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JAKUB SPILK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KUB SPILKA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訴訟代理人 唐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購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價格,向伊訂購BTL牌之「EMSCULPT NEO SYSTEM」機器(下稱NEO機器)及「EMBODY magnetic stimulator」機器(下稱EMBODY機器)各1台,價金 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30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系約第3條之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EMBODY機器之第一期買賣價金100萬元,經一再展延後仍未依限給付買賣價金 ,伊於112年3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3萬元及因終止契約所受律師費損害1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希望先調解,有必要再委任律師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向伊以830萬元之價 金購買NEO機器、EMBODY機器各1台,然被告幾經展延後,仍未遵期給付價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經伊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原告之業務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為佐,且被告亦不爭執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均未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其後會再為答辯云云,惟均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按:即被告)乙(按 :即原告)雙方均應遒守本合約各條項之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有權向違約之一方收取相當於本合約第2條含稅總價款十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得求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機器搬運費、安裝費、進行求償所需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且違約方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他方概不負貴」,又第2條約 定:「契約價金:含稅總價款:830萬元整。(內含5%加值型營業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4頁) 。經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期限,而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83萬元(計算式:830萬x1/10=83萬元),即屬 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賠償伊因終 止契約所受律師費之損害12萬元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7、49頁)為佐,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雖約定原告得求償因終止所受之損害,惟仍需與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價金,復未為答辯,已難認律師費之支出為求償所必要,況民事訴訟除上訴最高法院、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原告既無不能自為民事訴訟,而必須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情事,則伊所支出之本件律師費用,亦難認屬伸張權利或攻擊上所必要。至於如纏訟至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其律師報酬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4項參照),應另於相關程序中主張確定 訴訟費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