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忠育、果霸國際企業社即黃雅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鄭忠育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果霸國際企業社即黃雅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宙斯果霸Zeus Bar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隱名合夥人戴文翔於民國109年 間欲投身餐飲事業並自行創業,於同年10月16日參加連鎖加盟展時,於被告加盟品牌之攤位,取得被告名下之「果霸茶GOBA!TEA」(下稱「果霸茶」)及「宙斯果霸ZeusBar複合式餐飲」(下稱「宙斯果霸」)二個不同品牌之廣告傳單,前者為飲品專賣店,後者為提供內用座位並兼售飲品與輕食之複合式餐飲店,並經由被告委請之行銷公司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人員說明後,原告認複合式餐飲之型態於國內日益興盛而有意加盟,當日即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定金,並參加同年月24日由德霖公司 與被告主辦之加盟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即與德霖公司簽立加盟預約單(下稱系爭加盟預約單)確定加盟「宙斯果霸」,並依系爭加盟預約單第2條約定,於同年月27日支付定金20萬元予德霖公司,雙方並約定該20萬元定金將於兩造簽訂 正式加盟合約後抵扣加盟金。嗣後,兩造於同年11月9日正 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0日給付履約保證金28萬元,另於同年12月9日匯款160萬元(品牌授權金、技術轉移規劃費、五金設備費及裝潢前期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依系爭加盟預約單及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為原告找尋新竹縣竹北地區、桃園市中壢地區、桃園市楊梅地區可供原告經營加盟「宙斯果霸」地點並協助原告開業之契約義務;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被告限制原告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1年內開店,否則原告將受沒收50%費用或另外補足展場優惠差額之不利益,且就原告開店地點或店面,被告亦有協助義務及最終認可權,可認被告應有於簽約後1年內為原告尋找開業地點或店面之義務。詎料, 自原告交付上開定金簽約金及加盟金共計208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均未覓妥合適之開業地點,亦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且期間經原告多次連繫,被告及其承辦人員均推託、遲延,毫無任何履行契約之積極行為,足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 契約,原告遂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為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解約要求並無積極回應,至今亦未派員出面處理解約事宜。再者,目前被告已無「宙斯果霸」品牌,被告嗣後已另成立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果霸公司)主攻「果霸茶」,二個品牌定位、客群、售價均不相同,且與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主體不同,被告顯然已無法履行其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即規劃、協助、輔導原告經營「宙斯果霸」等事宜),應屬民法第255條所定之「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不為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給 付之上開款項予原告。至於被告所稱其已為原告購買為開立店面而必備之生財器具費用49萬8,787元,應非屬為原告開 店所購置,且該等器具於被告未交付原告前,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除;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因本件給付德霖公司行銷費用30萬元,亦不能主張扣除;本件原告亦無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之拒絕或不配合履行 出讓店面之違約情事,被告依該條項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其中160萬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綜觀系爭加盟預約單及系爭加盟契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於一定期限內為原告找到合適地點開店之義務,且實際上被告也有積極為原告找尋合適店面,又縱使原告認被告未積極為其找尋合適店面,亦應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其未經催告即逕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無理由。被告實際上並未結束「宙斯果霸」品牌,被告仍有「宙斯果霸」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及鑫果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雅汶,被告雖將針對與原告之系爭加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鑫果霸公司承受,然因未通知原告而不生契約移轉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不能履約情事;又被告僅係基於廣告宣傳之便利性及公平,統一以「果霸茶」為品牌名稱,如原告要求以「宙斯果霸」品牌開店,被告也同意,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更無「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之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若原告仍欲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約定構成原告違約,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並請求50萬元違約金,另得以現場成本三折價格承購原告之生財器具,本件被告已為原告購置店面生財器具計71萬2,253元,故被告 得以三成價格即21萬3,766元向原告承購此等器具,則被告 得扣除49萬8,78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本件隱名合夥人戴文翔於109年間欲投身餐飲事 業並自行創業,於同年10月16日參加連鎖加盟展時,在被告加盟品牌之攤位,獲悉被告名下有「果霸茶」與「宙斯果霸」之品牌,並經由被告委請之行銷公司德霖公司人員說明後,原告當日即付款1,000元作為定金,並參加同年 月24日由德霖公司與被告主辦之加盟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即與德霖公司簽立系爭加盟預約單確定加盟「宙斯果霸」,並依系爭加盟預約單第2條約定,於同年月27日支付 定金20萬元予德霖公司,雙方並約定該20萬元定金將於兩造簽訂正式加盟合約後抵扣加盟金。嗣後,兩造於同年11月9日正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0日給付履 約保證金28萬元,另於同年12月9日匯款160萬元(品牌授權金、技術轉移規劃費、五金設備費及裝潢前期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準加盟主定金收據、系爭加盟預約單、系爭加盟契約及相關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訴字卷第21至45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原告找尋可供原告經營加盟「宙斯果霸」地點並協助原告開業之義務,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 1.經查,原告簽立之準加盟主定金收據於「店面需求」欄中「協尋評估店面」、「自有評估店面」二項係經勾選前者(訴字卷第35頁),系爭加盟預約單於前言則記載「緣乙方(即原告)確認加盟甲方(即德霖公司)代銷之『宙斯果霸』品牌連鎖事業 (下稱本品牌),惟乙方與本品牌簽訂正式加盟合約前,本品牌及甲方將協助乙方尋覓店面地點及評估商圈等資訊,為免造成乙方措施商機,甲乙方先行簽訂加盟預約單,以利後續事項之推進」,第1條則約定「乙方委託本品牌及甲方協助代尋地 點或店面以下列區域為優先考量評估。第一優先:新竹縣竹北市;第二優先: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楊梅市」(訴字卷第38頁);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加盟方式」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擔及準備加盟店面」,同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於找到店面後完成教育訓練,訓練後一個月內乙方需完成開店手續」(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6條「商圈 選擇與區域保障」第1項則約定:「乙方提供營業點供甲方( 即被告)專業人員實地勘察後給予乙方選點之建議,並須經甲方評估通過後始得開店。(如乙方提供之營業地點未符合甲方標準,甲方則可協助乙方尋找適合的營業點,實際決定店面仍由乙方決定)…」(訴字卷第25頁)。綜合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原告原則上負有「自行負擔及準備加盟店面」之義務,被告係於「原告提供營業點予被告後,給予原告選點之建議,並經被告評估通過開店」;原告另簽立準加盟主定金收據、系爭加盟預約單,則係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由原告先行委託德霖公司及被告「協助」尋覓店面地點及評估商圈資訊,然於兩造正式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即須正式負擔「自行負擔及準備加盟店面」之義務,被告所負擔者,則為「於原告提供營業點給被告」後,「給予原告選點之建議及評估」。然因原告所選店面仍須經被告評估通過,此亦於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再次明確約定「乙方尋找之營業場所,需由甲方認可」,故第6條第1項後段乃會約定:於原告提供之營業地點均未符合被告標準時,被告則可協助原告尋找適合營業點,然亦再次陳明「實際決定店面仍由原告決定」。 2.針對上開契約約定之具體意旨,依證人戴文翔於本院結證:在加盟展時,因為我們是首次加盟,沒有經驗,所以我們要求他們幫我們尋找適合的店面。(系爭加盟預約單提到你們委託「宙斯果霸」品牌及德霖公司協助代尋地點或店面,當時加盟展的人有無跟你們說明所謂「委託協助代尋」是什麼意思?)就是「宙斯果霸」品牌及德霖公司可以尋找店面,我們也可以尋找店面,兩邊分頭去找的店面再一起確認哪一個店面合適。(簽約時是否有就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商圈選擇與區域保障的約 定特別進行討論?)沒有。(簽約時你們有跟被告他們詢問選店的事要怎麼處理嗎?)我們說我們需要他們協助幫我們看店面是否適合。(被告他們怎麼回應?)就是我們可以找,他們也可以找,雙方找的再來決定這個地點是否適合開。我所謂的「可以」是說,因為他們有承諾我們他們會幫我們找店面,但因為合約上沒有特別註明他們一定要幫我們找到店面,所以我說可以(訴字卷第188、190至191頁)。是依戴文翔證述,兩 造均可各自尋覓店面,被告係立居於「協助」原告尋找店面之角色,並未負有「必須」為原告「成功覓得」店面之義務。證人戴文翔又證稱:(你所謂「被告有承諾幫原告找店面」,是在系爭加盟契約內哪段文字有此承諾?)就是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款有提到會提供商圈之選擇標準與評估 的協助。(依據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文字是說,你們「提供」營業點供被告實地勘查給予你們「建議」,並須經被告評估通過後開店。如你們提供的地點不符被告的商圈選擇標準,被告則「可」協助你們尋找適合的營業點,「實際決定店面仍由你們決定」,所以依照契約文字看起來似乎還是你們負擔比較重的尋找店面責任,被告只是從旁提供協助。當時簽約時你跟原告的認知是這樣嗎?)我們認知是剛才講過的,他可以幫我們找,我們也可以自己找,兩邊是一起平等的去找(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是依戴文翔上開證述整體以觀,其所稱「被告有承諾幫原告找店面」一節,並非指「被告有承諾必會為原告『成功覓得』店面」,被告針對尋覓店面事宜,至多僅係處於「與原告承擔『相同』、『對等』權利義務比例」之角色。再查,證 人即實際參與兩造本件加盟事宜之被告方面員工即證人沈永鑫亦結證:(在簽系爭加盟契約時,你或黃雅汶有無跟原告談到有關尋找店面主要是被告還是原告方面要負主動責任?)找店面是雙方的,如果他找的我們這方要評估,我們找的他們要確認。雙方都可以找。(「可以」找跟「必須」找是兩個不同概念,是誰負擔比較高或是主動的找店面責任?)因為決定要不要租的決定權是業主身上,我們是評估那個點OK不OK。(如果業主提供的點你們評估都不OK,而你們建議的點業主也決定不租,那要怎麼處理?)就是再找。(沒有定一個期限嗎?)沒有,因為實際決定權是在原告身上,最後跟房東簽約是他,我們不會強迫簽約等情(訴字卷第208頁),所述「找店面是雙 方的」、「原告覓得之店面須由被告評估」、「被告覓得之店面亦須原告確認」等語,實與證人戴文翔證稱「我們認知是被告可以幫我們找,我們也可以自己找,兩邊是一起平等的去找」、「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款有提到被告會 提供商圈之選擇標準與評估的協助」等情,並無牴觸。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商圈選擇與區域保障」第1項亦確實約定係由原告提供營業點供被告勘察後給予選點之建議,並經被告評估通過後開店;若原告提供之營業地點未符合被告標準,被告則可協助原告尋找適合營業點,然實際決定店面仍由原告決定等語,可見針對尋覓店面事宜,兩造確係負有「相互協力」之同等權利義務,並非課由任何一方負擔較高比例之責任。至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系爭加盟預約單上所說的「委託協助代尋地點或店面」,我的認知是他們會幫我們去尋找店面、適合的商圈,我們完全可以放空不用去找店面,就由「宙斯果霸」、德霖公司這邊找來讓我們確認等語(訴字卷第199頁),核與嗣後兩造正式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上開約定文義 及戴文翔、沈永鑫之證述均明顯不符,實非可採。 3.繼查,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兩造亦確實均有共同或各自尋覓店面地點提供予彼此確認,然或因原告認距離或位置不合適或租金過高、或因被告評估後認為面積或地點不合適等情,業經證人戴文翔、沈永鑫及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均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93至194、200至203、210頁),並有雙方LINE對 話紀錄可佐(訴字卷第79至81、91至97頁)。原告雖指稱被告為原告尋覓之店面有部分並非位於原告在系爭加盟預約單填寫之優先區域(即: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楊梅區),應屬不符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加盟預約單乃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原告先行委託德霖公司及被告「協助」尋覓店面地點及評估商圈資訊,於兩造正式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應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有關兩造所尋找之店面區域位置之任何約定,更遑論系爭加盟預約單亦僅係以上開三個區域為「優先」區域,並非「限定」區域,證人戴文翔對於被告尋覓之店面有部分非屬上開三個優先區域一節亦證稱:(你們也只是在系爭加盟預約單寫「優先」區域,並非寫「限定」區域?)是,所以被告找的新竹市的點我們有去看。(那為何被告找的桃園市的點不去看?)我們不想去這麼遠的地方開,單純就是這樣。(在簽系爭加盟契約時,為何未在契約中寫上你們想要的店面優先區域呢?)系爭加盟契約我們看了,當時就是依照上面的文字評估,並沒有提到這段,所以我也沒有注意。(所以依照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本來就不需要一定要提供給你們優先區域的店面選項?)是,但我們簽約時有口頭講到我們希望找的店面在哪裡,我們當時就是想說開在中壢、楊梅附近等語(訴字卷第193至195頁),參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簽系爭加盟契約時我有被告提到我們優先順序是竹北、中壢、楊梅,(被告如何回應?)具體回應有點不清楚,因為當時分店少,所以被告沒有特別覺得哪裡不好。(簽系爭加盟契約時,兩造有無任何人提到若上開三個優先區域均無適合的店面要怎麼辦?)沒有人提到(訴字卷第201頁),證人沈永 鑫則證稱:簽系爭加盟契約時有問原告想開在哪裡,他們想開在中壢那裡。(依系爭加盟預約單,原告優先考量的區域順序依序是竹北、中壢、楊梅,那簽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是否還有再跟你們提到他們的優先考量區域?)當時沒有楊梅,簽約時雙方有討論到竹北跟中壢SOGO那裡,當時竹北的百貨公司尚未開始營業,所以我建議他們在百貨公司尚未開始前先不要去,所以先鎖定在中壢那裡(訴字卷第207至208頁),綜合上開三人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加盟預約單雖有填載上開三個優先區域,然於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經由原告向被告表達想法、被告給予評估建議等雙方具體討論後,所設定之地點尋覓方向已有所變動,且隨著後續尋覓店面之實際情況及各自考量,兩造搜尋店面之區域範圍亦更再位移,自難認被告後續為原告尋覓店面之位置有非屬系爭加盟預約單所載優先區域一節,即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實亦負有同等責任比例之)尋覓店面給付義務之處。依上,本件綜合上開卷證資料,無法認定「最終未能成功覓得兩造均認合適之店面,被告應負較高之可歸責責任」,則衡諸「尋覓店面」事宜,乃兩造共同負擔之「相互協力」之「對等」權利義務,於未能認定「被告就此有較高之可歸責情事」下,即不能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26條 第1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尋覓店面)不能」 ,則原告以被告就此構成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即非有理。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已無「宙斯果霸」品牌,被告已無法履行規劃、協助、輔導原告經營「宙斯果霸」之契約義務,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為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宙斯果霸』品牌,已無法履行規劃、協助、輔導原 告經營『宙斯果霸』之契約義務」,此與「系爭加盟契約是 否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時期為履行規劃、協助、輔導原告經營宙斯果霸品牌之給付』」,要屬二個不同邏輯層次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先催告履行規 劃、協助、輔導原告經營「宙斯果霸」品牌之給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非有理。更況,被告目前仍擁有「宙斯果霸」之商標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被告雖曾另與鑫果霸公司約定將(包含系爭加盟契約在內之)被告原先與各該加盟主之加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鑫果霸公司,固有被告提出之鑫果霸公司110年1月20日函可參(訴字卷第121頁),然 此屬契約移轉之性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7、165頁),被告並自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規劃、協助、輔導原告經營宙斯果霸品牌」之給付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再者,被告擅將系爭加盟契約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無論是否可以歸責被告,均與「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時期為履行規劃、協助、輔導原告經營宙斯果霸品牌之給付』」之認定無涉,故此部分亦無由作為「原告可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為催告, 逕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或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其中20萬元 自109年10月27日起、其中28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其中160萬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