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鑒隆、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温雅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度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前,被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改派訴外人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下稱陳璿妃等3人)擔任訴外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前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 先位聲明為: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告之代表人 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備位聲明為:確認「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 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原告請求被告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之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前訴與後訴均係源自於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本院卷第49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由訴外人許偉良實際控制。許偉良因經營不善邀原告參與隆銘公司之經營,雙方遂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許偉良則應於6年期間支持原告推薦人選擔任3席隆銘公司董事,並推舉原告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嗣原告於111年3月16日給付約定金額,許偉良即令被告、訴外人即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儀潔與原告於同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 除陳儀潔保留1席隆銘公司董事外,被告於隆銘公司之法人 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期間,應維持許偉良及陳儀潔當時分別擔任隆銘公司董事、副董事長之薪資福利。許偉良先令被告改派原告為法人代表董事,原告並於111年4月13日當選為隆銘公司董事長;又再令被告於隆銘公司111年6月1日股東常會中,推 派原告指定之陳璿妃等3人參選隆銘公司董事並當選,加計 亦當選董事之原告、陳儀潔、彭國倫,以及成昀達、施芸婷、吳旭慧等3名獨立董事,合計9席,並推選原告續任隆銘公司董事長,許偉良、陳儀潔同時分別卸任隆銘公司董事、副董事長之職務。是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1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即應全權由原告負責被告於 隆銘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派任權、解任權,而被告自111年8月12日迄今始終否認原告具有派任權限,實有預為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約定之必要,縱不得預為請求,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存在,爰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條、系爭協議書乙方丙方連帶承 諾事項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備位聲明:確認「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 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原告請求被告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於隆銘公司派任3席法人代表董事,惟遭 隆銘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全數解任,已無從再能行使改派權,亦未再有提名任何候選人參選,故原告請求欠缺訴之利益。況隆銘公司復於112年8月28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補選2席董事,均由原告身兼負責人之華揚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已達成原告把持隆銘公司目的,足徵本訴除無權利保護必要,變更後之先位之訴更無預為請求必要,至變更後之備位之訴除欠缺確認利益,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又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日由原告指定之陳璿妃等3人為被告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董事,原告及陳儀潔亦分別當選董事,原告卻於000年0月間陸續取消許偉良與陳儀潔於隆銘公司之人臉辨識系統紀錄、陳儀潔之辦公室及不再給付陳儀潔薪資,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任隆銘公司董事長身分安排許偉良、陳儀潔於隆銘公司相應之職位及薪資福利,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自111年4月23日起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無法達成隆銘公司預計之獲利利潤,又拒絕擔任隆銘公司於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使隆銘公司於111年4月至同年8月 期間遭銀行抽銀根,財務因此動盪不已,被告僅得於111年8月12日改派信任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以111年8月12日同時履行抗辯函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原告復以111年8月13日同時履行抗辯函,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故向被告及許偉良等2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此外,被告並非系爭合作合約書當事人,許偉良亦非實際控制被告之人,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履行,而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告原任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及解任權,並未有於被告已無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時,尚不得指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為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候選人之文字記載,況縱使被告於隆銘公司改選或補選董事時自行提名法人代表董事候選人,惟當選與否均係隆銘公司股東股東權之行使,自不得無端限縮被告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 ㈠、原告與許偉良於111年3月8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示合 作合約書(即系爭合作合約書)。 ㈡、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乙方承諾事項第a款約 定,匯款7,475萬元至隆銘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用於認購隆銘公司500萬股私募普通股。 ㈢、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期間有推派3名代表人為 隆銘公司之3席法人代表董事,於111年3月31日將其中兩席 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林昇聖、温雅貴改派為許偉良、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㈣、原告與陳儀潔有簽訂本院卷第49頁所示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簽訂日期為111年4月12日。 ㈤、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以被告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長(於111年4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兼任隆銘公司之執行長。 ㈥、陳璿妃等3人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法人代表董事身分當選隆銘公司之3席董事,原訂任期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㈦、112年6月30日隆銘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時經股東會決議將被 告法人代表董事3席(或另派代表人)予以解任,原告本人 就該等議案亦當場投票贊成解任。 ㈧、被告於102年4月1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許偉良之配偶陳儀 潔,於111年8月9日變更為温雅貴,現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10萬元登記由温雅貴所有、490萬元登記由陳儀潔所有、500萬元登記由訴外人許偉莉所有。 ㈨、被告、陳儀潔於111年8月12日寄送本院卷第59頁之同時履行抗辯函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 ㈩、本院卷第20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JoshHsu」為許偉良。 、隆銘公司經理以上主管之聘任,由董事長核決;其他員工之聘任,由總經理核決,若該員工任職於董事長室,仍由董事長核決。 、隆銘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曾出具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查核報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隆銘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 前,有推派3名代表人為隆銘公司之3席法人代表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㈦),可知被告自108年以來持有相當數 量隆銘公司之股份,並得與具有相同經營隆銘公司理念之人合作,透過隆銘公司股東常會董事選舉,取得3席法人代表 董事,故在被告未出脫其持有隆銘公司之股份之情形下,被告仍極可能在未來隆銘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中推派代表人當選法人董事。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董事指派書、法人代表改派書(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向隆銘公司表示將原先推派之代表人改派共計10次,而前開指派書或改派書上除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外,並無其他簽名或印文之記載,足見被告可僅憑一己之意,以一紙文書交付予隆銘公司之方式,將原先所指派行使隆銘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撤換。復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 至86頁),亦可知本件紛爭即源自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自將其於隆銘公司之代表人由陳璿妃等3人撤換改派為温雅 貴、張婉柔、林駿宏,故該裁定審酌原告已初步釋明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准許原告於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應改派陳璿妃等3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且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因此,被告雖現非隆銘公司之法人董事或有推派代表人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然其既可能於未來經由隆銘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選舉取得隆銘公司董事席次,並依法具有推派或撤換代表人之權限,且被告於審理時自始至終否認原告得本於系爭合作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訴之聲明附條件,顯然違背訴之聲明不得附條件之法理等語,然本件屬將來給付之訴而有界定清償期之必要,並細繹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可徵其中「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 ,被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應係原告作為特定「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之被告應負擔給付義務之清償期何時屆至之方法,與給付義務是否發生之條件迥然不同,自難認原告訴之聲明有附條件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參之系爭協議書乙方丙方連帶承諾事項:「1.未來乙方(按指陳儀潔,下同)除保留1席一般董事外,丙方(按指被告 ,下同)於同開科技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全權負責,乙方丙方應全力配合,公司法派之權責交由甲方負責,並且全力支持。丙方如變更法定代理人,承諾一樣。2.乙方及丙方承諾至少支持甲方擔任同開科技(未來更名不影響同一性)董事長六年任期,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至117年股東常會前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明確承諾其於隆銘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與陳儀潔應全力配合支持,再與前開承諾事項第2點係明訂被告與陳儀 潔承諾至少支持原告自111年4月至117年股東常會前止擔任 隆銘公司董事長合併觀察,足見被告於隆銘公司117年股東 常會前,如當選隆銘公司董事並推派法人代表董事,即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被告之法人代表董事經隆銘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全數解任,已造成契約斷點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並未以被告於隆銘公司無法人代表董事作為解除條件,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有經撤銷、終止、解除或因其他因素而失其效力之情形,自對於兩造仍有拘束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又參之系爭合作合約書1.2合作內容之甲方承諾事項:「a)支 持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推薦人選三席擔任標的公司(按指隆銘公司,下同)董事,並推舉許建隆擔任董事長,總計兩任董事共六年,若合作愉快得以繼續連任。…h)111年4月1 日前,甲方(按指許偉良)控制之標的公司法人董事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乙方為代表人,並召開董事會推舉乙方為標的公司董事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與許偉良曾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許 偉良承諾支持原告推薦之人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並由原告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長,亦表明被告為其所控制公司。前開系爭合作合約書雖非成立於兩造之間,惟被告亦確實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先於111年3月31日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之代表人為原告與許偉良,嗣於111年4月13日由原告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長,陳璿妃等3人復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法人代表董事身分當選隆銘公司之3席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㈤、㈥),可徵被告選派代表人擔任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 變動狀況確實與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預設情形相同。再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互核(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簽署日期即111年4月12日與系爭合作合約書之作成日期相近外,其上亦有許偉良以「同意人」之名義所為之簽名,足見許偉良對於被告之公司營運、經營決策具有相當影響力,否則有何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表示同意之必要?是系爭合作合約書縱非由被告簽署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但身為對被告具有相當影響力之許偉良既承諾支持原告推薦人選3席 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實已彰顯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由原告指派特定人擔任被告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代表人之義務甚明。 ㈣、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甲方承諾事項第1點:「許偉良 及陳儀潔之薪資與各項福利(包括但不限於辦公室、公司配車及司機),不得低於本協議書簽署日時其各自之薪資金額與各項福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知原告承諾應保障許偉良與陳儀潔於隆銘公司之薪資與各項福利應維持一定水準。然系爭承諾書乙方丙方連帶承諾事項第1點係明 訂:「…丙方於同開科技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丙方應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係由陳儀潔、被告共同承諾原告掌有指派特定人擔任被告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代表人之權限,與前開系爭協議書甲方承諾事項第1點互核,原告實無須單 獨對被告負擔任何義務,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相互負擔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且原告是否完成其對於許偉良、陳儀潔之義務,亦與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分屬各自獨立之承諾,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甲方承諾事項第1點約定,進而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即非可採。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日由原告指定之陳璿妃等3人為被告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董事,原告及陳儀潔亦分別當選董事,原告卻於000年0月間陸續取消許偉良與陳儀潔於隆銘公司之人臉辨識系統紀錄、陳儀潔之辦公室及不再給付陳儀潔薪資,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任隆銘公司董事長身分安排許偉良、陳儀潔於隆銘公司相應之職位及薪資福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前開指摘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屬原告與許偉良、陳儀潔間合作關係之爭議,可另尋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且本院業已說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如前,自無法僅以原告與許偉良、陳儀潔間之齟齬,逕予推認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決定是否與對方簽訂契約,法院原則上就當事人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宜任意介入,以免過度侵害私法自治之領域,再依兩造之履約狀況及卷內證據,原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㈥、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乙方丙方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 請求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 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應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全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 被告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原告請求被告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之請求權存在,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乙方丙方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 約定,請求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告之代表人當 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被告應改派原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改派原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郭蕙蘭,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