月間,被告疏於修繕維護3樓房屋,3樓房屋之漏水持續向下滲漏,致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牆面壁癌、廚具及系統櫃浸潤損壞,滲漏水並漫延至相鄰之2個房間,導致房間內出現天花板浸潤、牆面壁癌。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排水管滲水,參酌3樓房屋原用水度數為0或1至6度,然111年12月用水度數暴增至54度,可見3樓房屋積水滲漏至2樓 。 ㈡原告因被告之3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如下列各項損失,共計61 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8,400元及其利息: ⒈修繕費用(含廚具、泥作、木作、油漆工程)共201,200元 、抓漏檢測費用8,000元,總計209,200元。 ⒉交易性價值貶損209,200元:參考技術性貶值而支出之修復 維護費用,請求209,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3樓房屋漏水嚴重,無法使用廚 房,且主臥室天花板、壁面漏水,已侵害居住在內之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復因被告於損害過程中欠缺同理心,更使原告精神上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如附件所示)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2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3樓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漏 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48,54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所有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同棟2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48,548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原因並不可採:⒈參酌實務漏水鑑定方式可知,排水管性質上不能形成封閉迴路,無法進行加壓測試,需藉其他科學儀器輔助判斷,或透過不同顏料添加試驗、反覆多次會勘等,系爭鑑定報告以排水管內部膨脹物堵住水管,再使管內充水加壓,模擬廚房及浴室(流理台、浴室及洗衣機)排水管使用情形之內部加壓試驗方式,且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1次、持 續試水僅約1小時已有不妥。 ⒉觀附件八照片(即排水管漏水測試)顯示測試點4於排水管 測試時未見任何水珠,即不會產生水珠落到2樓,而水份 變化應係台灣多雨潮濕氣候所致,另測點1至3則均無水分變化,且紅外線熱顯像儀照片更顯現溫度較高的紅色影像,而非含水量增多時溫度較低之藍、綠色影像,甚至有試驗後溫度升高之趨勢,足見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3樓排水 管有滲漏水之情。3樓廚房之積水測試共4個點,2、3點雖有台灣多雨潮濕氣候所致水分變化,但未見任何水珠(報告附件十第10-5至10-12頁),亦即不會有水珠滲漏水至2樓房屋,且2樓廚房上方天花板漏水、牆面壁癌、廚具及 系統櫃損壞情況,係經長期始能形成,可見3樓廚房地坪 並無漏水導致2樓廚房旁平頂處滲水。 ⒊另由附件四編號6圖片說明可知,3樓排水管位在2樓外推之 石棉瓦屋頂上方,亦即3樓排水管採明管配置,未與2樓平頂有接觸,因此使用廚房及浴室時,流理台、浴室及洗衣機三通連管會將水一併排至外牆,不生排水管漏水從3樓 房屋地板滴落至2樓天花頂板之問題。況3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用水度數幾乎為0度,無使用流理台、浴室及洗衣 機所致排水管漏水之可能,縱有其他因素致000年00月間 用水度數突增至54度,也僅屬偶然情況。一般公寓之廚房地坪於通常使用、落水管無堵塞情形下,無可能發生地坪積水之現象,廚房地坪未施作防水層,符合通常之建築設置、保管方法,況3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無不合理使用 造成廚房地坪積水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故意使廚房地坪積水進行測試,並以此推論廚房地坪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 廚房旁平頂處滲水,並不可採。 ⒋系爭鑑定報告稱於2樓及3樓外側間隙進行灑水試驗,模擬後廚房、浴室遇颱風下雨時情形,研判2樓房屋後廚房平 頂處有滲水云云,惟未說明漏水原因為何,且由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鑑定報告2F廚房浴室平面示意圖、被告提供照片可知(被證11、原證3、報告4-4頁),2樓之廚 房屬原陽台外推之違法增建,造成原外牆磚造結構產生局部破壞,外圍牆壁亦因防水功能失效及經常性潮濕產生裂縫,易使雨水滲入,且廚房外推處屋頂係以鐵皮覆蓋,鐵皮明顯呈現嚴重龜裂、破損(被證8),應係原告未施作 防水措施或防水層老化失效所致,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長期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造成鐵皮屋頂、外圍牆壁含高水量而助長雨水由外往內滲漏,使2樓後廚房平頂產生滲水 狀況,且建物自建造至今已逾50年耐用年限,可見樓梯間嚴重壁癌、外牆磁磚剝落、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及外牆、屋頂植物橫生等情形(被證1-4),難逕認2樓後廚房平頂處滲水,係被告之3樓房屋導致。2樓房屋牆壁之水痕,及系統櫃內部滋生樹根,應與建物老舊,致建築材質產生經長期風雨侵蝕而生裂縫有關,不可能因短期之自來水用水量突增,即造成2樓廚房位置上方天花板漏水、牆面壁 癌、廚具及系統櫃損壞等情況。 ㈡縱認3樓房屋之排水管有漏水須修復,然3樓排水管採明管配置,非埋設牆體結構內(被證9),原告可由其所有2樓房屋或搭設施工架方式進行修復,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式亦係由原告拆除外推石棉瓦屋頂即可修復,而無須進入3樓房 屋內;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就3樓地坪打除及PU地坪防水工程 施作部分,廚房地坪本無積水需求及施作防水層之必要,故被告無須容忍原告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上述修繕作業,又依 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僅更新排水管1,568元、排水管重接 及測試7,000元,共8,568元。縱根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48,548元,由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修復費用表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僅4,413元(計算式:殘價:48,548÷〈10+1〉=4,413〈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48,548-4,413〉×l/10×〈10+0/12〉=4 4,135;扣除折舊後價值:48,548-44,135=4,413)。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8,400元,惟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支出之抓 漏檢測費8,000元,係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所為支出, 且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聲請鑑定,可見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漏水檢測,並無必要,不能轉嫁請求被告負擔。另欣安室內裝修工程行開具工程估價單,無從證明施作項目為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必要修復,且未說明受損物購置時間 及價格,及施作之工資及材料費,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係87年1月21日因買賣登記 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可見屋內廚具、設備及裝潢等至少已 使用約26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是原告請求之工程費用扣除折舊後應僅18,291元(計算式:殘價:201,200÷〈10+1〉=18, 291;折舊額:〈201,200-18,291〉×l/10×〈10+0/12〉=182,909 ;扣除折舊後價值:201,200-182,909=18,291)。另房屋漏 水瑕疵可進行修繕,並回復至原有預期使用狀態者,即無交易價值減損,由原告提出之2樓漏水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 告提出修繕方式及原告所提估價單工程項目,可見2樓漏水 情形非嚴重至無法修復或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經修復後即可回復無漏水狀態之正常交易價值,況2樓房屋已逾50年, 已超過耐用年限,難認2樓房屋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209,200元。再原告未居住於2樓房屋內,自難認原告因漏水情事受 有人格權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居住於2樓房 屋,然原告僅泛稱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並未加以舉證,且觀漏水水痕多集中2樓廚房牆壁,其餘房間壁癌主要位於上 方天花板及縫隙邊角,範圍非甚大,難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主張2樓房屋於000年00月間,因3樓房屋而發生漏水 、牆面壁癌等情,惟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會勘前訪談內容,原告已表示其2樓房屋現況滲漏之水痕,係發生在3樓房屋過去整修所致,而被告李孟芬、李淑華於99年繼承登記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昭儀、李婕安則於106年繼承登記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繼承後均未曾進行整修作業,可見2樓房屋之水痕係發生於被告李孟芬、李淑華自99年12月2日繼 承登記前,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告亦於99年12月2日前即知 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斯時3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就2樓房屋漏水須負賠償責任,然2樓房屋內環境非整潔,廚房廚櫃甚至有樹根滋生未清除,違法外推之鐵皮屋頂破損亦未即時修繕,足見原告未盡其保管維護責任,對於損害發生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房屋公同共有 人,被告李孟芬、李淑華於99年12月2日因繼承登記,被告 李昭儀、李婕安於106年3月22日因繼承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是否為被告所有3樓房屋所造成?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2樓房屋因被告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209,200元、2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交易性價值貶損209,2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有3樓房屋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2樓房屋漏水處經鑑定機關進行漏滲水試驗,試驗結果顯示 2樓房屋平頂與廚房旁平頂有滲水情形。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外推區之獨立排水管滲水,及3樓廚房地坪倘積水導致2樓廚房旁平頂滲水,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系爭鑑定報告由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會勘,會勘3次,並進行地坪漏水試驗(參鑑定報告附件十)、 排水管漏水試驗(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給水管漏水及房屋後段外側間隙灑水相關試驗(參鑑定報告附件六、七、八),2樓房屋之現況為有部分滲漏水痕跡,試驗結果給 水管無明顯漏水滲水情形,經排水管漏水試驗結果,測試點4即2樓房屋後廚房平頂處(即3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相 對下方處,見附件之3F廚房浴室平面示意圖)之含水量明顯改變及升高趨勢,推斷該處排水管應有滲漏水情形,其餘測試點1-3則無明顯漏水滲水情形,另經2樓、3樓間外 側間隙灑水試驗結果,測試點1即2樓房屋後廚房平頂處(亦即3樓房屋廁所後方相對下方處)有含水量明顯改變及 升高趨勢,研判該處有滲水現象,其餘測試點2-4則無明 顯漏水滲水情形,再經3樓房屋地坪漏水試驗,測試點2、3即2樓房屋廚房旁房間及浴室平頂處(亦即3樓房屋廚房 左方相對下方處)有含水量明顯改變及升高趨勢,研判該處應有滲水情形,其餘測試點1、4則無明顯漏水滲水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3頁、第5-10頁),其測試方法並無違 反科學方法或學理之處,被告爭執鑑定機關測試方法不妥、排水管漏水試驗測試點4未見水珠、地坪漏水試驗測試 點2、3未見任何水珠表示該處不會滲漏水至2樓房屋等情 ,並無證據支持其論點,空言主張,無可採信。再系爭鑑定報告就排水管漏水試驗結果,認定測試點1-3無明顯漏 水滲水情形,被告以測試點1-3無水分變化、紅外線熱顯 像儀照片更顯現溫度較高的紅色影像,而非含水量增多時溫度較低之藍、綠色影像,以此主張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3樓排水管有滲漏水之情,顯有誤會。 ⒉被告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6照片主張3樓房屋排水管係明管,不可能造成2樓房屋平頂漏水、滲水云云,惟測 試點4係靠近3樓房屋浴室處,下方為2樓房屋廚房平頂, 並非2樓、3樓房屋外推範圍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6照片可知3樓排水管自其樓地板內部伸出,並非全部均係明管,被告執被證9照片主張3樓排水管採明管配置,非埋設牆體結構內云云,然被證9照片(見卷第209頁)被告自行註明「系爭房屋3樓給水管係採用明管方式給水」, 是該水管並非排水管,而係給水管。另佐以系爭鑑定報告3F排水示意圖(見鑑定報告第4-6頁),亦可知被告洗衣 機所在位置靠近測試點4,經過浴室下方始通往戶外,被 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被告另抗辯2樓房屋廚房係將陽台 違法外推而增建,造成外牆結構破壞、防水功能失效、屋頂覆蓋鐵皮明顯龜裂、破損,是2樓廚房平頂滲水應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惟被告之3樓房屋後方亦違法外推,有系 爭鑑定報告3F廚房浴室平面示意圖可查(見鑑定報告第4-5頁),被告抗辯2樓漏水係因原告違法增建造成,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不足採信,為無理由。被告為3樓房屋共有人,就3樓房屋滲漏水至2樓房屋 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估算3樓 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為48,548元,包括漏水處地坪打除、更新排水管、排水管重接及測試、地坪防水、地磚鋪設等項目,如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示,被告抗辯原告無須進入3樓房屋,為不可採。又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備註3.記載: 「建議提醒事項:因113號3樓排水管位在2樓外推之石棉 瓦屋頂上方與3樓外推樓板下方之空隙處,導致人員無法 進入維修,修復方式建議113號2樓屋主配合拆除外推石棉瓦屋頂,較有施工作業空間供3樓僱工修復,俾利維修人 員進入維修,惟相關衍生之預算建議兩造協調合意後,再行辦理修復事宜。」等語,是就2樓房屋拆除外推石棉瓦 屋頂一事並未估價,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僅須拆除3樓排水 管,毋須進入3樓房屋內修繕,為無理由。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回復原狀,如被告未依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2樓房屋之狀態,致原告須代被告自行修繕,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所 負之責任即為回復2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僅代為履 行,並無折舊計算之問題,被告抗辯48,548元應扣除折舊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2樓房屋損壞,修繕費用201,200元、抓漏檢測費用8,000元,並舉出照片、工程估價單、廚具估價單(見卷第23-26頁、第29-32頁、第45-46頁)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2樓房屋照片可見牆壁水痕、櫥櫃發霉、天花板油漆剝落,堪認原告所有2樓房 屋因3樓房屋漏水而有上開損壞情形,原告提出欣安室內 裝修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天合廚具估價單,項目包括廚具工程112,200元、泥作工程38,000元、木作工程39,000元 、油漆工程12,000元,共計201,200元,惟其中廚具工程 項目包括抽油煙機、櫻花玻璃爐7,500元、8,500元,非屬原告上開房屋受損之範圍,應予剔除,又觀諸廚具工程部分應係更換廚具,應予折舊。原告未舉證其廚具係何時購置,又原告登記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日為87年1月21日,有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 ),是以原告購入該屋之日推論該屋廚具購入日期,已逾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10年,殘值為8,745元(計算式 :112,200-7,500-8,500=96,200,96,200÷〈10+1〉=8,74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係對於房屋本身之修繕,並無以新品代舊品可言,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折舊,尚非可採。因此,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於8,745元、89,000元共計97,745元之範圍,為 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欣安式內裝修工程行抓漏費用8,000元,並非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所生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原告主張2樓房屋因被告3樓房屋漏水而產生交易性價值貶損209,2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修繕3樓房屋,將漏水原因排除,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之損害, 已足彌補其受損程度,房屋是否曾經漏水與車輛曾因車禍事故而生之價值貶損並非一事,原告並未舉證於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如發生房屋漏水會影響該屋之交易價值,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易價值貶損209,200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原告因3樓房屋漏水嚴重,侵害其及家人之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原告委請之第三人涂小姐與被告聯繫時稱:「…因為目前哥哥還需要住在二樓房子裡面,希望可以早日完成修繕事宜」,有簡訊紀錄可憑(見卷第39頁),原告復未舉證其居住於2樓房 屋,自無從認原告居住於2樓房屋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 告請求主張其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受有精神上損害,與法不合。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管維護房屋責任,2樓房屋內環境非整 潔,廚房廚櫃甚至有樹根滋生未清除,違法外推之鐵皮屋頂破損亦未即時修繕,對於損害發生屬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參照)。被告所 有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獨立排水管滲水為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如前開㈠所述,原告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 與原告房屋是否整潔、外推處鐵皮破損並無關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97,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2樓房屋自99年12月2月前即知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 遲至11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 時效云云,所憑依據為原告於鑑定機關訪談時表示2樓房屋 滲漏之水痕係3樓房屋過去整修所致,3樓房屋於99年12月之後均無整修情事,可見2樓房屋水痕係99年之前所產生,原 告亦於99年12月2日前即知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係空言推論,原告前述訪談並未陳稱2樓房屋水痕產生之日期為99年12月之前,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所有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同棟2樓房屋之狀態;如被告不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48,548元;並給付原告9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孟芬應自112年5月12日起,被告李淑華應自112年5月8日起,被告李昭儀應自112年4月27日起,被告李 婕安應自112年5月8日起(見卷第79頁、第63-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2樓房屋因為3樓房屋漏水成為瑕疵不動產,就汙名價值減損估價(見卷第12頁),本院認無必要,理由如四、㈡、⒉所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思辰 附件 1.附件十三 2.3F廚房浴室平面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