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勝翔、許芸榛(原名:許維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謝勝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許芸榛(原名許維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分別刊登壹週於社群媒體、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卷第9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第㈡項為:被告 應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4號字體分別刊登壹週於社群媒體、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語(卷第104頁),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應徵原告所招募之正職影片剪輯師職位,原告於收受被告所提供例往相關作品後,認被告剪輯風格與原告所需不符,故據實告知未錄取原因,並給付被告相當金額為勞力報酬。詎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媒體DCARD之YOUTUBER版刊登標題「面試那個女生kiki片 師,窗口很不專業也沒禮貌」,言論内容稱:「…他直接幫我決定我做不到,…,但是整個過程繁瑣不說,甚至還覺得溝通麻煩,…。反正我想表達,如果你很閒可以去面試,你會被迫看到一堆全形的波浪跟差低,試剪完後被問一堆問題,如果上了還要先兼職才能當正值???你的時間就是時間, 你的行為代表公司代表KIKI,覺得〜〜很扯〜〜還是因為我試剪 的時候把男生的片段都剪掉所以記恨?」(下合稱系爭言論)。原告為YOUTUBE頻道「那個女生Kiki」網路紅人之經紀 人並擔任該頻道聯繫窗口,常於該頻道影片露臉,足認原告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信用名譽地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嚴重毁損原告名譽,並極大程度減損原告身為網紅經紀人於社會上信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4號字體分別刊登壹週於社群媒體、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㈢被告應將其發布於個人社群網路FACEBOOK、INSTAGRAM之網頁、消 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說明自身應徵流程經驗,且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假捏造不實,被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内容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仍屬意見表達,衡諸內容亦無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謾罵,被告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被告不知道原告為聯絡窗口且與原告不相識,系爭言論並未指出原告「全名」或張貼其「照片」等可連結至原告之個人資訊,網路使用者無從知悉系爭言論所指摘對象為何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111年6月在社群媒體DCARD之YOUTUBER版發表系爭 言論,標題為:「面試那個女生kiki片師,窗口很不專業也沒禮貌」,內容包含:「我生氣的點是:他直接幫我決定我做不到,當然你是雇主你可以決定要用誰不用誰,但是整個過程繁瑣不說,甚至還覺得溝通麻煩,就說一句風格不同而拒絕,在你問了一堆"麻煩"事之後,整個過程完全沒有尊重也不專業」、「反正我想表達,如果你很閒可以去面試,你會被迫看到一堆全形的波浪跟差低,試剪完後被問一堆問題,如果上了還要先兼職才能當正值???你的時間就是時間, 你的行為代表公司代表KIKI,覺得〜〜很扯〜〜還是因為我試剪 的時候把男生的片段都剪掉所以記恨?」等情,有系爭言論(卷第17-2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58頁),應堪認屬實。本件應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自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23日間多次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與署名「林星文」之原告聯繫應徵「那個女生kiki」之正職剪輯師事宜,包含寄送履歷、影片作品、參加試剪提交作品及面試,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們一般面試之後會在兼職一段時間喔(看上手度)」;原告嗣向被告表示:「有討論了一下覺得這次先到試剪關即可~因為我認為可能跟頻道的風格不太接近,彼此會花很長的時間~」,被告則回應以:「從一開始的溝通到現在,整個過程非常的漫長不說,試剪是想盡辦法讓頻道更有趣,加了不同的風格元素,但仍然是以本質可愛風格去設計,而貴公司卻一直以"我認為風格要改風格不 太接近",請問所謂具體一點你所謂的風格?或是你們已經 選定人選這也是無可奈何的事情,浪費我的時間也算是學到了教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卷第55-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46、49-50頁)為憑,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確為其參與應徵「那個女生kiki」正職剪輯師之求職過程真實經驗,而系爭言論縱使包含令原告心生不悅之「整個過程完全沒有尊重也不專業」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亦屬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主觀價值判斷意見,原告自詡為網紅經紀人,堪認其主觀上自認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查原告提出以GOOGLE搜尋「那個女生kiki窗口」,搜尋結果為「嘿我阿翔啦」之INSTAGRAM,並有「那個女生kiki唯一 窗口合作夥伴」等語,有GOOGLE搜尋網頁截圖(卷第135頁 )可參,惟此核與原告另提出「那個女生工作室」111年7月27日刊登YouTube影片剪輯師於求職平台之徵才頁面登載聯 絡人「謝先生」(第153-154頁)及被告所提「那個女生工 作室」徵才網頁之公司簡介登載聯絡人「廖小姐」(卷第83頁)均不相符,堪認「那個女生工作室」之對外聯繫窗口在網際網路上至少出現「嘿我阿翔啦」、「謝先生」、「廖小姐」等不同名稱,復參以依前揭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顯見原告係以署名「林星文」名義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則包含被告在內之網路使用者實無從知悉上開不同稱呼者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原告,應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顯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一般網路使用者亦無從依系爭言論即知被告所稱「整個過程完全沒有尊重也不專業」確係指涉原告,況無證據足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確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貶損,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雖提出DCARD上標題為「那女生有男朋友嗎?阿翔是嗎 」貼文,底下網友留言「抄襲仔」之網頁截圖(卷第109-110頁),欲證明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係就其求職過程真實經驗之描述及其個人意見表達已如前述,系爭言論之內容皆未提及原告有何抄襲行為,實難認上開網友留言「抄襲仔」與系爭言論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憑此主張其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利息,及將民事判 決書刊登於各媒體並永久刪除被告發布於個人社群網路FACEBOOK、INSTAGRAM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函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言論於111年6月間之貼文紀錄(卷第132頁),惟被告就其有在社群媒體DCARD之YOUTUBER版發表系爭言論無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原告所提原證1(卷 第17-23頁)即為系爭言論之完整內容均一致供認屬實(卷 第158頁),堪認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待證事項已明,本院 認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