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已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 事成員準用之,此觀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明。考諸首 揭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特別立法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如該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 訴時為原告之獨立董事,是本件訴訟原屬公司與獨立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其餘獨立董事即高榮志、吳進成(下合稱高榮志等2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2月6日辭 任獨立董事,有其辭任書及重大訊息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無再以其餘獨立董 事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之必要,是高榮志等2人於本件訴 訟代理原告之權限自歸於消滅,則原告於112年4月7日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公司現任董事長陳建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25-228頁),亦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前董事長黃立中前有低價出售伊子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違法進行關係人不動產交易、規避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處分伊中壢廠房、未經審計委員會及 董事會決議違法出售總部大樓等不當行為,被告身為伊獨立董事,卻未盡監督之責,伊其餘獨立董事高榮志等2人為此 乃公告將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1),提案解任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之董事職務及 被告之獨立董事職務,惟被告竟亦公告將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2),訴外人侯海熊遂以股東權益受 侵害為由向商業法院聲請禁止上開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商業法院嗣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下稱系 爭定暫事件)裁定認定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2無召集必 要性,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乃准許侯海熊得供擔保 後禁止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2。惟被告嗣仍召集系爭臨時會2,並透過黃立中於111年8月16日自伊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一)提領新臺幣(下同)202萬4,382元,交付被告核銷系爭臨時會2之股務 代理費200萬元、郵資費2萬4,382元,再於同年月24日自伊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二)匯款71萬1,204元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公司)以清償系爭臨時會2紀念品費用。然系爭臨 時會2既不具備公司法第220條之召集必要性,則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2之成本即前述股務代理費、郵資費及紀念品費自 不應由伊負擔。況被告於系爭定暫事件中亦已表明願自行負擔上開費用而為債權拋棄之意思表示,其受領上開核銷費用、或由伊為其清償債務,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73萬5,58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1所為董事補選之選舉決議違法。伊 於系爭定暫事件所言真意,係指倘商業法院准許侯海熊之聲請而致系爭臨時會2無從召集,因此所生之費用願予負擔而 言。然系爭定暫裁定並非無條件准許侯海熊之聲請,該裁定嗣亦未經侯海熊供擔保聲請執行,且系爭臨時會2嗣後確有 召集,前述條件並未成就。況伊上開所言僅係回應侯海熊之聲請,不具對世效力。又伊時任原告獨立董事,依公司法及證交法相關規定,於伊認為必要時即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及職責。伊召集系爭臨時會2既屬適法,本件所支出之股 務代理費、郵資費及紀念品費亦均用於系爭臨時會2,伊自 難謂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侯海熊因高榮志等2人與被告均公告將於同日召集原 告股東臨時會,遂向商業法院聲請禁止該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嗣商業法院以系爭定暫裁定准許侯海熊以20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2,並駁回其餘聲請 ;嗣高榮志等2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分別召開系爭臨時 會1、系爭臨時會2,惟系爭臨時會2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開 會門檻而流會;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辭任獨立董事等情, 有系爭定暫裁定、111年8月17日重大訊息公告2份、112年2 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1份及被告辭任書(見本院卷第41-61、81、181-183、27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非為原告公司利益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2股務代理費200萬元、郵資費2萬4,382元、紀念品費71萬1,20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辭任原告獨立董事前,與原告尚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法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權限。被告為召集系爭臨時會2所 支出並經原告核銷、清償之前揭費用,難謂係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 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前揭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20條、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亦有明定。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證交法修正前之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場合,亦應相同。 2.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召集系爭臨時會2所支出之股務代理費200萬元、郵資費2萬4,382元及紀念品費71萬1,204元,以 透過黃立中於111年8月16日自系爭富邦帳戶一領取現金202萬4,382元交付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自系爭富邦帳戶二轉帳匯款71萬1,204元予全家公司等方式核銷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5日原告請款審核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111年7月5日費用 通知書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111年7月22日函、元大證券111 年10月25日函、111年8月24日原告請款審核單、全家公司禮物卡報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股東會紀念品簽收 單3紙、系爭富邦帳戶一、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73-80、83-94頁),固堪信實。惟被告於系爭臨時會2召集當時仍為原告之獨立董事,迄至112年2月6日始辭任該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屬有權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之人。蓋非如此,系爭定暫裁定即無聲請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召集系爭臨時會2之權限及職 責,尚非無憑。此項事務依法既屬被告時任原告獨立董事之職務範圍,則被告為召集系爭臨時會2所支出之股務代 理費200萬元、郵資費2萬4,382元,以及對全家公司所負 擔之71萬1,204元紀念品費債務,自得基於與原告間之委 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或代為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系爭臨時會2嗣後確有召開,僅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而流會,亦如前述,被告尚非憑空虛捏有前述費用支出,縱然系爭定暫裁定認為系爭臨時會2欠缺召集必要而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亦僅係系爭臨時會2之召集有無違背法令、嗣後得否訴請撤銷,以及 被告所為召集是否有違背受任義務之問題。於兩造間尚有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難謂被告保有原告償還之股務代理費200萬元、郵資費2萬4,382元,以及原告代為清償之紀 念品費71萬1,204元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3.從而,原告主張前揭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卻享有前開費用核銷及債務清償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等語,尚非有據。 (二)被告於系爭定暫事件所為之主張,難認已對原告生債務免除之效力: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人為拋 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定暫事件以民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按即被告)因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按即系爭臨時會2),已預支予股務機構之款項為新台幣200萬元,惟尚待股務機構提出發票請款後實際結算;且如 鈞院仍認為有保障少數股東之必要,而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亦同意自行負擔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1年8月民事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定暫事件卷宗查閱核實,固堪認定。惟由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致對象為商業法院,且內容均係回應該事件聲請人侯海熊之主張等情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定暫事件中所為上開主張有拋棄股務代理費債權之意思,仍難認被告已確向債務人即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蓋原告並非上開答辯狀所致對象,更未參與系爭定暫事件而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對原告自不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原告雖謂高榮志等2人亦為系爭定暫事件當事人,於系爭定暫事件中 堪以代表原告受領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前開意思表示之對象顯非原告,已如前述,且高榮志等2人於 系爭定暫事件中與被告立場相同,均係遭侯海熊主張其等各自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目的均在於請求解任其他董事以排除異己,已侵害股東權益,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自難認高榮志等2人於該事件中有適法代表原告之權限進而受領該意思表示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萬5,5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