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郁涵、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趙紹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黃永騰 張家倩 鄭錦賢 郭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環狀線車站及南機廠保全警衛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提起民事 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紹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趙紹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 縮其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環狀線車站及南機廠保全警衛工作」保全勞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兩造並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4款約 定及勞動部發布修正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法得出勤240 小時(即每日工時10小時、出勤24日)。詎被告卻禁止原告派駐保全人員上班超過22日;復為因應疫情,限制原告調動人員之自主權,自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以原告有 空哨等理由,扣罰違約金1,000元至4,000元不等(詳如附表所示),計扣罰違約金共798,000元。然系爭契約係定型化 契約,該等違約金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依服務建議書作為判斷依據,亦有加重原告責任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各該違約金條款應為無效。縱為有效,被告扣款之原因均係源自於人力不足所致,有重複扣款之疑;且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之。則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務採購案係以最有利標方式公開招摽,依評選須知第11點、第12點規定,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得標廠商所列之各項條款,優於契約條件者,自動取代原有條文,作為契約實行時之準則,被告並未加重原告責任,亦對原告無重大不利益,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均為有效。原告係因實際人力不足,而未依服務建議書履行,致有附表所列各項違約事實,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13款第1目、第22款第4目、第20項等約定計罰違約金 ,誠屬有理。又被告係依據不同之事由而扣罰,並無重複扣款問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疫情為由,限制其調動人員之自主權云云,惟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日即以「履約聯繫單」向「環狀線車站及機廠保全警衛工作(案號:B08A00046)」得標廠商即原告(履約期間自18年8月15日至111年11 月14日止)提出說明,故原告於本件履約前,早已知悉被告之防疫作為。況被告於110年11月將跨站支援標準放寬為「 不得超過跨3站執勤」,已足使原告人力調度較為便利;如 有保全人員染疫確診或居家隔離無法執勤,被告亦援引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20款後段約定,不予計罰,已採寬鬆 之防疫作為,原告仍無法依約履行,其根本不具備充足之履約能力。又原告未就違約金約款有何過高及顯失公平,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指違約金過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原告經評選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等節,有勞務採購契約(含 工作說明書)、評選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6、105-106頁)。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扣款事由」欄所列違約事由,遭被告各扣罰如附表所示金額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110 年12月至111年7月保全缺失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0、197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有附表「扣款事由」欄所列違約情形,惟主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上述違約金條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及加重原告責任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為無效;縱為有效,被告扣款之原因均係源自於人力不足所致,係重複扣款,且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定無效情形?㈡如否,原告以附表所列事由扣罰,是否有重複扣罰?㈢如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2、4款所定無效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第2、4款定有明文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雖係被告所預先擬定,然原告本身係以經營保全業務為業之法人組織,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為具專業之保全公司。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案前,曾另標得被告之「環狀線車站及機廠保全警衛工作」保全勞務採購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履約聯繫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勞務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 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勞務採購案之評選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亦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告如認為被告提出之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可選擇不參與投標。再評選須知第9點已明載系爭 勞務採購案之決標原則為「最有利標」(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點亦明定投標廠商必須提出「服務建議書」;第11 、12點更已約明「評選須知及服務建議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及「得標廠商所提交之服務建議書在符合本招標文件規範下,所提之方案中所列之各條款優於本契約條件者,將自動取代原有條文,作為契約執行時之準則。」故原告已可預知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具體履約義務內容,會因為個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而有所不同;違約金條款(包括是否構成違約事由)亦與個別得標廠商所提出並成為契約一部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有絕對相關(例如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22款第4目所定「未依人力進用計畫施行,經限期改善未能改善」之違約金條款)。原告決定參與投標,並提出服務建議書時,本即須斟酌自身履約能力包括人力成本及充足性、自身之管理能力及利潤等進行風險評估,提出其所願並所能履行之條件,以避免締約後因自身因素,發生無法按自己所擬定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履行時衍生之違約責任。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先提出履約條件較其他參標廠商為優之「服務建議書」,而獲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得標後,卻在因無法履行自己所擬定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時,反指各該違約金條款係加重其責任或於其有重大不利益而為無效。綜此,原告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雖為被告所預先擬定,尚難認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得標後因無法履行自己投標時所擬定「服務建議書」內容而遭扣罰違約金,反指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之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加重其責任或於其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應為無效等語,委無足取。 ㈡原告以附表所列事由扣罰,是否重複扣罰? ⒈按「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⑴有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時數不予計價。如遲到逾10分鐘(含)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2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自第5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 新臺幣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 」、「廠商如違反以下條款,機關得每次對廠商計罰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若廠商 逾期未完成,每件逾期項目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⑷未依人力進用計畫施行,經限期未能改善。」、「廠商若有其他違約事項,機關得每次對廠商計罰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要求廠商 限期改善,若廠商逾期未完成,每件逾期項目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工作說明書 第6條第19項第13款第1目、第22款第4目、第20項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按「本評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 服務建議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得標廠商所提交之服務建議書在符合本招標文件規範下,所提之方案中所列之各條款優於本契約條件者,將自動取代原有條文,作為契約執行時之準則。」評選須知第11點、第12點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06頁)。 ⒉查,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4款約定「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至少6日以上且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5日計算,另新進保全人員工作天數未達足月者,其休假應符合勞基法規定且2週至少應有2日休假。...」(見本院卷第61頁 ),與原告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中 所擬定之現場派駐人員「休假」計畫(即每月排班20-22天 )及人力增補調派計畫(各員需要排休時,都將提前於排班時【前一個月25日前】提出,除非發生不可抗力之臨時狀況,否則不會隨意更動班表)相較,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優於上述工作說明書約定。揆諸評選須知第12點約款,「服務建議書」中較優之條款應取代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4款約定,原告自應依其所自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履行。準此:⑴如原告未派人執勤,而出現空哨情況時,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13款第1目條款,以兩造約定之每日每班最高工時12小時(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14款)計算,每 日應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000元(4×200元+8×400元);⑵若原告未依人力進用計畫施行(例如讓同一員工月排班超過22天),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22款第4目條款,每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⑶若有其他違約事項(例如未 提前於前一個月25日前提出調派計畫書)時,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0項約款,每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⒊原告既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有附表「扣款事由」欄所列違約情形,則被告分別依上開約定,即⑴就「未派人執勤」之違約事項,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⑵就「保全短休( 即上班超過22日)」之違約事項,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⑶就「班表未於每月25日前提送」之違約事項,按日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⑷就「班表空哨未改善」之違約 事項,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符合上述工作說明 書所定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據以扣罰之事由不同,自無重複扣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同一事由重複扣罰違約金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有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參標過程中,曾因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8條勞工權益保障、第13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4條第16款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知為避免處罰過重,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已明定懲罰性違約金 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遭扣罰之違約金總額798,000元,並未超過前揭約款所定之違約金上限金額即9,922,010元(49,610,050元×20%),則原告因無法履行義務後始 稱違約金條款計罰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況承前述,原告此前已另承攬被告之「環狀線車站及機廠保全警衛工作」保全勞務工作,原告於參與本件投標前復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其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所能承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服務建議書」,並經被告評選為最有利標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為維護站台秩序,肩負維持大眾運輸暢通與交通安全之責任,上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乃在督促原告應依約履行,以免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公共安全,原告本應安排所屬保全人員準時到場執勤,如遇偶有人員缺勤,原告亦應即時調度人力遞補,殊無放任保全人員空勤數日之久之道理。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違約金 ,無異 藉此減輕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責任,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扣款事由 扣款金額 1 110年12月 未派人執勤(9班) 36,000元 (4,000元×9日) 2 111年1月 未於每月25日前提送班表(9日) 9,000元 (1,000元×9日) 3 111年3月 未派人執勤(40班) 160,000元 (4,000元×40日)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15日) 15,000元 (1,000元×15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18日) 18,000元 (1,000元×18日) 4 111年4月 未派人執勤(24班) 96,000元 (4,000元×24日)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21日) 21,000元 (1,000元×21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0日) 30,000元 (1,000元×30日) 5 111年5月 未派人執勤(44班) 176,000元 (4,000元×44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1日) 31,000元 (1,000元×31日) 6 111年6月 未派人執勤(30班) 120,000元 (4,000元×30日)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7日) 7,000元 (1,000元×7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0日) 30,000元 (1,000元×30日) 7 111年7月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18日) 18,000元 (1,000元×18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1日) 31,000元 (1,000元×31日) 合計 7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