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宏義、邱柏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二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五所列被告之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原告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思敬名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36萬800股 (下稱系爭股份)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31日實行分配(見訴字卷二第5至10頁),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5月2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 債權次序2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所列被告借款債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訴字卷一第9頁),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字 卷二第13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之本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2年2月1日執前與 邱思敬於111年5月9日調解成立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4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事件)所換發之本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657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債 務人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被告執行費債權、 次序5列計被告借款債權,就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參與分 配。然被告上開借款債權乃不實之假債權;被告為債務人邱思敬之子,邱思敬於106年間即已因對外積欠數千萬元之鉅 額債務,為避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惡意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分 別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 萬800股計36萬800股無償移轉予被告脫產,經原告於108年 對邱思敬及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雖經被告及邱思敬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足證其等間實早有惡意脫產之行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經法院判決撤銷,原告乃聲請就回復為債務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邱思敬係於面臨拍賣財產之際,與被告利用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成立債權金額高達340萬元之系爭調解筆 錄並參與分配,被告債權真實性高度存疑。又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陳稱於000年00月00日出借款項340萬元時,係以自身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借款來出借邱思敬,然被告上開所述借款日時,系爭保單借款尚未經核貸,且被告於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年僅約26歲,每月薪資亦僅約3萬元,根本無力負 擔保單每月應繳保費2萬7,460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均非透過被告之意思所為,僅係邱思敬以被告名義作為隱匿財產之手段,系爭保單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思敬。又縱認被告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屬實,惟系爭保單借款至少有130餘萬元為邱思敬或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傅鳳年所清償,並 非被告清償,故被告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早已非340萬元, 而被告竟與邱思敬惡意共謀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40萬元債 權,顯屬不實,故其債權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邱思敬係因要借款予訴外人江寶銀,乃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本件340萬元,早於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發生(106年8月30日),並非意圖為損害原告應受分配數額所為之不實債權,且有邱思敬簽立之借據、被告將借款存入邱思敬帳戶之存簿紀錄、被告向中國人壽為系爭保單借款340萬元之紀錄以及邱思敬匯款予江寶銀之匯款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本件借款債權確屬真正。系爭保單一開始係由被告母親傅鳳年為被告投保,嗣傅鳳年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沒有變更為邱思敬過。邱思敬雖為父親,然並非邱思敬要保,邱思敬未曾繳納過保費。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全部還清後,多次向邱思敬要求還款未果,不得已才在111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返還借款,被告與邱思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邱思敬之子即被告於112年2月1 日執前與邱思敬於111年5月9日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 配債務人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被告執行 費債權、次序5列計被告借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又查,債務人邱思敬於已無力清償對原告等債權人債務之際,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分別 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 萬800股計36萬800股無償移轉予被告,經原告於108年對 邱思敬及被告提起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確定等情,有該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憑(訴字卷一第45至67頁)。原告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勝訴確定裁判後,即聲請對回復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573號;下稱先前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就系爭股份對金巨達公司核發扣押命令,金巨達公司於111年3月25日聲明異議,原告乃對金巨達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與金 巨達公司於111年9月6日在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認邱 思敬對金巨達公司確有系爭股份存在,金巨達公司撤回於先前執行事件之上開聲明異議,原告乃持該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A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 ,請求續對系爭股份為換價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中原告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續為執行狀及附件無訛。而被告係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原告已聲請先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請求邱思敬返還於104年12 月30日向其借款之340萬元及自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人於本院所定111年5月19日首次調解庭即以「邱思敬同意一次給付上開本金數額」之條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筆錄之案卷核實。被告於與債務人邱思敬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甫經裁判撤銷確定、原告並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向其父邱思敬對所稱近7年前之借款提起系爭調解事件請 求邱思敬還款,其時間點已啟人疑竇,且雙方係於聲請調解未及一月之首次調解庭,旋以被告主張之借款本金數額達成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除被告聲請調解時請求之「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債務人邱思敬幾乎未為任何折衝,亦添疑義。 (三)繼查,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針對主張其於104年12月30 日以中國人壽保單借款之340萬元借貸予邱思敬之事實, 雖提出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之邱思敬出具借據、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於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款憑條、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帳化商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 (下稱被告彰化商銀帳戶)之手機查詢交易明細為佐,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書證作為其對邱思敬確有340萬元借 款債權之佐證(訴字卷一第117至125頁),及另提出被告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與更完整之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221至243頁),並有彰化商銀112年7月21日函覆上開104年12月30日匯款 單據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彰化商銀帳戶確實有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一筆340萬元至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無訛(訴字卷一第281、301頁)。然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被告與邱思敬為父子關係,被告上開於104年12月30日所匯款項 ,是否確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實有研求餘地。而查,被告主張其係以向中國人壽保單借款取得之340萬元款項 借貸予邱思敬,然依本院向中國人壽函調被告所稱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被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始臨櫃向中國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嗣 經中國人壽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貸340萬元,而被告提出 之所稱邱思敬就本件借款書立之借據卻係於同年月28日即簽立,並已明確記載借款數額為340萬元(訴字卷一第117頁),於該借據所載簽立日時,被告尚未向中國人壽提出保單借款申請、中國人壽亦尚未核貸,被告何以即得與邱思敬明確約定可借貸數額為340萬元?顯違常理。 (四)復查,針對本件被告所稱借款一事,證人邱思敬於本院係證稱:本件被告借款予其一事,並未告知被告母親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訴字卷一第420至422頁) ,與被告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時結證稱:我本件借錢給邱思敬一事,傅鳳年在借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當時我去辦中國人壽借款時,我們就一起在邱思敬與傅鳳年的臨沂街住處客廳跟邱思敬討論我要跟中國人壽借款來借給邱思敬的事情(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二人所述顯不相符。又被告證稱:在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應該是我主動講到要跟中國人壽借款,因為我沒有其他現金。(你當時沒有其他資金可以借給邱思敬,只能去用保單借款嗎?)有存款,但不多,大概10至20萬左右。當時有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保單借款,且傅鳳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以保單借款借貸予邱思敬等語(訴字卷一第432至433頁),並陳稱借錢時有多次詢問邱思敬借錢之具體目的,邱思敬均堅持不說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427至428、432至433、437至438頁),惟被告卻仍於邱思敬堅持隱瞞借錢原因且母親傅鳳年已明確反對下,還是決定將中國人壽保單辦理質借之為伊其餘資產數十倍的340 萬元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亦顯悖常情。又被告一面稱傅鳳年明確反對借款一事,但又稱最後是傅鳳年與其一起去將保單質借所得之340萬元匯款至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訴 字卷一第437頁),亦不合理。 (五)再查,上開中國人壽保單原係由被告之母傅鳳年於00年0 月間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所要保,嗣於93年4月6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等情,有中國人壽112年7月26日函覆說明及要保書可憑(訴字卷一第313至317頁),要保書上記載被告於90年投保當時是學生。依被告於本院結證:(你借款的中國人壽保單,是誰去投保的?)剛開始是媽媽,後來轉成爸爸繳費。(保單要保人是誰?)我不記得,應該說我不確定後面有沒有改成爸爸,剛開始要保人是媽媽。(是否可以去認這張保單究竟是否有過要保人變更?)我沒有查過,我不確定。(這張中國人壽保單,你有無印象有無去處理過要保人變更事宜?)我不記得等語(訴字卷一第434至435頁),被告對於其嗣後經原要保人傅鳳年變更為要保人一節,明顯並不知情;參以被告係稱:保單要保人一開始為傅鳳年,後面轉成邱思敬繳費,不確定是否有改成邱思敬。(你剛才為何說這張保單後來變成邱思敬在繳費?)因為最後一、二期有一次還兩次是他繳的。(我問的是保險費,不是保單借款的清償,你確定你剛才的回答無誤嗎?)是(訴字卷一第434至4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是認知上開中國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應該是父母其一,並未認為其本身為保單之要保人(所有權人)。再者,被告雖迭稱係其主動提出要以該中國人壽保單質借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並稱係其去辦理本件保單借款,此為其第一次辦理保單借款(訴字卷一第434頁),然卻對於誰有資格 辦理保單借款、若非要保人是否可以辦保單借款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本院所詢「本件保單借款是否為其一人獨自辦理」一事,思考良久後僅以「不記得」搪塞其詞(訴字卷一第434至435頁),衡情若上開保單確屬被告實際所有之財產,且其本件乃第一次辦理保單質借,當會對於相關要件、程序進行了解,然其卻係於完全不清楚相關要件、流程下,即主動提議要將(其不清楚要保人為何人、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其所有之)保單辦理借款出借予邱思敬,明顯不合邏輯。衡諸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為中國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甚且表明該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傅鳳年或邱思敬之一,且有關該保單借款之清償,扣除係以保單生存保險金償還者外,多數係由傅鳳年本人、甚且係由傅鳳年代理邱思敬所為之清償,有中國人壽112年7月26日函及同年8 月17日函覆說明暨所附相關還款匯款回條聯可參(訴字卷一第313、345至347、351頁),並有被告於本院針對上開清償事宜所為說明可佐(訴字卷一第438頁)。綜合上開 卷證資料,縱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間將中國人壽保單 辦理借款取得之340萬元交付予邱思敬,然其主觀上並未 認知該保單為其所有,毋寧是認為保單為父母(即傅鳳年、邱思敬)所有,故其將保單借款所得之340萬元交付予 邱思敬,實際上僅為配合父母就其等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顯難認被告就此有與邱思敬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基此,縱認邱思敬確實有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上開借據 予被告,兩人間亦無真正之借貸合意,被告對邱思敬並無所謂借款債權,則被告執此虛偽之借貸債權主張,於系爭調解事件對邱思敬請求清償借款,二人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顯亦係虛偽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有真實之34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邱思敬之債權為虛偽之假債權,並不存在,應屬有據。則被告據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B所示之債權 ,亦屬不實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憑此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邱思敬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參與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無由認定被告據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B所示之340萬元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 所列債權次序2之被告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被告借款債權均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