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宣庭、林嵩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張宣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 被 告 林嵩暉 羅淑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六分之二,餘 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部分:原告丁○○管理之「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社 團因張貼原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直播節目之精華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遭被告丙○○指控甲○○於該影片中說出: 「丙○○先生,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因為我沒看到你的身分 證,所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那你是不是把你的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看一下,那我就確定你是一個人,因為我的朋友都沒看過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認為你不是個人」等語,涉有妨害名譽情事,而於111年7月1日對原告二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刑事自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36號受理在案。然原 告甲○○於該影片所述全文內容為:「我現在反問一句,丙○○ 先生,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因為我沒看到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你是不是應該把你的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看一下,那我就確定你是人,因為我的朋友都沒看過你的身分證,所以我人、我認為你不是個人,可以嗎?當然不可以嘛」(下稱系爭言論),被告丙○○顯係刻意以剪接方式 ,將原告甲○○後續所說「可以嗎?當然不可以嘛」之內容刻 意剪去,並將剪接後之影音檔作為其證物,企圖混淆視聽,可見被告丙○○所為上開申告,係故意以不實指訴誣陷原告二 人犯罪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 ㈡被告乙○○開設伊犁珠寶鑑定所已30年,與甲○○純係競爭同業 ,且甲○○與乙○○間先前已有爭訟,不論甲○○有無GIA GG珠寶 鑑定證書(下稱GIA證書),乙○○都不可能信賴或誤信甲○○ 的資格,更不會因為信賴甲○○而「多次」委託甲○○為寶石鑑 價。然乙○○於112年2月10日卻對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刑 事自訴案件,其於刑事自訴狀指稱:⑴自訴人(即被告乙○○ ,下同)因信賴被告(即原告甲○○,下同)公開宣稱其有GI A證書,而多次委託被告進行寶石鑑價、⑵被告甲○○根本未曾 自GIA美國寶石學院修習課程畢業並取得GIA證書、⑶被告甲○ ○公開對外謊稱具有GIA證書,使得自訴人誤信其具有鑑定珠 寶之專業資格而委託被告鑑價並支付費用,被告此舉構成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受理。惟其自訴狀內所指111年1月10日實際來委託甲○○所 經營公司鑑定的是訴外人黃志節,乙○○並沒有遭甲○○詐欺, 卻故意捏造涉嫌詐欺的情節誣告之,侵害甲○○名譽權。前開 自訴案件中乙○○一併指訴甲○○偽造GIA證書,亦是故意捏造 偽造私文書的事實而誣告,亦構成侵害甲○○名譽權等語。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先前因質疑原告甲○○是否具有GIA證書一事,曾要求 甲○○出示其所宣稱持有之GIA證書,並表示如未出示,則難 證明其確實具有該文憑。而原告甲○○於直播節目中公然發表 系爭言論,其實際內涵係意指「在丙○○的邏輯下,丙○○不是 人」,此已足使被告丙○○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且足以減損丙○○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因是否完整 擷取系爭言論而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丙○○所擷取者確為原 告甲○○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無論甲○○發表該言論 所欲表達之意思是否與被告丙○○之理解相同,被告丙○○依據 自己所感知之事實而依法對該等言語,以及其餘甲○○涉犯妨 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之行為提起刑事自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況且,兩造自110年間起即有多件爭訟 ,且直至目前為止多數案件均係由原告所提起,故原告聲稱其因涉訟導致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是否與其本件所指案件有關,誠屬有疑;遑論原告於110年間即不斷就被告丙○○質疑 其是否具有GIA證書一事,於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恣意 謾罵,致使公眾皆知,原告逕將本案申告事實與受親友異樣眼光加以連結,顯有搬弄是非之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權利侵害與損害結果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所提之刑事自訴狀 ,有關原告所指⑴之部分,係因乙○○為英國寶石協會FGA寶石 學家文憑之持有者,並未持有美國寶石學院之文憑,自從聽信原告甲○○屢次宣稱其為GIA證書之持有者後,為確認美國 寶石學院之教育是否與英國寶石協會相似、自身是否有不足之處尚可研習,確實有屢次指示員工委託甲○○進行寶石鑑價 ,且同行間為確認彼此鑑定意見或結論而互相請教,本非罕見之事,故此部分內容不僅均為事實陳述,文句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原告所指⑵、⑶部分,則係因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等案件偵查過程中,曾當庭確認被告丙○○所提真正之GIA證書與甲○○之證書 間,有浮水印、姓名格式及鋼印等3點不同;且丙○○確實曾 以甲○○之個人資料,自行或以訴外人陳明玉名義向GIA學員 資料紀錄中心查詢是否有該學員存在,嗣後均經GIA美國寶 石學院官方明確回覆查無甲○○之學員資料。被告乙○○於自訴 狀中記載前開事實,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且基於該等事實,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甲○○並無GIA證書,自己係受甲○○ 所詐欺等為真實,因此提出該件刑事自訴,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㈢綜上,被告二人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6號、112年度自字第8 號刑事案件所指訴者,皆為事實之陳述,且皆為真實或足使被告信為真實之事,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渠等名譽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到9頁): ㈠原告丁○○有以英文名稱「Dinna Chang」管理「全民鑑寶法知 網」臉書社團。 ㈡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以甲○○、丁○○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 出原證17之刑事自訴狀(本院卷㈠第143至153頁),該書狀所附自證4即原證19影音檔案,是擷取原告甲○○110年4月20 日直播節目影片的片段;本院受理後,現以111年度自字第3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在案。 ㈢被告乙○○於112年2月10日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原證31 之刑事自訴狀(本院卷㈠第313至318頁),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自字第8號審理在案。後續乙○○提出刑事自訴準備(一) 狀(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4頁),自訴遭詐欺而委託甲○○進 行寶石鑑定的具體情形是111年1月10日委託訴外人黃志節至甲○○經營的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天然褐色符 山石與天然黃色符山石,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倘當事人並非虛構事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自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被訴人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仍難認該提出自訴之當事人屬故意誣告而不法侵害被訴人名譽;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分別提出111年度自字第36號妨害名譽、112年度自字第8號詐欺以及 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自訴案件,均屬誣告,不法侵害渠等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被告二人提出自訴所指訴之事或剪裁後提出的影音證據是否可認為係虛構誣告?渠等行為是否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的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提出111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案件妨害名譽部分: 查,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 第36號自訴案件受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份是指訴原告甲○○於系爭影片中之系爭言論屬於謾罵丙○○「不是人」之言 詞而貶損其名譽,丁○○將系爭影片放在其管理之「全民鑑寶 法知網」臉書社團,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附上「自證4:被告甲○○辱罵丙○○不是人影片」等情,有其刑事自訴狀 繕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3頁)。丙○○固自 承在前開自證4影片內容並非完整的版本,而僅擷取其遭甲○ ○罵的片段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惟系爭言論 即使剪去「可以嗎?當然不可以嘛」之內容,仍可看出在討論是在講「身份證」與「人」的資格的邏輯關係,且原告二人不爭執確實有發表系爭言論並張貼於前開臉書社團,實難認丙○○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行為。準此,丙○○認為系爭言論 有關「不是人」部分之言詞而已貶損其名譽而於111年7月1 日提起自訴併提出剪裁後的證據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11條 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並非不法行為,自不能命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賠償,核屬無據。 ㈡被告乙○○提起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自訴案件部分:⒈查,被告乙○○於112年2月10日以甲○○為被告提出自訴案件, 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受理,其係指訴:⑴乙○○因相信甲○ ○公開宣稱其有GIA證書而信賴其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而於11 1年1月10日委派訴外人黃志節至甲○○經營的全民鑑寶媒體頻 道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天然褐色符山石與天然黃色符山石,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⑵嗣後發現被告甲○○根本未曾自GIA美 國寶石學院修習課程畢業並取得GIA證書、⑶被告甲○○公開對 外謊稱具有GIA證書,並偽造GIA證書在Youtube上展示,使 得自訴人誤信其具有鑑定珠寶之專業資格而委託被告鑑價並支付費用,被告此舉構成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有該案刑事自訴狀繕本、刑事自訴準備(一)狀繕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13至324頁)。⒉然查,乙○○於82年就進入珠寶相關行業,91年即成立並經營 伊犁珠寶鑑定所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的乙○○學經歷介紹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304頁),可知乙○○有關 珠寶鑑定之學經歷豐富,本毋須仰賴他人為鑑定。又查,乙○○為丙○○之臉書好友,丙○○自110年3月15日起即陸續在其臉 書上張貼文章質疑甲○○沒有GIA證書,缺少執行珠寶鑑定之 資格,乙○○於110年5月7日即分享丙○○於110年5月6日在臉書 以「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合,算不算是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此批評甲○○之貼文,且加上自己的評論為:「翡 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嗣後因該則分享的文 章內嵌甲○○在Youtube上所發「翡翠手鐲鑑價_原來是用大數 據來計算玉鐲的價格…全民鑑寶之花輪哥帶你買翡翠」影片之影像截圖,乙○○於110年5月12日遭甲○○提告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與同法第92條之罪嫌,於110年12月8日開 偵查庭而與甲○○見到面,並於110年12月29日獲不起訴處分 等情,亦有丙○○之臉書貼文、乙○○於110年5月7日於自己臉 書分享丙○○之貼文之圖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以 及該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11頁,卷㈡第87、93、109至111頁 ),被告對於前開兩造於111年1月10日之前已經有刑事訴訟糾紛之情形亦不爭執(卷㈢第8頁)。由前開情形,可知乙○○ 於110年間已經從臉書好友丙○○知道甲○○是否有GIA證書、是 否具有鑑定珠寶之專業與資格的疑慮,其110年5月7日分享 丙○○批評甲○○之貼文並且為質疑之評論的行為更顯示其與丙 ○○立場相同,衡情,乙○○主觀上實無可能在111年間仍相信 甲○○有GIA證書或信賴甲○○鑑定之專業與資格,遑論因此向 曾對之訟爭的甲○○請教鑑定意見。其於前開自訴案件書狀指 訴稱其於111年1月10日因信賴甲○○有GIA證書而委由訴外人 黃志節前往委請甲○○鑑定寶石而受到詐欺取財云云,於本件 訴訟辯稱其不使用自己或自己所經營伊犁珠寶鑑定所之名義,而另委請訴外人黃志節前往委託甲○○鑑定的行為是同行間 彼此互相請教云云,均難以採信。乙○○所謂稱其自身於111 年1月10日當時「信賴甲○○有GIA證書資格」、「因誤信其專 業能力委託鑑定」云云,要屬虛捏,其故意誣告甲○○對之涉 有詐欺取財犯嫌,確實為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原告甲○○ 就前開誣告事實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⒊查乙○○於其刑事自訴狀繕本、刑事自訴準備(一)狀繕本指 訴甲○○偽造GIA證書部分,稱其所訴是依據甲○○所持GIA證書 形式上與訴外人莊喬伊的GIA畢業證書有三處不同,且丙○○ 前於000年0月間發電子郵件向GIA的學員資料紀錄中心工作 人員Christine Fissella查證,皆查無甲○○之學員資料等語 (見本院㈠卷第313至324頁),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1至1163號、第1166號、第1181至1182號、第2782號、第7613號、第1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時間111年4 月21日05:35開始到同年5 月5 日01:29通 信寄件者與收件者分別為陳明玉,reco0000000.edu 、Christine Fissella ,以甲○○舊名黃文正(Huang Wen Zheng) 與其生日、我國身份證統一編號查詢GIA學員資料,Christine Fissella回覆以「Huang Wen Zheng」查詢不到,需要從學生證號或在其GIA使用的名字才能查詢的連續電子郵件對 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0頁、第494至495頁),堪信其112年2月10日提出偽造文書部分之自訴係有所本,並非憑空為之,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持GIA證書為真正乙節,已經美國司法部查證 等語,雖有外交部112年3月3日外條法字第1120007595號函 文所附我國駐美國代表處112年2月24日美經字第112501402500號函文暨透過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Jackie W. Hwang」且出生日期與甲○○相同為西元195 6年9月20日之畢業生之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到13 9頁),然該文件係乙○○起訴後才取得,且「Jackie W. Hwa ng」與甲○○提出之GIA證書上的名字「Jackie Wen Hwang」 (見本院卷㈠第81頁)的文字不完全相同,無從據以認定乙○ ○於112年2月10日起訴甲○○偽造GIA證書係屬明知不實而誣告 。 ㈢至於原告雖另聲請①乙○○回答有關其自身受委託鑑定與委託甲 ○○鑑定之流程、費用、此述、稅賦處理等詳細情形;②丙○○ 回答取得系爭影片的日期與剪輯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 7頁),然該相關情形均不影響前開誣告與否之事實認定, 無調查必要。被告另聲請①調取甲○○之GIA證書正本,送交回 美國寶石學院(簡稱GIA )比對是否相符;②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美國寶石學院(簡稱GIA )調閱有關「JackieW. Hwang 」出生證明文件、性別證明文件、GIA證書影本 、於該學院畢業時間以及在該學院所留下的身份證明資料(如:美國公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美國加州駕照);③函調訴外人莊喬伊「Chuang Chiao Yi 」及其女兒提供相隔20年之GIA證書,待證事實均是進一步確認甲○○是否確實有 從GIA畢業取得GIA證書,其提出之GIA證書是否真實(見本 院卷㈡第294至297頁),然判斷被告所提前開自訴刑事案件是否屬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尚毋須詳細確認甲○○之GIA證 書真實性,前開聲請於本件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誣告甲○○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已如上述,依前 開規定,甲○○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 均從事珠寶鑑定工作,並參酌兩造於稅務機關申報之所得與財產狀況等節(外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因11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件而聽聞乙○○所為誣告 內容的參與訴訟程序人員應不多,其在本院誣告詐欺取財罪嫌客觀上造成甲○○名譽損害與精神痛苦之程度難謂重大等一 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乙○○對其自訴詐欺取財屬誣告而貶低其 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6號、11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件其餘自訴內容為誣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乙○○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二人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乙○○就原告甲○○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