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金令、萬福寺、張陳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林金令 被 告 萬福寺(又名萬福禪寺) 法定代理人 張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 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張陳美華,此有全國宗教資訊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寺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頁),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民國105年4月代表今日順公司以每單位5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被告就骨灰位部分已給付30 張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寶塔使用權狀),尚有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之權狀未交付。自購買日起,被告即應依約提供骨灰位及牌位之使用,然被告以其附設之骨灰位有刑事官司為由,不提供伊使用以及後續如轉讓給他人之發狀證明等各項服務,伊已多次與被告商議如何解決伊所受權益損失,然被告均推拖表示等官司確定後才要處理,致伊購入之骨灰位及牌位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0條、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伊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今日順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伊購買30個骨灰位,嗣原告向伊購買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並如數給付價金共計195萬元,伊已就今日順公司購買之骨灰位部分交付30張寶 塔使用權狀予原告。然因000年0月間,有被害人持今日順公司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使用權狀來看塔位,伊始知悉伊塔位、牌位遭盜賣及偽造文書,伊乃就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因此未交付原告購買之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之使用權狀。於刑案訴訟期間許多被害人持天蓮寶塔權狀來看塔位,然因所持權狀並非伊所開出,故未受理使用權申請,又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要求就塔位牌位辦理退費,但並未與伊達成共識。合法購買之塔位、牌位可轉讓,僅須拿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受讓人(使用人)之身分證向伊登記辦理手續即可,因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伊不知要將未交付之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之使用權狀交付予何人,待法院判決後伊即會依判決結果履行。因此,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原為今日順公司(該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為廢止登記 )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間代表今日順公司以每單位5萬元,向被告購買30個骨灰位,嗣原告另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購買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並如數給付價金共計195萬元予被告 ,被告已就今日順公司購買之骨灰位部分交付30張寶塔使用權狀予原告,然尚未交付原告購買之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之使用權狀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今日順公司經濟部資料、萬福寺感謝狀、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店司補卷第11-73頁、本院卷 第85-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105年間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出售骨 灰位、牌位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6年10月確定乙節,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亦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今日順公司向被告購買之30個骨灰位之價金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準此而論,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及請求給付。另法人亦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法人代表人或內部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之規定可明。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原為今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 05年間代表今日順公司向被告購買30個骨灰位,業如前述,顯見上開30個骨灰位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今日順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雖以負責人身分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然其代表該公司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法人與自然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可混為一談,換言之,此部分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今日順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徒以其為今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簽約之人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30個骨灰位之價金予原告云云,顯然混淆公司法人格與負責人人格之獨立性,委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向被告購買之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之價金部分: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民法第220條、第354條、第3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5年間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出售 骨灰位、牌位予不知情之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其之所以未交付原告購買之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使用權狀予原告,係因原告偽造使用權狀盜賣骨灰位及牌位予他人,其不知要將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之使用權狀交付予何人等語,核與常情無違,難謂被告有何民法第220條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又被告係因原告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盜賣骨灰位及牌位,始有原告所指「不提供原告使用骨灰位及牌位以及後續如轉讓給他人之發狀證明等各項服務」之行為,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為給付之情形,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及牌位有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之情事,非屬民法第354條、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 「物之瑕疵」,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