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筌竹、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游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江筌竹 被 告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號2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1(112年度第一季營業檢討)、決議2(公司解散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爭系爭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且未經原告同意,逕以電子郵件寄送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股東會有2 項議案,分別為112年第1季營業檢討及公司解散案,涉及終止營業出租予訴外人陳貿隆、依法申請停業並聲請解散部分,均應經特別決議,然系爭股東會僅有持有65%股份之股東 游慶忠出席,其表決方法亦不符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1及決議2等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 0號2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1(112年度第1季營 業檢討)、決議2(公司解散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僅有原告及游慶忠2位股東,自104年成立至今約8年餘,均採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以留存紀錄、簡化 寄發作業。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原告遲未異議,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再,決議1,係關於終止陳貿隆租賃關係,僅須以普通決議表 決;決議2,依法申請停業及解散,僅為決策聲明,並非停 業及解散之決議,表決方法並無不符規定情形。此外,被告嗣於112年6月30日已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應已補足第一次會議召集程序採電子方式之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股東會通知以電子 方式為之,須經相對人之同意,否則即不能發生通知之效力。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係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僅由游慶忠1人與會, 並作成決議1及決議2等決議等語,被告並無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已否認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送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自承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時,沒有考慮到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應先徵得股東同意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電子方式寄送通知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不能發生通知效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⒉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裁判先例參照)。被告以原告 未就其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一事提出異議,應認其已同意等語,然原告當日並未與會,且無任何法律明定如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以原告之單純沈默,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且上開召集程序違法情形,亦無從以之後另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治癒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不能發生通知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此瑕疵不因被告嗣另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得治癒。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1及決議2等決議,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1及決議2等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