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北邑運輸有限公司、林建宇、宥崴營造有限公司、凌敬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北邑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宇 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被 告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敬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1,75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莊宸熙丰悅住宅興建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784,840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依照原告於112年1月3日對 帳單,金額為4,811,754元,且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支票兌現付款50萬元,所以於112年1月3日餘額為4,311,754元。另於112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另有用工具抵債150萬元,因此 欠款餘額應為2,611,74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會議紀錄、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支付 命令卷第12-34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對帳單、匯款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4,840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兩造就關於被告向原告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等情並不予爭執,惟雙方對於金額款項則有爭執,又原告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被證2、3中,被告 支付50萬、20萬部分不爭執」等語,以及雙方就「工具抵債150萬元」之部分,亦分別陳述「工具的部分會另與原告協 商處理」、「工具部分兩造在協商後處理,債權額依照雙方確認債權額4,111,754元部分為裁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卷第62頁),因此就「工具抵債150萬元」之部 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兩造就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確認之款項為4,111,754元,應可確定,是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4,111,754 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4,111,754元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支付 命令卷第44-46頁),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1,75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