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古學浩、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林渝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學浩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告共同合作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嗣伊為製作系爭平台陸續協助及提供被告相關簡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創業補助所提計畫內容中,亦提及欲委託伊建立系爭平台乙事,並經臺北市產發局於111年10月6日以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提問被告:「本案預計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委託全能資訊科技開發一個『學習平台』,…」等語;於同年月13日,伊之法定代理人古學 浩更與被告一同出席臺北市產發局之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會),被告針對臺北市產發局之提問提出簡報及簡易流程表,內容係由伊負責開發、維護系爭平台,被告則付款予伊,其中並簡述各階段完成之內容與時程。由上開各情已可證明兩造間具有由被告給付伊85萬元委託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待被告獲得創業補助後,兩造即有訂立本約之義務。詎料,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經核定獲得創業補助後,竟表 示無意委託伊開發系爭平台,經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催 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履行與伊簽訂本約之義務,被告屆期 後仍未出面履行,顯已構成遲延情事,致伊受有85萬元之所失利益。又縱認被告依系爭意向書並無與伊訂立本約之義務,然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要求伊法定代理人一同出席系爭 審查會,亦見其係以事實行為向伊為本約之承諾,兩造成立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依約應負有給付伊85萬元之義務,以使伊完成系爭平台等語。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 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僅表達兩造未來有合作之意向,並未就伊之需求與原告可能提供之服務內容、報酬以及服務時程等詳為具體之約定或預定,自非屬兩造間之預約,更非正式契約。除系爭意向書之外,兩造未曾就系爭平台開發建置事宜達成任何合意或契約之簽署。又伊在創業補助提案計畫及簡報中提及之85萬元費用,係包含建置系爭平台所有人事、設計及其他項目在內預估之整體委外費用,並非係預計以85萬元價額委請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且系爭審查會上所提簡報內容亦均係由伊獨立製作,原告根本未參與或協助;古學浩之所以與伊一同出席該審查會,係因當時申請創業補助須提供委外廠商之合作意向書,伊方檢附系爭意向書證明伊有能力邀請廠商建置系爭平台,又因審查委員有提問到關於原告的問題,伊才邀請古學浩一同於當日前往進行相關報告,但過程中伊均未曾向原告為任何之要約或承諾,是原告稱兩造間具有由伊給付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或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屬無稽。從而,系爭意向書既非兩造間之預約,且兩造就系爭平台建置計畫亦未成立契約關係,縱使伊已獲得臺北市產發局核發之創業補助,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伊應賠償其所受85萬元之所失利益,或依約應給付85萬元之報酬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被告以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或本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竟有沒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預約或本約契約關係存在?按契約之成立,至少需要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預約或本約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即為未來訂立本約的預約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意向書僅記載:「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意願,乙方願提供擁有之商品或服務,與甲方共同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本合作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協議終止時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有原告所述俟被告取得創業補助即簽訂以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13日審查會當日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 人與會的事實,是指被告有用事實行為向原告為承諾,承諾本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111年10 月13日當日被告是向原告的哪一天哪一個要約的意思表示為承諾,原告無法具體回答,既未先有要求,難認被告111年10月13日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會之行為為承諾,自無從證 明有合意思表示合致。 ㈢且查,原告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16日方與被告開會提案以 及報價,報價牌價為12萬元等情,有兩造111年11月14日會 議記錄表、原告向被告索取報價單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提案暨報價簡報(見本院卷第73-92、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09頁),係在被告獲得創業補助後。原告報價的日期、報價的金額在在與其主張「兩造間具有由被告給付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待被告獲得創業補助後,兩造即有訂立本約之義務」的情形有別,益徵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聲請就法定代理人古學浩為當事人訊問證明111年10 月13日開會的情形以及被告有以事實行為承諾(見本院卷第131頁);以及傳喚臺北市產發局副局長吳欣珮證明作成決 議的過程中參酌的因素有哪些,是否與原告於111 年10月13日的到場報告有關(見本院卷第213頁)等待證事實。惟原 告無法具體陳明被告為承諾前其何時提出要約,業如前述,自無必要調查是否有承諾之行為;臺北市產發局作成同意創業補助之因素難認與兩造間成立預約或本約與否有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被告給付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或本約合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此種約定,其不予原告締約並無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兩造 間系爭平台建置契約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