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政達、黃品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蔣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黃品瑄 黃鼎鈞 黃品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公司營運所需,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4個月後即同年12月29日返還,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指示配偶即訴外人李 韵潔處理匯款事宜,經李韵潔與黃炳遠聯繫確認後,依黃炳遠指示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炳遠並以明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1日、票號P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111年9月及10月均按月支付利息,並以訊息告知李韵潔,嗣黃炳遠於111年10 月18日死亡,被告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為其繼承人,卻表示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3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借款真正債務人應為明成公司,明成公司於111年10月20 日收受李韵潔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並附上明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匯款人為李韵潔之匯款單,可見本件借款之債權人為李韵潔而非原告,債務人應為明成公司。明成公司為黃炳遠成立之一人公司,依黃炳遠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目的係幫助明成公司周轉而非個人所用,且原告係匯款至明成公司帳戶而非黃炳遠個人帳戶,黃炳遠亦係提供明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明成公司為一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可能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只能透過其負責人黃炳遠,是本件借款人應係明成公司而非黃炳遠個人。 ㈡被告前雖將本件債權申報為黃炳遠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黃炳遠猝然離世,並不熟稔其個人債務及明成公司之債權、債務,乃於辦理限定繼承時,誤將明成公司之債務誤認為黃炳遠之個人債務,始將原告之本件300萬元債權列入其遺產債 務,已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更正,將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剔除,被 告係繼承黃炳遠之個人權利義務,而非明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非本案之債務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㈠黃炳遠為明成公司及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賀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配偶李韵潔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明成公司之彰 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系爭帳戶。 ㈢黃炳遠交付明成公司所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 1日、票號P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 ㈣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 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 ㈤李韵潔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明成公司,載明黃炳 遠於111年8月31日因業務擴張需求向李韵潔借款300萬元, 請明成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或重整資產清算務必將此筆借款列入必須清償之債務。 ㈥系爭支票於112年1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㈦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9、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黃炳遠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已匯款至黃炳遠指定之帳戶,黃炳遠其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之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借款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4個月,經原告同意借款後,原告循過往之借貸過程,指示李韵潔處理後續匯款事宜,111年8月31日李韵潔向黃炳遠確認收款帳號後,將款項匯入黃炳遠指定之明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30日黃炳遠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111年8月31日黃炳遠與李韵潔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7至31頁),佐以原告所提之黃炳遠曾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1月5日與原告及李韵潔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存摺(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01頁),可知本件借款前黃炳遠曾二度向原告借款,借款模式乃由黃炳遠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同意借款後,由李韵潔詢問黃炳遠匯款帳號,黃炳遠均指定明成公司帳戶,再由李韵潔匯款至該帳戶,另原告告知被告黃鼎鈞系爭借款一事時,被告黃鼎鈞稱會將黃炳遠對原告之債務作登記等語,亦有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依借款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實際上之貸與人 為原告、實際上之借款人為黃炳遠,系爭支票僅為黃炳遠提出之擔保借款之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貸與人為李韵潔、借款人為明成公司,固據以李韵潔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明成公司載明該公司向 李韵潔借款、以及明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等為據。但查:⑴證人李韵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與原告婚後即已離開職場,沒有任何收入,原告與黃炳遠結識非常久,黃炳遠之前即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曾說黃炳遠是明水路富二代,借款之過程伊不在場係原告得知,並依原告指示協助辦理,伊用手機發LINE確認帳號後就匯款300萬元給黃炳遠指定之帳戶,錢都是原告的,後來寄發給 明成公司之存證信函上寫的是向伊借款300萬元,乃因原 告得知黃炳遠的死訊後很緊張通知伊趕快處理,當時因為是原告指示伊去銀行匯款,款項剛好是從伊帳戶轉出,於是在原告並未指示以誰的名義發函只要伊趕快通知能得到訊息之人情況下,伊因慌亂也沒專業,未加多想即為上開記載,該存證信函的目的就是希望讓黃炳遠方面之相關人知道這件事,並通知有一張支票要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考量黃炳遠乃於借款後一個多月倏然離世,系爭借款又無另行簽立消費借貸字據,原告與李韵潔心急處理後續,李韵潔在未經參與原告與黃炳遠間之借款過程,又未能區辯權利義務因主體不同有異之情況下,確可能因急於使相關人等知悉黃炳遠生前曾處理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事宜,而逕自於該存證信函上記載支票之發票人為借款人、收受款項之銀行帳戶所有人為貸與人,李韵潔所為證述尚不違反常情,並可採信。 ⑵按是否成立借款契約,乃視借款當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本件借款事宜乃由黃炳遠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有前揭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此外並無事證顯示李韵潔與黃炳遠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貸與人為李韵潔自非可採。又若借款時並未使貸與人知悉借款人另為他人,及經貸與人同意,自難以嗣後收款人為指定之他人或借款目的乃供他人使用,即認定該他人為借款人,本件被告辯稱實際上之借款人為明成公司云云,觀諸黃炳遠身兼明成公司及勁賀公司之負責人,由前揭對話記錄,僅可得知黃炳遠因營運公司業務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尚無從認定其與原告商借款項時已明白表示借款人是明成公司,且經原告同意借款人為明成公司,而成立消費借貸,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黃炳遠就上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而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炳遠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黃炳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已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黃炳遠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