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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陳莉菱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與互立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據其辭職終止而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於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豪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董事(原證1),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各別向被告公司發辭職書函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證2),均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故自上開函文送達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互立公司陳述略以:原告辭任互立公司之109年7月13日辭職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豪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其已於109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司發辭職書函而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辭職書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頁),且為被告互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其喪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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