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珹銉即林軒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禾公司)邀同被告林珹銉即林軒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3.88%計算。詎羽禾公司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9,73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林珹銉即林軒禾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羽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羽禾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珹銉即林軒禾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珹銉即林軒禾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