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金樑、蕭仁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邱金樑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備位聲明被告蕭仁偉、陳毓蒨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1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蕭仁偉、陳毓蒨應分別給付原告26 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即其子邱子軒向訴外人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波爾多之預售屋(戶別:00-000,含車位:B0-000,建築完成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為10000分之4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給 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嗣原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間與被告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轉售系爭房地,被告亦允諾原告於扣除積欠建商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將連帶給予原告225萬元,如被告自第三人獲取之 價款超過225萬元,超過之部分即得由被告保留。然系爭房 地轉售後,被告曹憲忠僅匯款給付原告172萬3,631元,尚積欠52萬6,369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連帶債務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如認無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曹憲忠僅有清償其應分擔額即75萬元,蕭仁偉、陳毓蒨仍應共同就剩餘未給付之52萬6,369元負責,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萬3,184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6,3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蕭仁 偉、陳毓蒨應各給付原告2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理邱子軒向寶德公司購買於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然因原告無力繳清剩餘價款,又不甘被沒收已給付之期款,便願以225萬元作價讓與前開預售契約之利益,授 權被告覓得買主以1,8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乃由曹憲忠出 面墊款於110年12月29日清償1,477萬元,並由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萬6,369 元,並開立二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邱子軒,系爭支票理應交由曹憲忠收存,然原告因其女兒逝世要求被告得使其預支此找補款以支應喪葬費用,足認原告已先領取42萬6,369元。於111年2月19日系爭房地交付前,買主認有瑕疵須 保留10萬元之價金,原告亦同意扣減之,故兩造討論後,議定以172萬3,631元結算並由曹憲忠匯予原告結案。是被告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全部交付予原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剩餘款項52萬6,369元,或由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原告26萬3,1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此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約定以225萬元為多退少 補之基準、被告應負擔連帶責任、被告仍應給付剩餘款項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是代表邱子 軒處理系爭房地,所以他從頭到尾都是邱子軒的代理人,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邱子軒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被告於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對於原 告所主張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之意見時,雖先稱:沒有原告所主張的委任契約等語,然於受命法官再詢問如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為何要為原告或邱子軒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復稱:所謂沒有委任契約是指被告認為此契約為代墊價金以及委託代售的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知被告業已於受命法官前自認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是其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雖改稱法律關係係成立於被告與邱子 軒之間,然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或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故應認被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則仍以前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兩造固不爭執其等間有就系爭房地之代墊價金及委託代售等節成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兩造並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高於225萬元,超出 之部分即可歸於被告所有,短少之部分應由被告補足,且被告就此差額應負擔連帶責任等事實,尚難僅以前開證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照被告所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原告與蕭仁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邱子軒與建商間之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之配偶與蕭仁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139),並參酌兩造不爭執委任法律關 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可知邱子軒就系爭房地之事務如無必須由邱子軒親自處理者,均係委由原告處理,並由原告與被告及買主接洽、溝通、簽約,原告於曹憲忠與買主在111年1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在場,又於與寶德公司辦理 交屋程序時於工程保固書中買方之欄位逕行簽署邱子軒之姓名,而其配偶亦先於111年2月8日在通訊軟體WECHAT收受蕭 仁偉所傳送之價金墊款及支出明細表,並於111年2月20日獲悉買主欲將價金10萬元保留之資訊,復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蕭仁偉所傳送匯款金額為172萬3,631元、匯款對象為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足見原告為邱子軒處理系爭房地之一切事務,確實係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委託給被告尋找金主及買主,並先由曹憲忠代墊對於寶德公司之購屋款,於邱子軒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後,隨即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買主,原告有收取寶德公司所交付之坪數不足找補款42萬6,369 元,亦知悉買主欲保留價金10萬元不予給付,最終於111年2月22日收取曹憲忠之172萬3,631元之匯款。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於曹憲忠代墊清償寶德公司之購屋款、委託被告與買主接洽、收領寶德公司之退款、買主要求保留價金10萬元等過程均有掌握,且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被告所給付款項後,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堪認兩造對於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就剩餘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為172萬3,631元已有共識,而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將前開剩餘款項全部匯款給原告,故被告應已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將其所取得之所有款項返還給原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得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再對被告為金錢債權之請求,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萬6,369元;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原告26萬3,184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萬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原告2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紀茹碇,欲證明蕭仁偉、陳毓蒨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6日曾至礁溪溫泉商旅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地代售事宜,而紀茹碇為該商旅之經營者,有全程見聞洽談過程,可釐清兩造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條件為何等語,然兩造於112年8月2日均表明委任關係係於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所稱之條件應屬 系爭房地代售事宜之重要之點,應於委任關係成立時有所共識,且紀茹碇為該商旅之經營者,並僅位於該商旅前台,實難認對於兩造洽談系爭房地代售事宜之細節全盤知悉,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