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SUNWARD MARINE S.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SUNWARD MARINE S.A. (巴拿馬商山河航運有限公司) 設BICSA FINANCIAL CENTER 00TH FLOOR BALBOA AVENUE PANANMA CITY.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 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原告係經我國核准登記,在臺設有辦事處之巴拿馬商公司,其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為陳紫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 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再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俱無爭執,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並於110年5月5日,將其所有巴拿馬籍「Sunward」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註冊號碼,IMO No:0000000 ),以美金110萬元出售予賴比瑞亞商以薩投資公司(英文名:Essa Investments Ltd,Monrovin,Liberia,下簡稱以薩公司)(原證4),並約定其中尾款美金879,988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由買受人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交船。以薩公司遂於110年6月4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詳見原證5,匯入匯款通知書之記 載【SUNWARD IMO NO0000000 PAYMENT OF BALANCE】),詎料,被告以匯款中間銀行花旗銀行之通知,即逕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共計美金880,246.35元全數凍結,並停止交易,禁止原告處分。被告未盡查證調查義務即限制系爭帳戶交易之控管行為,因造成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無法處分,對原告業務造成莫大影響,已嚴重侵害原告存款帳戶所有權能及營業權,更有甚者,原告因此至今未能償還船務代理費用而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及所生利息,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有關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違約而無法按時清償債權人船務代理公司費用所生之損害部分,係原告積欠訴外人Chen Chiun公司109,732.25美元之代理費用和代墊支出債務,匯率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63,907.5元,此債務之到期日為110年6月4日,自到期日翌日起以法定週年利率為5%起算遲延利息(原告 於本訴訟之主張數額係將遲延利息計算至111年12月7日止,然因被告持續限制系爭帳戶交易,導致原告無法運用系爭帳戶清償債務,故原告所負擔之遲延利息現仍繼續追加中),得計算出遲延利息為253,905.89元,此遲延利息之債務係因被告之不當交易控管行為所生,自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解除停止交易之控管措施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為營業行為所生之利息損害253,906元。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解除對原告於其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BU分行於110年6月4日收到花旗銀行紐約分行發拍匯入匯款電文一筆,金額為美金879,988元之系爭款項,受款人 為原告,被告當日依程序解款入帳。惟於110年6月8日,被 告收到花旗紐約電文,表示上述款項交易涉有運輸精煉石油予北韓而違反美國、聯合國禁令等問題,隔日即110年6月9 日,被告紐約分行收到美國聯邦調查局(下稱FBI)致電, 告知Sunward油輪因關閉定位系統之可疑行為等云云,同年 月18日FBI再透過被告紐約分行轉知,同一船務公司(程群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管理船隻可能涉及與北韓交易之訊息云云等語。因事涉交易異常狀況,被告銀行基於洗錢防制法令相關之金融機構義務,請原告暨相關人等提出事證合理說明,惟原告等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有說詞不一、屢次迴避問題、態度不願意配合。其後經被告持續追蹤,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分別於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被證9號)及同年9月7日之S/2022/668(被證10號、10-1號)調查報告,其中 均指出Sunward船舶、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Cheng ChiunShipping Agency Co. Ltd.)及該公司旗下其他船舶均涉及 違反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禁令行為,刻正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調查中。 ㈡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另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另依原告與被告間開戶總約定書第22條、第23條(詳原告所提原證2號)約定:⒈第22條第1項:「立約人同意如其本身及/或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之負責人、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代理人、代表人、被授權人或交易對手等)為受法務部、聯合國、美國、歐盟、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公告經濟或貿易制裁之對象、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交易活動/標的屬國內政府機關公告之關注名單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及/或逕行關戶,及/或採行一切必要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貴行得退還款項予原匯款行/中間銀行,或經原匯款行/中間銀行書面請求並由其自行檢具或經國內外監管機關、犯罪調查機關或司法機關提供合理證據或情資後得退還款項予原匯款行/中間銀行。倘匯入匯款業經貴行解款,貴行仍得於知悉前述情形時,於解款後一年內撤銷解款,並依原匯入交易進行方式逕行退還相關款項)」。2.第22條第2項:「為遵循貴行、境外營業單位所在地或其他外國之監管機關、犯罪調查機關或司法機關有關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制裁、反武擴及其他為防制金融犯罪等目的所訂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或命令,立約人同意,貴行或其境外營業單位得對立約人及/或其關係人於上述目的內,採取貴行或其境外營業單位認為必要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要求提供實質受益人相關資訊,及/或要求說明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及提供佐證資料等。」。⒊第22條第3項:「若立約人及/或關係人不配合貴行依前項所採取的相關措施,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疑似涉及非法活動、洗錢、資恐、規避制裁或武擴活動時(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及/或關係人之交易涉及國內外政府機關公告之制裁名單或關注名單),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暫時停止或終止本約定書全部或一部之服務項目、逕行調整帳目及/或採行第一項一切必要之措施。」。⒋第23條第2項:「立約人同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貴行得在無須另行通知立約人或取得立約人同意的情形下,逕行拒絕、暫停或終止本約定書全部或一部之服務項目:‥㈡倘立約人有本約定書通則第22條所列情事者。㈢其他貴行認為必要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遭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或立約人利用本約定書之任何帳戶或服務,進行違法、不正當、異常或其他類似之交易或行為等)」。 ⒌第23條第3項:「立約人同意如前項任一情事發生時,貴行得於拒絕、暫停或終止本約定書全部或一部之服務項目前,即不經由一般取款程序,逕就立約人於櫃行之存款進行必要之處分或銷戶。倘立約人因此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貴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遂依上述法規及兩造間開帳戶總約定書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停止與原告進行交易,凍結系爭帳戶款項。本件被告係依法、依約停止與原告交易,並履行金融機構配合國內、國際間洗錢防制調查之義務,自無違反任何法令或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原告所謂253,906元之損失,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無關,此觀原證10所 謂之電子郵件僅影本,原告主張之債權人為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即原證10中所載Chen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Ltd之中文名稱),然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紫藤(被證4號、被證5號),可見原告所謂營業行為所生之利息損失,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二間公司所單方製造之債權,被告否認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0頁): ㈠原告在臺灣設有辦事處,並指派陳紫藤為臺灣境內之訴訟與非訟代理人。 ㈡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原證2、下稱系爭約 定書),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使用。 ㈢原告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而巴拿馬籍「Sunward」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註冊號碼,IMO No :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110年6月8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 韓之石油交易。 ㈤原告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8日起迄今,因被告暫停與原告交易 而全數凍結。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 有侵害行為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8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交易受美國政府調查中(參原證6、見雄院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718制裁員會專家小組於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號調查報告,關於系爭船舶有下列內容略以:「The Panel is investigating suspected sanctions evasion involving Cheng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 located in Kaohsiung….According to information from a Member State, the company operates vessels,including the Palau-flagged Sky Venus (IMO No. 0000000) and the then Panama-flagged Sunward (IMO No. 0000000), that transferred oil via illicit ship-to-ship transfers to tankers of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Cheng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 used a series of shell companies to facilitate payments related to the ship-to-ship transfers. The Panel continues to investigate other cases involving the company.(中譯:專家小組正在調查涉及位於高雄的 Cheng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 涉嫌逃避制裁的行為。根據一個會員國提供的信息,該公司運營的船舶,包括懸掛帕勞國旗的“Sky Venus”號〈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和當時懸掛巴拿馬國旗的“Sunward”號〈海事組織編號 0000000〉通過非法船對船移交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油輪移交石油。Cheng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利用一系列空殼公司,便利與船對船移交活動有關的付款。專家小組繼續調查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案件。)」「Investigations into the Sunward, the Sky Venus and various direct delivery and suspect vessels showed that much of the petroleum products delivered to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are sourced from oil terminals across East Asia and delivered via ship-to-ship transfers. Sanctions breakers exploit the legitimate business of ship-to-ship transfers to smuggle oil to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see annex 47〉.(中譯:對“Sunward”號、“Sky Venus”號以及相關的直接交貨船和可疑船隻的調查顯示,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交付的大部分石油產品來自東亞各地的石油碼頭,並通過船對船移交方式交付。違反制裁者利用合法的船對船移交業務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走私石油〈見附件47〉)。」「The Sunward and the Sky Venus were used as mother ships to load refined petroleum from Taichung port before allegedly delivering their cargo to tankers of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through a chain of ship-to-ship transfers on the occasions identified by the Panel (see figure XXX). The mother ships and their facilitators thereby deceptively appear one or several steps removed from the oiltransfers to suspect vessels. The Panel previously reported on the use of smallervessels favoured by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as intermediate vessels to receive the oil cargo, as they are more difficult to track and identify, often lacking IMO numbers. These vessels in turn transfer the oil to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or to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associated vessels.(中譯:在專家小組查明的情況中,“Sunward”號和“Sky Venus”號被用作母船,從台中港裝載精煉石油,然後據稱通過一連串船對船移交將貨物交付給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油輪〈見圖三十〉。母船及其協助者借此造成距離將石油移交給可疑船隻還相隔一個或幾個步驟的假象。專家小組以前曾報告過,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偏好用較小船隻作為中間船隻接收石油貨物,因為這些船隻更難追蹤和識別,往往沒有海事組織編號。這些船只再將石油移交給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或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有關聯的船隻。」 (見本院卷第69至70、243至244頁)。此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於西元2022年9月7日S/2022/668號調查報告,與系爭船舶之相關內容略以:「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continues to procure refined petroleum through multi-stage oil trans-shipment, which involves several tankers regularly employing evasion tactics to avoid detection. Such evasion tactics enable vessels to continue to violate paragraph 5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0000 (0000),which prohibits the direct or indirect supply, sale or transfer to the country of all refined petroleum products unless not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olution's requirements.(中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繼續通過多階段石油轉運途徑採購精煉石油,所涉若干油輪經常利用規避手段避免被發現。這類規避手段使船隻能夠繼續違反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第5段的規定,即禁止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除非按照決議的要求通報有關信息。…)」「Like Sunward, Joffa and Xiang Shun arrived at a scrapyard in Bangladesh in April and June 2022, respectively, to be scrapped following their involvement in suspected illicit oil transfers. The Panel notes an emerging trend whereby typically older vessels implicated in sanctions evasion are scrapped following exposure.(中譯:與“Sunward”號一樣,“Joffa”號和“Xiang Shun”號分別於2022年4月和6月抵達孟加拉國的一個廢船解體廠,因涉嫌參與非法石油運送而被報廢。專家小組注意到一種新出現的趨勢,即逃避制裁的舊船通常在暴露後被報廢。… 」「《Please explain SUNWARD’s continued journey northwards in the East China Sea despite having discharged all of its cargo on 9 April 2021 to SKY VENUS, with the reason of the transfer given that the former was slated for scrap? (中譯:請解釋為何SUNWARD在2021年4月9日將所有貨物轉移給SKY VENUS後,仍然繼續向東海北部航行,而根據移動原因,SUNWARD原本被指定為報廢?》《CCS response (excerpt)(中譯:程群船務回覆摘要):(略)》《Panel comment: The Panel notes Cheng Chiun Shipping did not provide an explanation for SUNWARD’s voyage in question and instead provided SUNWARD’s positional data on 1 May 2021 to make their case. However, SUNWARD disappeared from maritime tracking platforms had recorded lost positional data on maritime tracking platforms for around 10 days following its last transmission on 1 May. Cheng Chiun Shipping has not provided any positional data for SUNWARD between 9 April and 1 May 2021. (中譯:專家小組評論:專家小組注意到程群船務未對SUNWARD的航行提供解釋,而是在案件中提供了SUNWARD在2021年5月1日的位置數據以支持他們的論點。然而,SUNWARD在最後一次傳輸後的約10天內從海上追蹤平台消失,並且海上追蹤平台記錄了失去的位置數據。程群船務並未提供SUNWARD在2021年4月9日至5月1日之間的任何位置數據。)》」(見本院卷第228、229、243至244頁)。 ⒊由上述資料可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船舶作為母船於000年0月間載運精煉石油離開臺中港,利用於110年4月9日將油品轉移給Sky Venus號及一連串船對船移交方式,輸送予北韓,嗣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9日至5月1日即自 海上追蹤平台記錄消失,其後系爭船舶抵達孟加拉國某廢船解體廠而報廢。是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認定,系爭船舶已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制裁決議,將精煉石油輸送予北韓,涉及資恐之不法活動,再以出售系爭船舶之合法手段掩飾上述參與實施資恐不法活動之洗錢方法逃避制裁等情事。考諸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擔負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之重責大任,且上述由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作成之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號及西元2022年9月7日S/2022/668號調查報告,根據系爭船舶與其他接應船舶衛星定位圖(見本院卷第228、229、230、234、235頁),並製有多階段運送石油船示意圖,且聽 取船務代理公司等關係人之意見等調查程序後,始判斷完成,復經提交安全理事會制裁委員會審議通過,應認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 ⒋查世界各國為打擊洗錢及資恐行為,均進行相關立法,而金融企業產業特性,亦課予金融業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法定義務,金融業為履行義務自必須建置遵循法令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以防堵不法資金流動並協助公部門偵查犯罪,故可知金融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實為基於法令遵循之義務。又現行我國金融業務應遵循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為數眾多,其中以洗錢防制法和資恐防制法作為我國最上位階之法令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則為我國金融業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重要規範。足見,本件被告爰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4條第9款等規定,以及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22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至3項約定,均係基於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宗旨架構上之法令規範與契約約定,且該等規定及約定之意旨係在規範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於有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應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以構成有效之防制機制。是以,本件被告遵循我國金融業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進行內部控制交易防線之查核,並以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與涉及資恐、洗錢等不法活動之系爭船舶有關,而引用上述規定及約定,停止與原告交易行為、凍結系爭帳戶之作為,核被告所為合於法令及兩造約定,當無任何不法可言,更無違約之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⒌又依前所述,金融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為法令遵循之義務,而採取適當之立法以規範並指導,以防止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向恐怖或洗錢活動之人員提供服務,避免潛在的金融風險。是為建立有效之反洗錢、反恐之金融機制,應當給予金融機構更多之自主性,依照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 y Laundering〉」之全名,簡稱為FATF,此組織是目前影響力最大的反洗錢和反資助恐怖主義的國際組織)之建議要求 ,金融機構應建立以「合理懷疑」為標準之可疑交易報告要求,自主識別判斷可疑交易(參黃昌立〈2021〉,從國際法論 我國洗錢防制與資恐防制法之法制與實踐,頁192,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準此,此與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自屬有別,則金融機構對於可疑交易之判斷,本即無須以涉及可疑交易之對象已受偵審機關追訴、審判為前提要件甚明。是本件依被告說明及所提出前述聯合國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作成之2份調查報告,堪認被告對原告涉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 辦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等規 定,以及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22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至3項約定所述之事由,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進行停止交易、凍結系爭帳戶等作為,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聯合國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作成之2份調查報告, 未經縝密調查,多為草率調查之錯誤事實,本案亦未經我國法務部調查局等司法機關受理云云,惟此等主張均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之立場所言,自難憑採。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向調查局申辦云云,惟此條文係關於金融機構對於可疑交易申報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係依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進行內部控制交易防線之查核無涉。況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金融機構對於 可疑交易申報負有保密義務,參以本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亦非職司民事審判民事庭之權限,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無涉,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得為禁止交易之發動主體為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且程序上應經「行政院核定後,再經立法院追認」方得為之,有另案法務部關於比利恩18號船隻新聞稿可資參考云云。查我國資恐防制法在105年7月27日正式通過並施行,所謂資恐是資助恐怖分子、團體或恐怖活動之簡稱,重點在於資助,故資助之對象必須特定才能加以規範,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明定有關資助對象之國內名單與國際名單。國內名單之指定要件,必須有涉及犯恐怖活動之行為或計畫,或是我國基於與其他國際合作需要而指定,且生效方式,則需經審議會決議,並由主管機關公告。此即原告上揭所提及制裁名單需經法定程序及另案有關法務部就比利恩18號船隻所發佈新聞稿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停止交易、凍結系爭帳戶等作為,並未爰引資恐防制法有關制裁名單之相關規範,而原告是否依資恐防制法列為制裁名單,更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⒎又關於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22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至3項等約定,考其約定意旨,顯係基於我國金融業務應遵循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規範所為之約定,是該等約定合於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宗旨,既無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尤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另依交通部航港局111年3月17日航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略以「三、旨經調查,Sunward油輪既經除籍拆解,無再 從事航運行為之可能,亦無繼續管制其進港之必要,爰同意該輪自111年1月27日起自本局關注船舶清單移除」等語(見 雄院卷第89頁) ,可知系爭船舶已除籍拆解而經該局自關注船舶清單移除,惟仍無解於被告依上述法令規定及兩造約定應停止與原告交易、凍結系爭帳戶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基上,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毋庸再審酌原告所提出回復原狀方法及賠償數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