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忠志、大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大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孟潔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能源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履約糾紛,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就追加部分均得予援用,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日期填載111年6月17日),約定由伊委託被告辦理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面型太陽 能光電發電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申設作業,並提供能源技術相關服務及土木管線設計等作業,且伊於111年11月25 日已先預付被告519萬7,500元(下稱系爭簽約款),詎被告自簽約後迄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任一事項,經伊於112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3月2日先履行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之服務內容,即提出系爭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然被告逾期未提出,嗣經伊再於112年3月6日 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第000233號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表示如被告不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履行,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簽約款之責。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然被告遲延履行契約,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民 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提前終止後,被告已無持有系爭簽約款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系爭簽約款之責。如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且無須退換全數簽約款,則系爭案場設置容量僅有64562.7KW,被告 亦僅得收取簽約款338萬9,542元,尚溢領服務費用180萬7958元(計算式:519萬7,500元-50×64562.7KW=180萬7958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 7,5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欲投資太陽能光電案場,其股東知悉伊可協助原告尋找案源,因而牽線兩造合作,嗣經伊提供原告系爭案場相關資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倘伊介紹該案場之案主並協助原告與案主完成簽約,伊即得取得居間報酬。惟因原告表示除居間報酬外,仍有土地發費用須支付予土地開發業者,無法支付兩次開發費用,因此原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畢婉蘋於101年6月20日於Line通訊軟體「芳苑建平段199M」群組表示,原告無法給付2次開發給付土地開發費用,並提供5種方案供伊選擇,嗣經兩造召開線上會議確認以第4種方式即將 被告上述報酬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由原告支付伊後,伊再支付其中500/kw給土地開發業者指定之技師顧問公司,其後並變更約定將技師顧問公司改由原告指定,足見系爭契約之金額包含居間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2,350元/kw ,其中500元/kw為給付土地開發業者指定之技師顧問,可認所餘1,850元/kw即為居間報酬。而依伊與原告指定之技師顧問公司契約內容,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義務移轉於技師顧問公司,足證原告從未要求伊應自行履約。又兩造協議關於申設(能源技術服務)應由原告指定技師顧問公司,再由伊與其簽約,惟原告遲不配合完成契約簽署,故伊迄今無法與原告指定之技師顧問公司簽約,且於000年00月間原告未透過伊 即自行委託技師進行系衝作業,並拒絕提供技師顧問公司之聯絡方式予伊,可見原告亦認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伊實際上無須負責能源服務工作,故系爭契約僅為解決原告帳目核銷之困難而隱藏居間契約之性質。 ㈡縱本院認除居間報酬外,伊尚有履行能源技術合約之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項約定,系爭契約除因天災人禍、政府 法令變動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兩造書面同意外,不得解除或終止,且除契約有未盡事項,方有以法令補充之餘地,伊既未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天災人禍、政府法令變動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本案場開發達無法續行之情況,故原告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縱本院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中之申設(能源技術服務)已依兩造協議由原告指定履約廠商提供服務,伊僅須與原告指定之技師顧問公司簽署合約,並於取得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後交付技師顧問公司,而實際上於000年00月間原 告已自行委託他人履行,並無稱工作未完成之情事,至伊與原告指定之技師顧問公司簽署合約部份,係因原告不願協助伊簽署合約,亦不可歸責於伊。又原告主張因伊遲未與機電廠商簽約部分,致訴外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先行委託機電廠商云云,然原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 始提供第一版即伊與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合約,至112年1月6日又表示欲更換機電廠商,故伊於斯時前尚無法 確認原告所欲指定之廠商為何,而由永鑫公司自行委託廠商亦可證伊無需履行機電合約。至原告稱伊未完成土地變更一事,實則兩造對於土地變更是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未完成增補合約之約定,是土地變更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且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係以伊未履行機電部分合約為由,與土地變更無涉。又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惟關於技師顧問公司之報酬僅有500元/kw,其餘之1,850元/kw為伊之居間報酬,故原告亦僅能解除關於技術能源服務部份之契約,就伊已完成之居間報酬部份,原告無從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案場之申設作業,及提供能源技術相關服務、及土木管線設計作業等工作,並已預付被告系爭簽約款,惟被告簽約後迄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定期催告被告提出系爭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未果,乃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 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㈡若系爭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有無理由?㈢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 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於特定條件下始得行使解除及終止契約,或不得行使解除及終止權,且此項約定更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及法定終止權而適用。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暫停執行、解除與終止」約定 「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或依本合約所簽訂之附約。二、因天災人禍、政府法令變動等不可抗力之事故(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海嘯、火災、政府行為等因素),至本案場開發達無法續行之情事者,任一方均可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三、甲方履行本合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或特定附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1.甲方已顯無能力依約給付各期應付款,... 。三、乙方履行本合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或特定附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2...。」(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係以合意排除民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並於同條第2至3項另行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上開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項約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是原告片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然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主張通謀虛偽行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未提出系爭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表示無法支付兩次開發費用,嗣原告執行長畢婉蘋於101年6月20日於Line通訊軟體「芳苑建平段199M」群組表示無法給付2次開發費 ,故提供5種方案供其選擇,經討論後成立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實係隱藏居間約定,故伊並無履行上述機電合約義務等語,準此,則被告應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另隱藏居間之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隱藏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①查原告執行長畢婉蘋曾於101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芳苑建平段199M」群組中表示「見諒日益是要公發的公司,有內稽內控程序要走,也不是我說的算,同時就如同上週電話上我說明過,日益無法付兩次開發費用,..只能支付一次開發費的情況下,有幾種方式給貴司內部討論,我們雙方的合約也是上周貴司內部討論後回復給我們的。上周我提供以下幾種方式,我們都可以配合:1.貴司的介紹費我們可以匯給土開由土開統一支付給貴司。2.貴司跟土開的費用我們統一支付給貴司,貴司再支付給土開。3.貴司費用包含在某項工程中。4.貴司費用包在申設(能源技術服務)合約中,我方支付給貴司,貴司再支付500/KW給土開指定的技術顧問公司。5.我方支付加上貴司的費用及500/KW給土開指定的技術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再支付給貴司。請見諒日益只能出一次開發費..無法出兩次開發費..。」,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而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針對原告應如何給付被告「介紹費」,方可合乎原告公司內部稽核乙節為討論,堪認於101年6月20日時原告即已同意支付被告介紹費,而僅就給付及會計報銷方式尚未達成共識甚明。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嗣以上述第4方案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原告之專案經 理即證人謝清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見兩造 係合意將仲介費內含於系爭契約中,再由被告將其中每KW500元費用交付技術顧問公司。 ②承上,再參照證人吳怡慧到庭證稱:伊是為被告公司提供本件之財務模型及回報率計算等工作,並個案向被告收取報酬。本件開發商是由被告引介,促成其與原告簽約,原告提出有公開發行計畫,因審計方面需求不能簽大筆仲介費契約,所以要求被告公司配合,以他種類契約來包裹,讓被告實質利益用這種方式實現。被告已完成工作,亦即介紹開發商與原告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因被告不是機電廠商,簽約目的就是要協助原告去投資案場,之後所採取之方案即兩造簽約,再由被告和原告指定之廠商簽約,原告要給被告之費用性質上為仲介費,但金額尚未確認,是有級距之定義,要看開發容量決定,有找補之機制,後來決定是2350元/KW,其 中500元/KW是讓被告和原告指定廠商簽約之費用,就是要給機電廠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堪認原告依兩造約定應有給付被告仲介費之義務,並將該部分費用及機電廠商費用合併計入系爭契約第2條之合約總價中,以利 原告會計作業。另參照證人謝清嵐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6日主動提供被告與寶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告與益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能公司)之能源技術委託服務合約予被告,此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能源技術委託服務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253 至262頁),而倘原告確將機電及土地變更等相關作業均交 由被告統包處理,衡情應無權逕自指定機電及土地變更廠商,遑論代被告草擬好與第三人之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依其指示進行,且依據證人謝清嵐所證稱:寶興公司及益能公司均是由原告指定,至為何還要與原告簽約,伊不清楚,可能是讓原告對口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3條約定之服務內容,實另隱藏僅由被告配合與原告 指定之廠商簽約之真意,被告並無自行完成服務項目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辦理系爭案場之申設作業,及提供能源技術相關服務與土木管線設計作業等工作云云,要非可採。基上以析,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就合約總價及服務內容部分,應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即約定由原告統一支付被告包含仲介費及機電廠商等費用,再由被告與原告指定廠商簽約,被告並應給付其中500元/KW之費用予機電廠商甚明。③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自兩造上述隱藏之約定觀之,被告除居間介紹土地開發商與原告簽約,而得向原告收取介紹費外,尚有應與原告指定之機電廠商簽約,並給付所收取之部分合約款予機電廠商之義務,則依首開規定,兩造隱藏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和契約,尚非單純之居間契約甚明。再者,兩造間因原告公司內部稽核問題,故合意隱藏居間介紹土地開發商部分之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既已媒介完成原告與土地開發商簽立契約,依上說明,即應認為被告已盡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至有關其應與原告指定之機電廠商簽約部分之履約情形,率皆不影響居間人對委託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而被告稱兩造就本件居間報酬約定為1,850元/KW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證人吳怡慧前開證述:後來決定是2350元/KW,其中500元/KW是給 機電廠商之費用等語相符,並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總價 所約定之「本案場若最終設置容量達承諾之99MW,則服務費用為每KW以新台幣(下同)2,350元計,..案場合約總計244,282,500元整..。」(見本院卷15頁),堪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居間報酬業經兩造約定如上。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雖有約定「本案場若最終設置容量僅達50-79MW,則服 務費用為每KW以新台幣(下同)1,350元計(未稅)。」; 然縱原告主張系爭案場容量目前僅有64562.7KW(即64.5627MW)乙節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計算式:(1350元-500元機電廠商報酬)元/KW×64562.7KW=5, 487萬8,295元】,亦超逾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簽約款,難以逕認原告有溢付之情,併此敘明。 ⑵系爭契約縱有履行遲延,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迄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定期催告其提出系爭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其逾期迄未提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無提出系爭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等語,而被告僅有配合與原告指定之機電廠商簽約之義務,既如前論,是原告所催告之提出系爭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應為原告指定之機電廠商所應負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履行義務。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與其指定之機電廠商簽約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提供聯絡窗口,經其催告仍拒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吳怡慧所證稱:因為原告公司不願意給被告聯繫方式,也拒絕讓被告與益能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被告縱有遲延未與益能公司簽約之情 事,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約後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任一服務內容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係約定:「本工程電力部分之基 本設計、台電併聯申請作業及能源局電業執照申辦等委託電機技師技術服務案(不含建築土木結構及場址測量部分)...四、完成本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核 與原告所草擬被告與寶興公司之能源技術委託服務契約第3 條「服務內容」約定:「本工程電力部分之基本設計、台電併聯申請作業及能源局電業執照申辦等委託電機技師技術服務案(不含建築土木結構及場址測量部分)...四、完成本 案場台電併聯申請之基本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36 頁)全然相同,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內容應為機電廠商之工作項目,原告既未能提供機電廠商與被告簽約,系爭契約第3條復隱藏上述約定,則該服務內容縱有履行遲延之 情形,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之約定,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要非有據。 ⒋基上,系爭契約已排除民法關於法定解除或法定終止權之適用,而應優先適用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解除或終止契約 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 系爭契約雖非通篇均屬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全部無效,然於系爭契約第2、3條部分另隱藏有給付居間報酬及委任被告與第三人簽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完成居間工作後,雖尚有與原告指定機電廠商簽約之義務,然其遲延未與寶興或益能公司完成簽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云云,均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收受系爭簽約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先位依民法259 條第2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自非正當,以下相關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原告先位依民法259條第2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7,500元,及自111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