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泉鴻飲料店即邱旺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向勃睿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泉鴻飲料店即邱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5,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0,68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8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 第5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泉鴻飲料店即邱旺德」、「邱旺德」為請求,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主張「泉鴻飲料店為獨資,因此原本聲明為向泉鴻飲料店及邱旺德為請求,更正為向泉鴻飲料店即邱旺德請求」等語(卷第106頁),經核其 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更正當事人姓名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 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2%機動計算(現為6.6%),倘被告遲延還款,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 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15,872 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 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指數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2%機動計算(現為5.6%),倘被告遲延還款,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70,686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2.47%),倘被告遲延 還款,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64,864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動撥申請書、二年期郵政定儲利率、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