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朱伯雍、安玫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朱伯雍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玫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相當困頓,詎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安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玫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致使伊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影響自身權益,則原告與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現居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更名前為遊民收容中心),嗣社工員欲協助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詎經承辦人員告知不符合資格云云,伊始發現原告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安玫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人士,經濟收入始終不穩定,維持自身生活已有相當困難,遑論出資被告安玫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且原告迄今從未曾接獲任何通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況且,原告從未曾投資入股或同意他人為借名登記為安玫公司董事、股東,縱始被告安玫公司106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有「朱伯 雍」之簽名字跡及印文,惟並非原告親自簽寫或蓋印,係他人擅自冒名偽造,自應被告由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朱伯雍」之簽名暨印文之真正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即非被告安玫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僅係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擅自登記為被告安玫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而已。倘認原告與被告安玫公司間有股東及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假設語),原告乃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及拋棄被告安玫公司出資額股份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安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安玫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參照被告安玫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時所留存之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 除領件人現場簽名或蓋章欄位內有「朱伯雍」之簽名以外,亦於領件人聯絡電話欄位內書寫手機門號「0000-000-000」,倘若查明上開門號係以何人名義所申請租用?並撥打電話確認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即可知悉被告安玫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乙案究係由何人主導辦理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並無爭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判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安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安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遭他人擅自偽造,其與被告安玫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既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上揭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其本人親自簽署蓋用,原告與被告安玫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以釐清被告安玫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乙案究係由何人主導辦理;經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預付型SIM卡,於106年7月25日重新啟用之門號登記使用人固為「朱伯雍」, 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卷),惟原告之身分證於103年間、106年間有多次遺失補領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卷),而 預付型手機SIM卡持國民身分證即可申購辦理,自難僅憑手 機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7月25日重新啟用之登記門號使用人為「朱伯雍」,即認定該手機門號確係原告申請使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安玫公司登記案卷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其親自簽署蓋用且原告與被告安玫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玫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安玫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