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熊麗麗
- 被告
- 集阡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集阡有限公司、邱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阡有限公司(下稱集阡公司)邀同被告邱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詎被告集阡公司未依約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3日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邱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30萬元 97,397元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70萬元 878,144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300萬元 共計: 975,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