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歷亞、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許宏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許宏銘為清算人 ,據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261800號函准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第93頁)。而被告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許宏銘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抗辯:被告已無財產,法人格亦將消滅等語,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SalesforceCRM系統實施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應設置「Salesforce CRM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原告則須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定之時間分期給付被告4期款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0年2月25日、同年6月4日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於110年6月初將系爭系統交予原告測試,原告發現系爭系統在電腦版企業微信無法正常運作,旋於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上開瑕疵,然被告均未將瑕疵修補,兩造嗣於同年7月7日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最終討論結果為將系爭系統之開啟程式自電腦版企業微信改為Chrome瀏覽器,被告並同意將「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之驗證 機制,以排除利用Chrome瀏覽器開啟系爭系統時所生之資料外洩瑕疵,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兩造最終約定被告修補期限為原告第三期款項匯款日即110年8月17日,詎被告於修補期限屆至仍未解決上開重大瑕疵,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為修補,被告迄今仍未修補,現更存在系爭系統無法開啟之瑕疵,原告嗣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就系爭系統有無包含以電腦版企業微信開啟之方式、是否為重大瑕疵一節,兩造均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為實質攻防,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91萬元,並賠償另行購買軟體之損害140萬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王翊威 另於110年6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公司名稱及專案內容,公開在「微信開放社區」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亦違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保密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需求確認書中並無約定被告應在電腦版企業微信建置系爭系統,故電腦版企業微信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系統有何瑕疵。再者,本件瑕疵或遲延實為原告增加與原約定內容不同之需求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更甚者,原告數度推辭教育訓練時程,並於110年8月17日單方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致本件契約履行尚未至上線驗收之階段,實難僅以測試階段所發生之問題,認定系爭系統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違約或未完成履約之處。又,本件與另案之標的利益顯著差異、被告並提出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已難認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另案判決亦無就重大瑕疵存在與否為認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另外,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併請求另行購買軟體所支出之費用,致原告無庸就軟體之建置支出費用,顯已重複請求,退步言之,系爭系統之施作近乎完成,原告實無購買其他軟體之必要性,且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時點,顯晚於購買其他軟體之時間,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瑕疵存在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至遲已於110年6月3日發現瑕疵,遲至112年3月8日方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最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網頁」之截圖未見何自原告處取得之保密資訊,亦無原告公司名稱與專案內容同時出現之情形,故被告無違反保密義務甚明,且原告並未說明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書,且原告業已支付於110 年2月25日及同年6月4日給付共計91萬元之第一期、第二期 款項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頁、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存在瑕疵,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遲至約定修補期限屆至仍未完全修補,故原告解除契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並賠償另行購買軟體之損害,且被告另有違反保密義務,而應如數支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系統有無重大瑕疵存在?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㈢原告得否請求另行購買軟體所支出之費用?㈣被告是 否違反系爭契約書所定之保密義務?㈤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系統存在重大瑕疵: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履行尚包含系爭系統得在電腦版企業微信運行一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4 7頁),則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前案並將系 爭契約約定履行範圍包含系爭系統得在電腦版企業微信運行等情列為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為判斷,故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事人於本訴訟,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被告抗辯:本件適用訴訟程序與另案不同,則法院審理案件之詳細程度有別,且被告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而得已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故本件應無適用爭點效等語,然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標的金額亦非相差甚鉅,則上開爭點既經兩造為實質攻防,自無從僅因適用程序差異而否認爭點效之適用,再者,被告雖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27至695頁)欲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惟本院細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確曾出現電腦版程式運作頁面(見本院卷㈠第441、583頁),被告復未具體敘明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有何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無爭點效適用,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系爭系統存在瑕疵等語,顯難採憑。 ⒉再考諸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表單(見本院卷㈠第61至73頁)、 兩造110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系爭系統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系統存在無法傳遞客戶訊息、訂單等問題,且只須輸入系爭系統網址即可進入系爭系統,顯見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無法以電腦版企業微信開啟,且該系統存在外洩原告資料之風險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系統功能在於接收客戶訊息,並使原告得直接將客戶上開需求傳送予承辦人,以利原告得以管理客戶資訊及內部分工,然系爭系統於測試階段之初即無法以兩造約定之電腦版企業微信方式開啟,迄至110年8月17日仍存在無法進案等瑕疵,顯使系爭系統功能大幅減損,核屬重大瑕疵無誤。 ㈡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本文、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 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 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所載:針對被告客製 開發頁面於電腦版企業微信無法正常開啟,經兩造討論後,改以Chrome瀏覽器操作為主,並針對「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的驗證機制,原告將於收受被告開立發票後30日匯款,被告則於匯款日前處理測試階段發現之問題等語 ,該會議紀錄並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兩造就系爭系統在測試階段所發現之瑕疵,除約定改以Chrome瀏覽器開啟系爭系統之方式修補瑕疵外,並約定被告瑕疵修補期限為原告匯款第三期款項之日,則系爭會議紀錄亦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所共同簽認,可見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亦同意系爭會議紀錄認定之瑕疵存在而允諾為修補,是被告辯稱:本件不得以測試階段發生之問題認定系爭系統有瑕疵存在等語,委不足採。然考諸卷附兩造110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系爭系統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可認系爭系統直至110年8月17日仍存在瑕疵,且原告亦無法開啟系爭系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將「我的任務清單」加入帳號、密碼登入機制,而排除原告資料外洩之瑕疵,從而,被告遲未能依系爭會議結論修補上述重大瑕疵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既經原告定相當期限修補仍未能修補,實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⒊惟考以兩造於110年6月初開始系爭系統之測試階段,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3頁),再考以原告所提出原告回報系爭系統問題與被告之GOOGLE表單,原告多次回報系爭系統功能、頁面之問題,有卷附GOOGLE表單截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73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測試程序開始後已得操作系爭系統,基上,應認被告已於110年6月初交付系爭系統,原告泛稱:系爭系統尚在開發、測試階段,被告只有給付帳號密碼及連結予原告以遠端測試,並未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不足採憑。則系爭系統業已交付,且細觀上開GOOGLE表單,已可認原告已於110年6月3日即知悉系爭系統存在電腦版企業微信開啟之瑕疵。又參 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一情,有台北北門郵局4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顯見原告係於瑕疵發見近2年 後方為解除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已逾1年除斥期 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112 年1月3日方認定瑕疵存在而發函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故應認除斥期間應自112年1月3日起算等語,然則,原告業於110年6月初發見瑕疵,已為本院具體說明如前,且徵之卷附原 告於110年8月1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提供的軟體存在重大瑕疵,並非是一套成熟可使用的軟體等語,有永安郵局1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益徵原告至遲已於110年8月17日發見並認定系爭系統存在重大瑕疵,則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有所不符,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綜上,本院既認定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91萬元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 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請求另行購買軟體所支出之費用: 經查,系爭系統存在重大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延後開發時程係因原告新增其他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需求,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確實負有使系爭系統得以在電腦版企業微信運行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此揭抗辯尚難採取。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契約存在上開瑕疵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尚非無據。然原告另向訴外人一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一公司)購買U-office force應用軟體(下稱U-office軟體)所受之損害,實為原告購買U-office軟體之價格與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系統價格之價差,惟斟以卷附原告U-office軟體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7至98頁),可見原告另行購買U-office軟體之價金共計為140萬元,此實與系 爭契約書所定系爭系統價值相等,而無價差損害可言。又,原告雖已支付91萬元予被告,然原告無法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已支付之價金返還,實係因其解除權行使逾越除斥期間所致,則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支付之91萬元價金為原告須另行向一等一公司購買U-office軟體之損害甚明。況且,縱認原告確實受有140萬元之另行購買軟體損害,惟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17日發見瑕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112年3月8日為本件起訴時,距上開發見瑕疵之日已 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原告仍不得就其另行購買軟體損害請求被告為給付。 ㈣被告未違系爭契約書所定之保密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第9條(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 載明: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透露甲方公司名稱與專案內容,若有違反,則乙方需賠償合約價格之20%等語,細繹上開契約文義,實係原告為避免其架設系爭系統之營業計畫遭第三人知悉,惟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1頁),雖偶有出 現原告公司名稱,甚或系爭系統截圖,然均無從使觀看上開網頁之旁人自此得知,原告現正建置對外得以綁定原告企業微信官方帳號、下單、詢價,對內則可派單予承辦員工、查詢案件進度之軟體(見本院卷㈡第62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專案內容而違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定義務。再者, 依系爭網頁截圖亦可見被告係為修補系爭系統瑕疵而為發問,足認被告係為使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而為上開發言,則兩造既於系爭會議中曾合意被告應修補系爭系統瑕疵,本院亦難認被告有何擅自透露之情。職此,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該當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定之要件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復未 就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 給付28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