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莊凱丞即一品沅食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周冠輔 被 告 莊凱丞即一品沅食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復陸續於110年6月11日、111年6月15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或「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以展延還款期限、寬緩清償條件。又被告依前開約定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2筆,有關借 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暨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等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78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50萬元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387,737元 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6% (註1)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 50萬元 自109年 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 393,628元 自112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1% (註2)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註1:關於尚欠債務本金387,737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 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4660%,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776%)。 註2:關於尚欠債務本金393,628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4660%,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471%)。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81,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