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傳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陳傳輝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捌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參照)。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讓大陸地區嘉善眾一箱包有限公司(眾一公司)與被告間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買受人即被告給付約定價金之債權,其中眾一公司乃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開法律關係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原告雖陳明本件訂約地在大陸地區,然就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自無逕以大陸地區法為準據法,參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我國之臺北市中山區,並對上開買受人之債務,曾以我國境內之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為履約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永豐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39至41頁),應認我國屬債之履行地,且原告亦同意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涉及管轄權之決定亦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電聯本院以其人在醫院無法到庭為由,然原告覆以被告屢以類此方式拖延還款等節,併被告迄未提出與上開抗辯相符之證據,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眾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由眾一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出貨2,880個出貨箱數量之商品給被告,貨款金額為美金(下同)5萬7,983.8元,嗣經眾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函知被告債權 經讓與之情節,被告僅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以匯款至原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天輝公司 之方式清償1萬5,000元,其餘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2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大陸地區北京中銀(杭州)律師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並記載出貨數量、貨品價 值、位於合約期限內付款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其上等事項之聯繫函、眾一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一 事通知被告之告知函、對話對象為「利仰陳惠美(即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名稱)」併於110年11月22日傳遞上述告知 函及經被告表達因景氣、疫情、客人未入帳等原因而欠款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983.8元之積欠貨款,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983.8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