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佩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許佩瑜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對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富豪公司)、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所提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書狀並未記載關於國際富豪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另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或以瑕疵、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要非需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者,原告先位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甚明;又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不能並存為要件,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而原告先位之訴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含括備位之訴全部之金錢請求,性質亦與預備之訴有間,於法亦有未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一千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二)書狀應載明國際富豪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三)就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請求部分(即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及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補充、變更法律上之理由,或修正、刪除該部分之請求。 (四)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可並存(或含括)部分,應予更正。(五)補正前開(二)、(三)、(四)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