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筱棻、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黃筱棻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二五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三0七頁筆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九九二至九九五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本件建物),自民國一0八年一 月三十日建物完成時起即為被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經營「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基隆信義店(下稱本件健 身中心)使用;原告為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本件健身中心三樓設有女性專用之淋浴間、水療(SPA)池、蒸汽室 、烤箱設施,會員使用後走動,身上水珠常流至走道地面,走道牆面並設有水龍頭,故地面容易積水。○○○年○月○ 日下午五時許,原告在本件健身中心三樓使用烤箱後,步行至烤箱外走道時,因地面殘留大量積水濕滑,致原告滑倒,臉部下顎撞擊牆面水龍頭及地面,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之傷勢。原告因前開傷勢,①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後續牙齒矯正治療,費用十四萬八千元,植牙費用七萬六千元,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一0年四月九日至二十四日看護費三萬八千四百元、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期間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七千九百零四元、營養品五萬零三百零七元,③自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止留職停薪之薪資收入損失四十二萬三千元,④歷經多次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下顎雙側矢狀劈骨術、牙齦翻辦補骨等手術,並植牙、鑲牙、牙齒整復達二年之久,容貌受損,並影響正常咀嚼、言語能力,妨礙社交、心力交瘁,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建物為被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經營本件健身中心使用,原告為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於○○○年○月○ 日下午五時許在本件健身中心三樓女性會員專用烤箱外走道跌倒,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之傷勢等節,但以本件建物經出租予世界健身公司使用,室內設施由世界健身公司設置、管理,並非被告設置管理,原告就世界健身公司設置、管理欠缺致其受傷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本件建物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另爭執原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薪資收入損失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建物為被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本件健身中心使用,其為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年○月○日下午五 時許,其在本件健身中心三樓使用女性會員專用烤箱後,步行至烤箱外走道時滑倒,臉部下顎撞擊牆面水龍頭及地面,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十九、二三至三四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建物三樓女性會員專用烤箱外走道地面殘留大量積水濕滑而滑倒,其因前述傷勢共需支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一0年四月九日至二十四日看護費三萬八千四百元、營養品五萬零三百零七元、自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止留職停薪損失薪資收入四十二萬三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建物經出租予世界健身公司使用,室內設施由世界健身公司設置、管理,本件建物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另原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薪資收入損失之主張有疑義等語。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建物為被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經營本件健身中心使用,原告為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年○月 ○日下午五時許,其在本件健身中心三樓使用烤箱後,步行至烤箱外走道時滑倒,臉部下顎撞擊牆面水龍頭及地面,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傷勢,前已述及;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甚明,即動產如與不動產密切結合、成為不動產之成分、難以與不動產分離,或分離將破壞動產原有構造、效用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不再為單獨動產所有權之標的,而為不動產所有權所含括,在本件情形,不動產房屋內之地面經鋪設與建物樓板混凝土構造緊密接合之地磚,該等地磚在鋪設前固為動產,惟一經鋪設在建物樓板後即難以與建物分離,通常需破壞地磚之構造及效用始能分離,是該等地磚於鋪設後已喪失獨立性、不再為動產所有權標的,而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易言之,本件建物內地面樓板所鋪設、與樓板混凝土構造緊密接合之地磚,為本件建物之部分;則原告於○○○年○月○日下午五時許 在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上跌倒受傷,除本件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能舉證證明該處走道(地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憑。 (二)關於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或損害是否因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部分 1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原告跌倒處之本件建物三樓走道,因位在淋浴間、水療(SPA) 池、蒸汽室、烤箱設施間(參見卷第一0五頁平面圖),地面留有水漬為常態,為避免使用者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地面鋪設紋崗石系列之陶瓷材質石英地磚,該等石英磚防滑性試驗結果,依偵查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所示,平均值為穿鞋0.65、赤足1.14(見卷第二四一頁 ),而依原告所提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陶瓷地磚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3299-12試驗結果,依空間類別特性,在廁所盥洗室、 浴室、游泳池畔、沖洗室、更衣室之室內及戶外地坪,防滑性能建議赤足防滑係數最小為0.7(見卷第三0三頁), 是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地面所鋪設之地磚,防滑性能顯遠優於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指導原則規範之最低防滑性能;又由原告所提跌倒處現場相片觀之(見卷第二一頁),該處走道所鋪設之地磚材質、樣式均一致、平整穩固、無任何缺漏、破損、高低落差情事,在(離地高度約六十公分處)牆面設有水龍頭情形下,地面仍僅呈現些許潮濕狀態,無任何積水情形,足見該處排水功能亦甚為良好;本院認被告業已舉證原告跌倒處之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地面之設置並無欠缺。 2原告跌倒處之本件建物三樓除烤箱外,另設有女性專用之淋浴間、水療池、蒸汽室設施,走道牆面並設有水龍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迭已述及,則原告跌倒處之走道地面於開放供會員使用期間,因會員淋浴、使用水療池、蒸汽室、烤箱後,身體殘留沐浴水池用水或大量流汗,水分因地心引力流向、滴落地面,甚或使用該處走道牆面水龍頭沖洗身體物品,致地面呈現潮濕狀態、留有水漬,為事所當然,難遽認保管有欠缺;被告提出之基隆地檢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內並載檢察官曾訊問證人即本件健身中心客服人員吳姵璇、營運經理王祖麟,二人均具結後證稱:一一0年四月五日至十一日期間,每日均由清潔人員及行政人員定時巡視前開處所,並有巡視表可稽,亦即原告跌倒處經世界健身公司於開放會員使用期間業每日派員定時巡視;參諸原告所提相片(見卷第二一頁),可見原告跌倒處地面僅呈現些許潮濕狀態,並無積水,前業提及,另烤箱門口地面放置有地墊,防止烤箱內外地面材質差異產生之滑倒風險,烤箱外走道亦放置一高約六十公分、寬約三十公分、上載顯明「小心地滑」、「CAUTION WET FLOOR」字樣及紅色三角警告圖示之直立式鮮黃 色警示牌;而向被告承租本件建物經營本件健身中心之世界健身公司,就本件建物三樓原告跌倒處之管理,已盡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任何疏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業載明,本院認出租本件建物予世界健身公司使用之被告,亦應認已舉證就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原告跌倒處走道之保管,無任何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原告於○○○年○月○日下午五時許,在本件健身中心三樓使 用烤箱後,步行至烤箱外走道時滑倒,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傷勢,是否因該處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部分 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原告跌倒處之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地面之設置及保管均無任何欠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自承當日係使用烤箱後,在烤箱外之走道跌倒,而烤箱係藉由外部溫度升高、人體血管擴張、大量排出水分,以達促進新陳代謝、增加血管彈性效用之設備,惟使用時間過長或使用者身體狀況欠佳時,可能導致脫水,產生低血壓、暈眩等副作用,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於○○○年○月 間罹患惡性腫瘤,曾經切除手術,並經局部放射治療,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追蹤迄今(參見卷第二六五頁診斷證明書),前述醫院醫師於○○○年○月○○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癌症,宜長期休養(見卷第二二三頁),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罹患癌症,宜休養兩個月(見卷第二二七頁),而原告自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期間病假、延長病假之請假事由固為一一0年四月九日之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及後續之雙側下顎骨髁突骨折及聯合旁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咬合不正,下顎前牙區外傷性骨缺損、下顎骨骨折術後、右側下齒槽神經麻痺,但亦含括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癌症部分,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覆函暨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卷第一六三至二三一頁),易言之,原告之身體狀況非無可能較一般人為虛弱;參諸證人吳姵璇在偵查中證稱當日其獲報會員跌倒受傷後,即到場協助處理、察看原告情形,並詢問目擊者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聽聞其他會員稱原告在烤箱內係採臥姿並有抬腿動作,證人王祖麟在與原告家屬協商過程中,亦數度提及聽聞其他會員稱原告先在烤箱內躺臥,見他人入內旋即坐起後並站立,頭部不慎撞及上方後又立即離開烤箱,斯時即有腳步不穩現象云云(見卷第二四0頁);且本件健身中心自○○○年○月間本件建物興建 完成時起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除原告外,未曾遭任何會員申訴建物或設備之設置或保管不當,此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見卷第二四一頁);本院認原告於○○○年○月○ 日下午五時許在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跌倒受傷,非無可能係因原告當日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或烤箱使用不當所致,為偶然之事實,難認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或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跌倒處之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地面之設置及保管均無任何欠缺,亦難認原告於○○○年○月 ○日下午五時許在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跌倒受傷,係因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所致,或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年○月○日下午 五時許,在本件建物三樓使用女性會員專用烤箱後,步行至烤箱外走道時滑倒,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下骨折、下頦撕裂傷傷勢,但被告業已舉證原告跌倒處之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地面之設置均及保管均無欠缺,原告跌倒受傷為偶然之事實,難認本件建物三樓烤箱外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或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