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心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禾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田芬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經中華民國認可之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 明文。是有關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同於中華民國之公司。堪認被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依英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被告公司屬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原證1「NITRO-V」手套銷售契約 (原文:SALESAGREEMENT FOR NITRO-V,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第12條約定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見本院卷33、34頁),故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擇定適用我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於109年12月31日生效之原證1「NITRO-V」手套銷售 契約 (原文:SALES AGREEMENT FOR NITRO-V)即系爭契約,於第3條B項約定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間,每月應依系爭契約之附表B「年度採購時程表」(原文:The Annual Purchase Schedule)至少交易1貨櫃即3,020箱之「NITRO-V」手套。又原告業於110年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款之約定, 支付被告12萬美元之「security deposit」(下稱系爭款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筆訂單之貨款金額,可以系 爭款項之1萬美元扣抵。原告於110年1月5日即以訂單編號AIC-F210101向被告訂購3,020箱「NITRO-V」手套,被告應於110年2月26日出貨,被告竟於110年2月24日表示須將出貨日 期遲延至110年3月5日,原告無可奈何之下方於110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訂單編號AIC-F210101之訂單,直至110年3月11日方交貨,原告 雖於110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避免被告 將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扣留拒絕返還,原告仍受領訂單編號AIC-F210101貨物。惟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爭款項扣抵3萬美元貨款後所餘9萬 美元之金額(下稱系爭9萬美元)。 ㈡又兩造間僅有訂單編號AIC-F210101之1筆訂單,另訂單AIC-F 00000000、AIC-F210416並非兩造間之訂單。關於訂單AIC-F00000000、AIC-F210416,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得向其美國窗 口即訴外人PM Glove Inc. 訂購「Nitrile Powder Free」 手套,且各筆訂單得以系爭款項各扣抵貨款1萬元,故原告 另行向訴外人PM Glove Inc.訂購訂單編號AIC-F00000000、AIC-F210416之訂單,以分別扣抵系爭款項中之1萬美元抵銷貨款,是系爭款項共扣抵3萬美元,餘額為系爭9萬美元。 ㈢又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 重大不利益,並減輕被告責任,有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保留剩餘之系爭9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又縱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系爭契約第8條為有效(均假設語氣),系爭款項具有違約金性質,原 告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就訂單編號AIC-F210101之訂單,遲至110年3月11日交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應於10個工作日解決問題之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萬美元。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系爭契約云云,並無理由。原告110年3月2日電子郵 件,主張AIC-F210101訂單之貨品遲延交貨並要求被告應於 「當日」發貨,又同時稱「即刻」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給予定期限催告,即主張立即解除 系爭契約,顯不合法。被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完成該等訂單之交貨,且原告亦已受領,顯然被告並無不履行之情事,故本件不符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該筆訂單之貨 品並非僅能出售予特定對象,且事實上原告亦已受領該批貨品,本件並無民法第255條所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雙方後續訂單仍繼續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交易,且為增加原告訂貨之彈性,雙方亦同意原告可改訂購被告的「NitrilePowder Free」手套產品來達成系爭契約之最低訂購量。於 前開AIC-F210101訂單履行完畢後,原告乃將AIC-F210121訂單所訂購的3,020箱「Nitro-V」手套產品,於110年3月21日以AIC-F00000000訂單改為等值的「Nitrile Powder Free」手套產品,貨款係以原告依AIC-F210121訂單給付之貨款23 萬1,600美元及依系爭契約所繳付系爭款項中1萬美元抵扣。原告更於110年4月16日再以AIC-F210416訂單訂購「NitrilePowder Free」手套產品,此筆訂單的貨款亦是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扣除系爭款項之1萬美元後,由原告再行支付餘款16萬6,022美元。由此顯見系爭契約不僅未被解除 ,雙方仍然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進行交易。 ㈢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最低保證訂購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被告有權保有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全部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萬美元,亦屬無據。依據系爭契約,原 告應向被告訂購產品,以完成共12筆、36,240箱之訂單,負有最低保證訂購量之義務。而被告備貨成本高昂,包括但不限於人力成本、原料進貨成本、庫存成本等,為確保原告確實依約履行最低保證訂購數量之契約義務,被告自須事前收取系爭款項作為定金。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藉詞拖延訂購產品,經被告數度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催告仍拒不履行,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並未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最低保證訂購量,原告顯已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購買義務,構成違約,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 得保有所剩餘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餘額系爭9萬美元 云云,自無理由。 ㈣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已明確約定若被告違反交貨時程,被 告有10個工作日的時間解決問題,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完成AIC-F210101訂單貨品之交貨,距110年2月26日計8個工作日,是故被告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交貨,自不構成所謂「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之情形。 ㈤另本件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系爭款項屬違約定金,不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系爭款項之目的是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如原告違約時,被告得逕行沒收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有所不同,並無民法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云云,應屬無據。縱認系爭款項屬違約金,被告沒收之系爭款項金額並未過高,無從酌減。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款項12萬美元實 係對應共12筆訂單,1筆訂單各1萬美元定金而言,以AIC-F210101訂單之貨款24萬1,600美元來計算,1萬美元之定金所 占貨款金額之比例,僅僅不過4%(計算式:10000 ÷ 241600= 0.04),應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訂約時處於弱勢地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決定以英文擬具,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原告資本總額計新臺幣38億元、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7億2,333萬元,經濟規模遠 大於被告,非訂約上處弱勢地位者。系爭契約經雙方協商修改後方簽署,並無原告不及知或無法磋商變更之情形。系爭契約業由原告詳為審閱,並經雙方討論修改之後始簽署,原告亦自承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修改系爭契約第8條,新增該 條中後段之約定,有原告書狀內容及原證17號可稽,則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自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原告資金充裕、商業經驗豐富,經濟地位未居於劣勢,是否願與被告簽訂契約,悉由原告自由決定,不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生何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而於經濟生活受限被告不得不為。甚且,系爭契約係經雙方磋商協議修改後簽訂,可見原告當具議約能力,自難認系爭契約內容有何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非屬對原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按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9萬美元云云,要無理由。 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經中華民國認可之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 75條規定,被告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㈡本件係因兩造簽訂於109年12月31日生效之原證1「NITRO-V」 手套銷售契約 (原文:SALES AGREEMENT FOR NITRO-V)即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臺灣之法律為準據法。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產品,每月最低採購量為3,020箱,全年度最低採購量為36,240箱。原告業於110年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款之約定,支付被告12萬美元之「security deposit」(下稱系爭 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筆訂單之貨款金額,可以12萬美元「security deposit」即系爭款項之1萬美元扣抵 。 ㈣上揭12萬美元「security deposit」之系爭款項經抵扣3萬美 元,尚餘額計9萬美元即系爭9萬美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 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而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訂購每月最低採購量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因此,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照上開說明,應係發生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訂購3,020箱「N ITRO-V」手套(訂單編號:AIC-F210101),被告應於110年2 月26日出貨,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原告以110年3月2日電子 郵件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查: ⑴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 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 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購買之「NITRO-V」手套為醫療 用品,客觀上觀察該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實難認被告必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況且,於110年 間新冠肺炎疫情仍持續延燒之情況下,全球對醫療用品之強烈需求,亦難認買賣標的即上開「NITRO-V」手套之交付有 不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訂單編號AIC-F210101之客户AUCASGroup係於原告萬般請求之下方願意接受該批「NITRO-V」手套,而因導致後續原告客户AUCAS Group不願再接受原告之 出貨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係民法第232條所定無利益之遲 延給付得拒絕受領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認定為不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據民法第255條不 經催告解除契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如欲以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由解除契約,仍應依同法第254條規定 ,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可解除契約。惟原告以前揭110年3月2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應於110年3月2日完成出貨且同時逕以解除系爭契約,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非因被告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原告所為,與解除契約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之效力。 ⑵再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於110年3月11日交付訂單編號AIC-F210101之3,020箱「NITRO-V」手套 ,並經原告受領,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97頁),益見原告於斯時仍有受領前揭「NITRO-V」手套之意思,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⒊基上,系爭契約未經原告以110年3月2日電子郵件合法解除, 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庸再就其餘爭執事項予以審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訂單編號AIC-F210101之1筆訂單,另訂單AIC-F00000000、AIC-F210416之貨款雖有各自扣抵系爭款項之1萬美元,惟非兩造間之訂單等語,均無從影響本院前述判 斷之認定,自不再予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即系爭9萬美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萬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因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即系爭9萬美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如乙方違反本協 定任何條款,甲方可立即終止本協定及/或任何訂單,不另 行通知,甲方(被告)有保留乙方支付的『security deposit』 的100%(原文:Party B agrees that in the event PartyB breaches any provision of this Agreement, Party Amay immediatel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and/or anyorder without notice, and Party A shall be entitledto keep 100% of the security deposit paid by Party B.)」等語,可見系爭款項係基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預 先支付,亦可作為各次貨款之一部,並約定支付系爭款項之一方即原告如未能履行契約,則原告將失去所支付之系爭款項。而依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元照英美法詞典有關「SecurityDeposit」之中譯為「保證金」,係指「為合同之履行而支付之定金或押金,如果支付保證金之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則作為其懲罰,其將失去所支付之保證金」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 知,系爭款項應屬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且具有違約定 金之性質,其目的乃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條係經 雙方磋商而訂立,有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草擬該條文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應堪信為真正, 則該約定顯非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故原告主張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是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訂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以各筆訂單價金之1萬美元為限,尚難認有何過高 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是應無酌減之必要。基上,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履行採購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擅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違約,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保有系 爭款項餘額即系爭9萬美元之違約金,於法有據,且無過高 亦無得予酌減之情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即系爭9萬美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約定:「此外,乙方同意, 乙方在本協議終止前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項均不予退還,除非甲方違反附件B中程表,在這種情況下,甲方有10個工作 日的時間解決問題;如果10個工作日後仍未達成協定,『sec urity deposit』餘額應退還給乙方(原文:In addition, Pa rty B agrees that any payments that Party B has madeto Party A prior to the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non-refundable.unless there is a breach by Party A in accordance to the delivery schedule inExhibit B, in such case, Party A has 10 business days to resolve the issue; if no agreement has been reached after 10 business days, the outstandingsecuritydeposit shall be refunded to Party B.)」等語,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10年3月11日交付訂單編號AIC-F210101 之3,020箱「NITRO-V」手套,並經原告受領,依110年度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10年2月27日至3月1日為228 連假,且110年3月6日、7日為週休2日,是自被告原訂出貨 日即110年2月26日起,扣除上開228連假3日及週休2日,原 告編號AIC-F210101之訂單,被告業於110年3月11日交付, 期間計為8日工作日,依上開說明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之約定,被告出貨尚未逾10個工作日之約定,顯見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所定逾期未解決出貨問題之情形,原 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約 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餘額即系爭9萬美元云云,亦乏 憑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