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諠、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諠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被 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許祐寧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間簽訂之「ible Airvida 產品代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就系爭契約倘有訴訟事宜,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乃因 系爭契約涉訟,故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經原告授權為ible Airvida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在中華民國地區之非獨家代理 商,得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並就系爭產品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一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續約乃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未再續約,原告雖釋 出善意與被告交涉是否續訂新約,但被告仍於110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不再續約,是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僅得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3個月內銷售系爭產品,且銷售價格不得低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價格,並自110年4月1日起不可再銷售庫存之系爭產品。 詎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後,仍自行在官方網站或透過通路 商、電商等經銷管道持續大量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更以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賤價銷售,造成原告產品形象貶損、管理經銷通路困難、無從掌控市場銷售狀況,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銷售價格限制約定及第十四條第二款契約終了後銷售期間限制約定;且被告官方網站仍刊載由原告自行製作、包含原告商標「ible」及「Airvida」之系爭產品銷售及行銷 資料,並以「加入詢價清單」、「線上採購 E SHOP」等功 能選項供消費者直接向其採購,亦有違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商標授權使用限制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迄 至000年0月間仍有就系爭產品洽談續約事宜,迨被告於110 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始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更於110年5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建議被告繼續銷售系爭產品,足認被告自110年4月20日系爭契約確定終止時起3個月內,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之系爭產品至000年0月 間。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後即未再將系爭商品銷售出貨予 具賣斷關係及非賣斷關係之通路商,惟被告於此之前已賣斷予通路商之系爭產品,系爭契約及被告均無權干涉該等通路商將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轉售消費者之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金額等事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之違約銷售情事。況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前揭關於銷售價格、契約終了後銷售期間等限制之約定,均係重大傷害經銷商權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其中限制銷售價格約定部分,限制被告將系爭產品轉售第三人之價格,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禁止規定。另被告官方網站所刊載由原告自行製作、包含原告商標「ible」及「Airvida」之系爭產品銷售及行銷資 料,暨「加入詢價清單」、「線上採購 E SHOP」等功能選 項,均為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經原告同意所存放之相同廣告,或業經設定參數之版面,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仍可繼續銷售庫存之系爭產品,且兩造合作期間甚長,短時間內難免有未及撤除之處,被告已盡力配合原告指示,陸續下架及撤除官方網站所有涉及原告商標之相關資訊,並多次向原告致歉,足見被告無意侵害原告商標,難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商標授權使用限制之約定。此外,原告於系爭契約新增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同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而重大不利於經銷商權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況原告本無權以被告違反無效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萬元,並無 理由;縱認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未能舉證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0元,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向原告 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則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在中華民國地區對外銷售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但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被告仍有系爭產品之庫存品尚未銷售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是否經兩造合意訂定?若是,該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人員先於109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該年度合約寄送予被告人員,請被告確認內容及有無問題需要提出討論,被告人員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於109年2月17日將被告針對合約內容希望調整討論部分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原告人員旋於同日就被告提及欲調整討論部分以電子郵件逐項回應或修改,被告人員再於109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合約內容,原告人員復於109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與法務人員討論結果向被告加以說明,最終被告人員於109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明被 告同意合約內容,請原告製作合約用印,再寄送予被告用印後寄回原告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實已就契約內容詳為檢視並與原告進行磋商,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新增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在內,均係經被告衡量其商業利益後,與原告進行個別磋商而達成合意之結果;復參以兩造間自105年起即就系爭產品存在代理銷售契約關係,並陸 續簽訂約定期間為1年之各年度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倘被告就契約內容毫無磋商餘地,衡情原告大可逕將次年度契約交付被告用印後取回,豈有先提供契約內容予被告閱覽並相互討論修改之理,益徵系爭契約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適用之定型化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非經兩造合意訂定,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均非可採,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該條約定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有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任一約定之情形者,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4,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該條項文義顯示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同時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再佐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係約定於特定情事發生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此乃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則兩相對照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應係針對系爭契約屆期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約定之法律效果,否則系爭契約倘已屆期,原告即無終止契約之可能與必要。復參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若有損及另一方之權益者,違約一方應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代理銷售事宜所簽訂之上一年度契約第十五條僅有此約定,並無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有兩造於108年3月21日簽訂之ible Airvida產品代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9頁,下稱原契約),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文義觀之,此乃關於兩造任一方違反契約任一條款之法律效果,當然包括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後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之情形,倘新增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亦有適用於此種情形之意,則兩造大可於原契約第十五條(即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增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可,毋庸另列第二項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之權利,並與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並列,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之締約真意,當係針對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特定約款所生之法律效果加以約定無訛。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被告違約情事,既均係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 期後所發生,即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所規範適用之情形,則無論是否確有其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另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告違約情事,均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所發生,縱然屬實,亦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適用之範疇,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是否無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額有無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等兩造於本件所協議並簡化之爭點,自無再加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