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李景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並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依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應依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同條第3項之訴訟費用供擔保,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萬7,716元。又上訴人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6萬5,1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就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供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