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丁育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育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聲請對債務人黃麒耘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於新臺幣(下同)1,955,755元之範圍內對黃麒耘之財產 為假扣押。被告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橋頭地院於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執全助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嗣後扣押黃麒耘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合計1,799,357元(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並於112年3月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預定於112年4月7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 認定被告得以執行費債權15,966元、假扣押債權1,995,755 元列入分配。 ㈡惟被告應已於110年4月21日,與黃麒耘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544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是以,被告對黃麒耘之債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是以,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黃麒耘為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有關被告得以執行費債權15,966元、假扣押債權1,995,755 元列入分配之認定,於法應有所違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存立,惟黃麒耘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應已陸續清償被告債務達1,153,608元,此部分之 數額自應從被告之受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之被告執行費債權15,966元、假扣押債權1,955,75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與黃麒耘雖曾成立和解,而同意黃麒耘分期清償債務,惟在黃麒耘之債務於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對黃麒耘之債權仍有效存立,且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存續之必要性。 ㈡又黃麒耘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稱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1號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黃麒耘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黃麒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黃麒耘之抗告確定,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無理由。 ㈢另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製成後,已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5月30日重新繪製分配表,是被告應未有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事;又黃麒耘雖已陸續清償債務達1,153,608元,惟依被告與黃麒耘所簽立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對黃麒耘之債權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4之利息,是以,於依法進行抵充後,被告對黃麒耘仍有至少1,408,678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剔除被告之受分配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麒耘自109年11月9日起,積欠被告本金1,995,755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橋頭地院聲請就黃麒耘對系爭存款債權1,995,75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全助辛字第150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 ㈢被告與黃麒耘於110年4月21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黃麒耘同意返還被告1,995,755元 ,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㈤玉山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992 號函檢附1,799,357元之支票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 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末按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又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債務人既須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清償其債務,即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麒耘應已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清 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是被告對黃麒耘之債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黃麒耘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查,被告與黃麒耘於110年4月21日,確實已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此有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惟查,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未有放棄對黃麒耘債權之情事,且黃麒耘仍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清償債務之義務,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應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 稱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黃麒耘應已陸續清償被告債務達1,153 ,608元,是此部分之數額自應從被告之受分配額中扣除等語,惟查,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債權數額之認定,應係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內容為之,此觀系爭分配表次序四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假扣押債權、備註欄記載:「假扣押債權人應於本件分配表確定後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到院審核無誤後,使得領款;逾期未提出即逕予提存。」等語自明。因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係專屬法院 裁定之事項,是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有經法院依法撤銷之情形下,自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存立,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內容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應無違誤;縱被告實際所得對黃麒耘主張之債權額有低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數額之情事,惟此部分應屬被告日後得否提出終局執行名義以請領款項、提存之金錢是否再行分配之問題,而難謂系爭分配表有所違誤,準此,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之被告執行費債權15,966元、假扣押債權1,955,755元,均應予剔除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