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金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178元(計算式:111萬4,000元×0.04235坪=47,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