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安潔、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陳安潔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 被 告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以未清償金額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下稱丰騰美食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陳思沁、謝博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約定丰騰美 食公司如逾期未清償,每逾1日,以未清償金額1%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陳思沁、謝博鈞則就丰騰美食公司之債務( 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丰騰美食 公司返還350萬元後,兩造約定丰騰美食公司就剩餘借款150萬元,於111年8月22日以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 號碼:R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清償,詎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伊遂以國史館郵局0005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150萬元及以未清償金額1%按日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均未予回應。丰騰美食公司迄尚餘本金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陳思沁、謝博鈞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1%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丰騰美食公司邀同陳思沁、謝博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嗣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150萬元,約定於111年8月22日清償,然屆期未還,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國史館郵局0005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13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違約金:倘債務人逾期未履行清償全,每逾一日者,乙方(即丰騰美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陳思沁、謝博鈞),同意每日以未清償債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利率相當於年息365%(計算式:1%×365=365%),遠高於法 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又無總額或收取期數之上限,且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以未清償金額10000分之3計算為允當,爰依職權酌減之,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日以未清償 金額10000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