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陸義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陸義道 陸江月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靜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林玲聲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董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陸江月雲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為聲明之變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陸義道為原告,經核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林玲聲之債權人,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存續,關乎原告對林玲聲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陸靜華之父母,被告林玲聲為訴外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訴外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永福 之家)照護員,陸靜華因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智能不足及視覺障礙)於105年8月25日起入住永福之家,而自110年1月起,林玲聲被安排至陸靜華所在之5樓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詎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欲帶陸靜華上廁所之 際,因陸靜華不甚配合,竟以腳連續朝其踹踢4下,致陸靜 華頭部左後側遭受撞擊。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玲聲發現陸靜華躺在地板並有嘔吐情形,經通報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傷害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林玲聲於案發後之111年5月30日與其表姐董玉芳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顯係通謀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於董玉芳名下,以妨害伊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縱認上述買賣及移轉行為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林玲聲所為上述無償行為,亦有害及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聲以: ⒈伊雖於111年6月17日始至地政機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伊與董玉芳於110年年中即口頭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64萬之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董玉芳並分別於 於110年7月2日匯款140萬元、同年7月9日匯款254萬元、同0年8月23日匯款170萬元共計564萬,至伊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董玉 芳於匯款完畢後即搬入系爭不動產,惟因伊等為表姐妹關係,具一定之信賴基礎,而未就買賣系爭不動產簽立書面契約,董玉芳匯款後亦未要求伊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均無礙伊等早已於110年即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並無 原告所稱因伊等涉及刑事案件後始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又伊於110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大運通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圓山加盟店居間,以975萬元買受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房地(下稱林森北路房地),加 計議價保證金5萬元、通天地政事務所服務費18萬元、履約 保費2,925元,及過戶規費、土地印花稅、建物印花稅、契 稅、火險保費、地震險保費6萬1,446元,共計應付1,004萬4,371元(計算式:975萬+5萬+18萬+2,925+6萬1,446=1,004 萬4,371),故伊將董玉芳交付之564萬元先清償三芝農會貸款241萬5,434元後,即將剩餘款項支付林森北路房地之價金及相關稅金、代書費等,再就不足額部分,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780萬元,足證伊 與董玉芳間確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合意並履約完成,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又系爭刑事案件現由士林地院審理中,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伊對陸靜華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亦未經判決確定,是原告能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疑義,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伊及董玉芳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伊於111 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董玉芳,就系爭不動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買賣為原因,且伊等於110年年中口頭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董玉芳 並於110年間匯款計564萬元,顯屬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伊將董玉芳交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及購買林森北路房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及債權者之要件,且原告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玉芳以:林玲聲為伊姑母之女,兩人為表姊妹關係,因伊無房子可住,故以自有資金用銀行匯款方式向林玲聲購買系爭房地,又伊等係於110年商談購屋事宜,於林玲聲出 價後伊即同意,約定價金為56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對林玲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林玲聲將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5月30日售予董玉芳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董玉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玲聲所有;若認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林玲聲前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系爭債權,其亦得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⒉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代位請求董玉芳應將111年6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林玲聲之系爭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董玉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間於11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為564萬元,嗣由董玉芳分別於110年7月9日匯款254萬元 、於110年7月2日匯款140萬元、於110年8月23日匯款170萬 元共計564萬元,至林玲聲之系爭帳戶,林玲聲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5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董玉芳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單3紙及三芝農會112年8月9日檢送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23頁、第275至278頁),應堪以信為真實。則董玉芳既本於買賣契約, 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564萬元予林玲聲,林玲聲並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董玉芳,足徵林玲聲確有以564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董玉芳 之真意,董玉芳亦確有以564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是本件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即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僅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逕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此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董玉芳遷入系爭不動產戶籍之時間為111年9月7 日,且林玲聲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時間為111年5月27日,足見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發生時間應為111 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7日,而非110年年中,據此推論董玉 芳上開3筆匯款應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無關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變更印鑑登記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然矧之董玉芳與林玲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乃親屬間交易,是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經過、遷入戶籍及移轉登記之時間,縱未如一般不動產交易慎重,亦在情理之常;況董玉芳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其配偶吳00(真實姓名詳卷) 於110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其辯稱:因為伊沒有房屋住,才跟林玲聲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亦核與常理無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3筆匯款非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自難以董玉芳給 付價金及移轉登記之時點相距數月,即認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董玉芳購屋資金來源不明云云,董玉芳則辯稱:資金係其配偶所交付等語,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由林玲聲所提供,則該價金之來源即非所問,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玲聲請求董玉芳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有效,已如上述,是林玲聲本即無從請求董玉芳塗銷本於有效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更無從代位林玲聲對董玉芳行使上開不存在之權利。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林玲聲之系爭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為其要件之一。 ⑵原告主張因林玲聲無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董玉芳,而詐害其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玲聲所有,其與董玉芳於110年間就系爭不 動產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4萬元,嗣由董 玉芳分別於110年7月9日匯款254萬元、於110年7月2日匯款140萬元、於110年8月23日匯款170萬元共計564萬元,至林玲聲之系爭帳戶,林玲聲並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5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董玉芳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玲聲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取564 萬元之金錢對價,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且依上說明,林玲聲出售不動產既取得相對應之價金,亦難認其責任財產有因此減少之情形。 ②次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玲聲就系 爭不動產原於107年5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予三芝農會,嗣至110年7月4日尚積欠本金241萬4,045 元及利息1,389元未清償,其於收受董玉芳給付之價金後, 旋於110年7月16日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並由三芝農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林玲聲,有三芝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三芝農會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之存款往來明細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第291至305頁),應堪認屬實;是依上說明,林玲聲雖將所得價金之一部分,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貸款,然其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亦難認上開清償行為有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之情事。 ③再查,林玲聲固於110年10月間以975萬元另購入林森北路房地,並將董玉芳交付之564萬元價金清償三芝農會貸款餘額 後,將剩餘之款項用以支付林森北路房地價金及代書費用、相關稅金等計1,004萬4,371元,再就不足額部分向富邦銀行貸款780萬元,上情有林玲聲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通天地政事務所明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兆豐產物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收據及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暨撥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29頁),且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而足堪信實。又董玉芳給付林玲聲之價金於清償貸款及支付林森北路房地價金後尚餘98萬0,195元【 計算式:564萬元-241萬5,434元-(1,004萬4,371元-780萬 元)=98萬0,195元】存於林玲聲之帳戶,用以作為日常生活 開銷,此節為林玲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則林 玲聲就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餘額後原資產價值縱為322萬4,566元(計算式:564萬元-241萬5,434元=322萬4,566元),然其現存資產尚有(計算式:975萬元-780萬元+存款98萬0,195元=293萬0,195元),可見林玲聲之資產縱有些許減少,亦係 因支付林森北路房地之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等花費所致,而與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涉,至其另購入林森北路房地是否屬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則非本件所應審究;況林玲聲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購入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林森北路房地,衡情亦可能基於經濟發展、房地產增值等市場因素之考量,尚難逕認係為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基上,林玲聲之實際資力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任何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④末佐以林玲聲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限閱卷),則其是否無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亦屬未明。原告徒以林玲聲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基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則原告與林玲聲間就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之爭執,本院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董玉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董玉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有效;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玲聲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玉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董玉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玲聲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買賣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7日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969/13,048,860) 買賣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7日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70,188/10,000,000) 買賣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7日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2,926/2,991,194,000) 買賣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