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興、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楊雯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琳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立收購框架協議(下 稱系爭收購框架協議),由原告百分之百收購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簽立重要物件及文件之託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摺、電子銀行交易授權卡及啟用密碼單等資料(下稱系爭託管物件及文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並聘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雯琳為原告電子商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暨整合電商業務。嗣於111年9月中旬,楊雯琳向原告佯稱雙11活動產品銷售量看好,需先預購囤積大量貨品,作為富邦MOMO即將到來之雙11購物活動供貨所需,並稱於富邦MOMO將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原告即可使用網銀密碼方式取得貨款,然原告出貨至富邦MOMO倉庫後,楊雯琳即於111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收 購框架協議,並私自更改前開原告保管帳號之網銀密碼,致原告無法提領雙11購物活動銷售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9 萬1,752元。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上架東森購物及富邦MOMO 等電商平台對外販售商品,亦因楊雯琳私自更改前開原告保管帳號之網銀密碼,而無法提領東森得易購9月請款含稅金 額212萬432元、東森新零售百貨9月請款含稅金額22萬3,483元及富邦MOMO9月請款含稅金額136萬1,597元。又上開貨品 (下合稱系爭貨品)係訴外人守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喜公司)設質予原告,原告再交由被告出售,兩造並已達成將上開貨款(下合稱系爭貨款)沖銷守喜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合意,故被告應依約將系爭貨款返還原告,且被告取得系爭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將系爭貨品據為己有,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及動產質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共479萬7,2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7,264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託管物件及文件僅係為便利後續收購事宜進行而交付原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託管物件及文件。又被告原向守喜公司進貨,兩造與守喜公司之交易模式原為:原告將貨品賣予守喜公司後,被告再向守喜公司買進貨品上架MOMO、東森或蝦皮等電商平台。系爭貨品均係被告前自守喜公司買入,原告並非貨品所有權人,且原告已於111 年9月5日會議決議:「貨權區分衡昱、非衡昱。非衡昱採購部採購的皆掛守喜帳上。非衡昱由安麗捷銷售。」等語,故被告對原告並無貨款給付義務,且被告於111年8月至10月間售貨進帳之款項已遭原告擅自自被告交付託管之銀行帳戶轉出520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守喜公司設質予原告,原告再交由被告出售,兩造並已達成將系爭貨款沖銷守喜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合意,故被告應依約將系爭貨款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參照系爭收購框架協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均未提及系爭貨品之歸屬及系爭貨款之用途,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應將系爭貨款返還原告之依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入庫通知單、訂單明細資料、三聯式統一發票、對帳單(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至145頁),可知前 開文件所載之供應商、廠商名稱、營業人均係被告,亦難逕認與原告有關。又細繹111年第8次財務諮詢會議紀要、借款協議書、黃彥彰先生的行動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8、103 至110頁),雖有論及原告對守喜公司之應收帳款應如何處 理、守喜公司曾向訴外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訴外人黃彥彰同意守喜公司、拿士特公司、被告等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處理,及黃彥彰將所有良陽倉庫之貨品發到台中統倉作為衡昱公司確保4,200萬元債權並節約倉儲 費用等語,惟並未討論協議被告應直接為自己或他人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且黃彥彰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彥彰有權為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自難以前開書面資料認定被告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返還責任。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兩造已達成將系爭貨款沖銷守喜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合意之事實存在,故難認原告得本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萬7,264元,應屬無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惟如前述,參照系爭收購框架協議、系爭同意書、明細表、入庫通知單、訂單明細資料、三聯式統一發票、對帳單、111年第8次財務諮詢會議紀要、借款協議書、黃彥彰先生的行動方案之內容(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21至145頁、本院卷第85至88、103至110頁),均無 從推斷系爭貨款及系爭貨品應歸屬於原告,且無原告所稱被告出售守喜公司設質於原告處之貨物之事實存在,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9萬7,264元,亦屬無據 。 ㈢、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品據為己有,侵害原告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及動產質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惟如前述,參照系爭收購框架協議、系爭同意書、明細表、入庫通知單、訂單明細資料、三聯式統一發票、對帳單、111年第8次財務諮詢會議紀要、借款協議書、黃彥彰先生的行動方案之內容(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21至145頁、本院卷第85至88、103至110頁),均無從推 斷原告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且無原告所稱被告出售守喜公司設質於原告處之貨物之事實存在。再依原告內部會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有提及「貨權方面,衡昱採購部採購的均掛在衡昱帳上,非衡昱採購部採購的皆掛守喜帳上。非衡昱由安麗捷銷售,回款沖銷前期帳務→貨款區分衡昱、非衡昱。」等語,然無法知悉此處所稱之貨權即為系爭貨品,況縱為系爭貨品,亦未見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歸屬或質權設定過程,實難以此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或質權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或質權人,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或質權而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9萬7,264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479萬7,26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