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碩維智權事務所、楊代強、新益先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迪恩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碩維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代強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魏妙純律師 被 告 新益先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恩傑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崇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碩維智權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以楊代強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民國110年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3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碩維智 權事務所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楊代強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專營國內外專利與商標申請相關業務之事務所,被告自103年起委任伊協助處理國內外專利申請事宜, 雙方之合作模式為由伊提供訴外人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之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未就個別專利申請案簽訂書面文件,且相關申請資料均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伊始得進行後續申請程序,為確認被告繼續或放棄申請或同意做申請書之修改,伊亦多半會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據以辦理,而自103年至110年間,被告已依系爭報價單陸續給付部分代墊費及服務費數百萬元,又因申請專利過程中所涉及之繳費流程通常具有時效性,為避免逾期繳納,伊申請專利時會先代墊專利申請費、年費等官方規費,及申請國外專利時所產生之國外代理人服務費,上開費用均屬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伊自得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自106年7月至110年8月,尚積欠如附表「代收代付款」欄所示之代墊申請專利費用等(下稱系爭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85萬5,800元及「服務費收入」欄所示申請專利代辦費用(下稱系爭代辦費用)124萬3,708元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被告享有受伊協助申請專利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代辦費用共計309萬9,5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9,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務所本身僅是專利師職業方式之一,並無法人格,故原告事務所無法成為委任關係之適格受任人,且關於委任事務之範圍,原告並未說明係指「伊委任原告申請專利或處理與專利相關之事宜」,或是「伊委任原告覓得第三地之代理人申請專利或處理與專利相關之事宜」?若屬前者,原告顯係違法複委任;若屬後者,伊就第三地代理人之適格、報價及處理事務範圍等情形均未事前同意,另系爭報價單上未見任何人之簽發、簽認,難認伊與原告有約定委任報酬之合意存在,又依原告主張其係代理伊申請專利,惟專利之申請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是委任契約亦應以書面為必要,卻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以資為憑,且原告之主張有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瑕疵,足見兩造間並無存有委任關係。縱有系爭契約存在,然原告並未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伊明確報告顛末,且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伊請求委任報酬。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案件偵查過程中,訴外人曾振昌(即原告合夥人之一)辯稱其名下股份係被告積欠原告之費用而以債作股,若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減上述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申請專利事務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應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代墊費用185萬5,800元、及系爭代辦費用124萬3,70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附表各編號申請國內外專利與繳交專利年費等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㈡若有,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代辦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代辦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兩造間就附表各編號申請國內外專利與繳交專利年費等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準 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締結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有具體約定,且就處理事務有無指示、受任人處理事務受有何等報酬等節,亦應證明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無從依當事人委任契約之內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情,固據提出博拓國際智權集團臺灣專利服務報價單、電子郵件及概括委任書、103 年至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對帳單、請款單、 服務費收據、代收代付轉帳收據、存證信函、110年6月4日 被告公司函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344頁、本院卷 二第9至647頁、本院卷三第21至513頁、本院卷四第3至710 頁、本院卷五第3至545頁、第579至627頁、本院卷六第23至310頁、第351至35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除系爭報 價單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五第566頁、本院卷六第288頁),即不具形式證據力,則依首開說明,上開書證已難遽採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專利案件等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明。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胡師賢雖到庭證稱:伊自98年至110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102或103年開 始委任原告事務所申請專利,申請專利費用由被告公司行政財務處長李增興負責,伊只負責公司專利,伊並未看過系爭報價單,委任報酬是由李增興出面洽談的。原告請款時需要用到伊之小章,財務會給伊看專利費用表,專利費用表上有原告事務所專利編號、專利名稱、請款單上有原告委任國外代理人之費用、專利局規費,針對有無取得公告號之收費及請款,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5至324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渠等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委任內容是否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之專利事務等節,均未見原告再行舉證以實其說,佐以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係博拓國際智權集團向被告申請臺灣專利事務之報價,且未經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顯與兩造間委任報酬之約定無涉,自難逕以系爭報價單之服務費約定,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報酬之約定甚明。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概括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專利,然迄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專利案件為委任事務內容,亦未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報價單作為委任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業如前論。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胡師賢證稱:伊並未處理原告寄發予被告未付款明細之電子郵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經改成迪恩傑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處理另105年或106年間,被告曾就積欠原告之費用約定其中之100萬元以債作股等語,則被告公司是否尚有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亦屬未明。佐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概括委任乙節,縱屬真實,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專利申請是否均經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矧之被告委由國外申請專利案件,均會針對每一個案件簽立POWER OF ATTORNEY(即 委任書,下稱POA)乙情,亦據證人胡師賢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六第31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專利 案件之系爭代墊費用,僅提出國外專利事務所之代收代付轉帳收據等資料,並未提出被告簽發予國外事務所之POA,且 胡師賢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國外專利事務所係由被告概括委任後沿用該委任書之主張亦有未合,尚難認兩造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專利申請案件亦有成立委任關係至明。 ⒋基上,原告雖與被告間存有概括委任契約,然其不能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國內外專利與繳交專利年費等事務亦屬其受任之事務範圍,則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代辦費用,即難認有據。故本院就前述爭點㈡部分亦無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代辦費用 ,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處理事務及代墊款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確有給付,且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證明有為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各專利申請事務之處理,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確有為給付,遑論其給付是否欠缺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9萬9,508元本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專利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受有上開事務處理及代墊款項之利益,暨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是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案由 請款單 編號 服務費收入(A) (新臺幣) 代收代付款(B) (新臺幣) 總金額(A+B)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6029TIC-CN1-PA(無實審) B0000000 15,000 0 15,00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申請(無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申請」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5,000元,及依原證2第7頁「備註2.」,因本件無台灣案稿件而另收稿件費18,000元與超字費(0000-0000)*2=4,796元,共計37,796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頁為美金(USD)501.46元,並依原證6第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635換算為新臺幣15,362元,故本件請款總額原為53,158元,被告曾於106/11/30及107/11/30分別給付15,362元、22,796元,故剩餘金額為15,000元。有申請號及公告號(原證14-1)。 2、依原證11第5頁,本件原告於107/01/19匯款新臺幣31,810元(計算式:美金1,080.21x即期匯率29.448)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6),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5,362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原證16為原告與代理人初合作時(104年)其提供之請款單,其上之帳戶亦為代理人之收款帳戶,原告即是將本案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原證6第4頁之帳戶係代理人嗣後新增使用之帳戶。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7)。 3、原證12-7第2頁(即原證6第2頁)之申請案號為誤繕,更新如原證30-1。 4、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係志霖法律事務所用於代理智財事務時所使用之名稱。 5、本件請款內容係原告於2017年間協助辦理專利申請之事項,當時國外代理人為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即原告配合之國外代理人,嗣經被告於去年(2022年)向中國知識產權局申請更換代理人,原告係經原代理人「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轉知才得知(原證30-2),原告與北京科龍寰宇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從而被告欲以事後更換代理人論述原告並未完成本件事務,實屬無稽。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原證5請款明細表第一項其代收代付款為零,與原證6請款單第1頁數字不相同。 3、原證12-7代收代付轉帳收據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且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4-1之公告號查詢得知,該專利之申請代理人為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並非原證12-7所記載之志霖法律事務所。 4、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原證12-7服務費收據所記載之申請案號與原證14-1之申請案號不同。確實不存在原證12-7服務費收據所記載之申請案號案件(無該申請案號之公告號)。 6、依原證14-1之公告日可知,該專利係112年5月23日,經查係由代理人北京科龍寰宇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所代理,與原告付款之對象志霖法律事務所何關。 2 14046TIC-CN-實審 A0000000 3,000 15,233 18,233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0頁為人民幣(RMB)3,300元,並依原證6第1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616換算為新臺幣15,233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2)。 2、依原證11第11頁,本件原告於106/11/28匯款新臺幣45,165元(計算式:美金1,503x即期匯率30.0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5,23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本件經原告協助辦理實體審查後,後續收到官方審查意見通知,在被告指示下放棄答辯(原證30-17),故本件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證11第7頁請款人是深圳匯智容達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理費800人民幣,不知依何約定而來;此外原證11第11頁匯款為美金,且金額與原證11第11頁請款金額不合。 4、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7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2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3 14039TIC-CN-實審 A0000000 3,000 15,233 18,233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6頁為人民幣(RMB)3,300元,並依原證6第1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616換算為新臺幣15,233元(本件亦為106/09/14請款)。 2、依原證11第17頁,本件原告於106/11/28匯款新臺幣45,165元(計算式:美金1,503x即期匯率30.0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5,23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證11第13頁請款人是深圳匯智容達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理費800人民幣,不知依何約定而來;此外原證11第17頁匯款為美金,且金額與原證11第13頁請款金額不合。 4、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 14004TIC-CN-實審 A0000000 3,000 15,233 18,233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2頁為人民幣(RMB)3,300元,並依原證6第1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616換算為新臺幣15,233元(本件亦為106/09/14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3)。 2、依原證11第23頁,本件原告於106/11/28匯款新臺幣45,165元(計算式:美金1,503x即期匯率30.0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5,23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本件經原告協助辦理實體審查後,後續收到官方審查意見通知(原證30-18),在被告指示下放棄答辯,故本件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證11第19頁請款人是深圳匯智容達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理費800人民幣,不知依何約定而來;此外原證11第23頁匯款為美金,且金額與原證11第19頁請款金額不合。 4、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19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3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 14039TIC-US-OA A0000000 30,000 13,599 43,599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核駁答辯,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8頁為美金(USD)450元,並依原證6第2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2換算為新臺幣13,599元。 2、依原證11第43頁,本件原告於106/12/22匯款新臺幣124,725元(計算式:美金4,155x即期匯率30.018)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3,599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25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43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5、原證12-15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6 11981TIC-US-RCE&OA A0000000 20,000 42,308 62,308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提RCE及核駁答辯,依原證2第4頁「申請續案審查RCE(附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2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4頁為美金(USD)1,400元,並依原證6第2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2換算為新臺幣42,308元(本件亦為106/09/21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4)。 2、依原證11第63頁,本件原告於106/12/22匯款新臺幣124,725元(計算式:美金4,155x即期匯率30.018)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2,30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本件後續因被告放棄答辯(原證30-19),故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45頁第三方請款又與原證11第63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5、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45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3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7 14005TIC-USC1-提分案 A0000000 21,000 36,566 57,566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提分案及IDS申請,依原證2第4頁「分割Division(附修正)」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20,000元,及依原證2第5頁「提報先前技術(IDS)」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2,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1,000元,共21,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8頁為美金(USD)1,210元,並依原證6第2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2換算為新臺幣36,566元(本件亦為106/09/21請款)。 2、依原證11第115頁,本件原告於106/12/01匯款新臺幣401,511元(計算式:美金13,365x即期匯率30.042)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6,566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65頁第三方請款又與原證11第11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5、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65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3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8 14002TIC-US-訴願 A0000000 45,000 55,907 100,907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提訴願,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4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4-45頁為美金(USD)1,850元,並依原證6第2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2換算為新臺幣55,907元(本件亦為106/09/21請款)。 2、依原證11第127頁,本件原告於106/11/28匯款新臺幣401,511元(計算式:美金13,365x即期匯率30.042)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4-45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55,907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117頁第三方請款又與原證11第127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9 14002TIC-TW1-實審&OA A0000000 17,000 15,000 32,0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及修正及答辯,依原證2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000元,及依原證2第1頁「修正」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及依原證2第1頁「申復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2,000元,共17,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1頁為15,000元。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審查費代墊款被告願意支付,但請原告提供原證11第129頁正本。 10 14005TIC-CN-1OA A0000000 16,000 9,778 25,778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6頁為美金(USD)323.07元,並依原證6第5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65換算為新臺幣9,778元。 2、依原證11第143頁,本件原告於106/11/29匯款新臺幣127,002元(計算式:美金4,227.63x即期匯率30.041)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77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隆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11 16004TIC-JP-PA(不含實審) B0000000 18,000 75,709 93,709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申請(不含實體審查),依原證15第1頁「申請」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38,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18,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62頁為日圓(JPY)279,060元,並依原證6第6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13換算為新臺幣75,709元。有公開號及相關記事(原證14-5)。 2、依原證11第201頁,本件原告於106/10/24匯款新臺幣75,011元(計算式:日圓279,060x即期匯率0.2688)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62頁),即為本件代收代付款75,709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3、本件與編號103為同一申請案,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參原證1第269-272頁),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原證11第145-202頁繕本證物缺頁。 2、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3、第三方ITAYA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未見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付款資料。 5、依原證14-5,該案僅有「公開號」,不是「公告號」。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12 11386TIC-US-結案 A0000000 5,000 0 5,000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核駁分析後結案,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因未請複代理人進行協助故為0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6)。 2、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原證30-20),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原證11第203-204頁繕本證物缺頁。 2、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3、第三方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未見原告對第三地代理人之付款資料。 5、依原證14-6,該案僅有「公開號」,不是「公告號」。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13 14004TIC-US-1R1OA A0000000 30,000 13,644 43,644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RCE後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4頁「申請續案審查RCE(附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70頁為美金(USD)450元,並依原證6第7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2換算為新臺幣13,644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7)。 2、依原證11第219頁,本件原告於106/12/22匯款新臺幣124,725元(計算式:美金4,155x即期匯率30.018)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7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3,644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原證30-21),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原證11第205-220頁繕本證物缺頁。 2、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3、第三方WPAT,pc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未見原告對第三地代理人WPAT,pc之付款資料(原告所稱之原證6第70頁非匯款資料)。 5、依原證14-7,該案僅有「公開號」,不是「公告號」。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14 14003TIC-CN-1OA A0000000 16,000 6,891 22,891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76頁為美金(USD)227.27元,並依原證6第7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2換算為新臺幣6,891元(本件亦為106/10/23請款)。 2、依原證11第235頁,本件原告於107/01/19匯款新臺幣31,810元(計算式:美金1,080.21x即期匯率29.448)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6),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891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16為原告與代理人初合作時(104年)其提供之請款單,其上之帳戶亦為代理人之收款帳戶,原告即是將本案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原證6第76頁之帳戶係代理人嗣後新增使用之帳戶。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7)。 1、原證11第221-236頁繕本證物缺頁。 2、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3、第三方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第三方實際請款金額多少亦不明(無請款單)。 5、原證6第75頁第三方代收代付證明單又與原證11第235頁匯款金額不合。 6、被告依據原證6第16頁之申請查詢得知,該專利之申請代理人為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並非原證6第76頁所記載之志霖法律事務所。 15 14003TIC-US-1R1OA A0000000 30,000 13,613 43,613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RCE後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4頁「申請續案審查RCE(附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80頁為美金(USD)450元(原總額為650元,其中200元為延展產生之費用,因延展為原告導致而由原告直接支付,故僅剩450元),並依原證6第8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5換算為新臺幣13,613元。 2、依原證11第255頁,本件原告於107/01/19匯款新臺幣75,976元(計算式:美金2,580x即期匯率29.448)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8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3,61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237頁第三方請款又與原證11第25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16 14060TIC-CN-2OA A0000000 16,000 4,508 20,508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二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86頁為美金(USD)149.03元,並依原證6第8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5換算為新臺幣4,508元(本件亦為106/11/06請款)。 2、依原證11第263頁,本件原告於106/11/09匯款新臺幣12,686元(計算式:美金419.64x即期匯率30.231)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8),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50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18為完整之代理人帳戶資訊,原證6第86頁係因原告僅將有金額之頁面提供給被告參考,實際上代理人提供之請款單都有載明人民幣與美元帳戶資訊。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9)。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中博世達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257頁第三方請款又與原證11第26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檢附原告或原告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中博世達向該地專利主管機關取得之官方繳費收據。 17 14067TIC-US-1OA A0000000 30,000 13,610 43,610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90頁為美金(USD)450元,並依原證6第9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45換算為新臺幣13,610元。 2、依原證11第279頁,本件原告於107/01/19匯款新臺幣75,976元(計算式:美金2,580x即期匯率29.448)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9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3,610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見原告對第三地代理人WPAT,pc之付款資料。(原告所稱之原證6第90頁非匯款資料)。 4、原證11第265頁第三方請款又與原證11第279頁匯款金額不合。 18 14076TIC-CN-實審 A0000000 3,000 11,383 14,383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96頁為美金(USD)378.79元,並依原證6第9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11,383元。 2、依原證11第285頁,本件原告於107/01/19匯款新臺幣31,810元(計算式:美金1,080.21x即期匯率29.448)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6),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1,38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16為原告與代理人初合作時(104年)其提供之請款單,其上之帳戶亦為代理人之收款帳戶,原告即是將本案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原證6第96頁之帳戶係代理人嗣後新增使用之帳戶。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7)。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第三方實際請款金額多少亦不明(無請款單)。 3、原證6第95頁第三方代收代付證明單又與原證11第285頁匯款金額不合。 4、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19 14002TIC-TW3-1OA A0000000 12,000 0 12,0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第一次申復,依原證2第1頁「申復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2,000元。代收代付款因無官方規費而為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0 14004TIC-TWD1-1OA A0000000 12,000 0 12,0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第一次申復,依原證2第1頁「申復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2,000元。代收代付款因無官方規費而為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1 14074TIC-CN-4AM A0000000 2,500 5,015 7,515 1、本件為中國大陸新型專利代繳第4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實用新型專利第4~5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06頁為人民幣(RMB)1,100元(申請號000000000000.4欄位),並依原證6第108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559換算為新臺幣5,015元。 2、依原證11第313頁,本件原告於107/03/21提領美金1,260元,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新臺幣5,01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在代理人建議之下交付現金給同樣與代理人有業務往來的黃祥程Chad(原告前員工,現已離職),由其轉交給代理人,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0)。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第三方匯智容達事務所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原證11第309頁又與原證11第313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證20、21(均臨訟製作)無法看出與本件關聯,也無法確認形式真正。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22 14071TIC-CN-EX A0000000 3,000 15,045 18,045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12頁為人民幣(RMB)3,300元(申請號000000000000.1欄位),並依原證6第108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559換算為新臺幣15,045元(本件亦為106/12/08請款)。 2、依原證11第319頁,本件原告於107/03/21提領美金1,260元,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新臺幣15,04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在代理人建議之下交付現金給同樣與代理人有業務往來的黃祥程Chad(原告前員工,現已離職),由其轉交給代理人,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0)。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第三方匯智容達事務所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原證11第315頁與原證11第319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證20、21(均臨訟製作)無法看出與本件關聯,也無法確認形式真正。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23 14067TIC-CN-實審 A0000000 3,000 15,045 18,045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18頁為人民幣(RMB)3,300元(申請號000000000000.7欄位),並依原證6第108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559換算為新臺幣15,045元(本件亦為106/12/08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2)。 2、依原證11第325頁,本件原告於107/03/21提領美金1,260元,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新臺幣15,04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在代理人建議之下交付現金給同樣與代理人有業務往來的黃祥程Chad(原告前員工,現已離職),由其轉交給代理人,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0)。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3、本件專利申請遭駁回(原證30-22),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第三方匯智容達事務所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外原證11第321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324頁匯款金不合。 5、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321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2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原證20、21(均臨訟製作)無法看出與本件關聯,也無法確認形式真正。 24 14038TIC-CN-優權 A0000000 3,000 1,049 4,049 1、本件申請14038TIC-CN的優先權文件係為了14038TIC-USP1,之所以106年仍可申請,係因為14038TIC-USP1實為14038TIC-US的CIP案(部分連續案),而CIP案在制度上是沿用母案(即14038TIC-US)的優先權,故即使14038TIC-CN為103年之案件,仍可為14038TIC-USP1申請優先權文件。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申請優先權文件,依原證2第7頁「主張優先權」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24頁為人民幣(RMB)230元(申請號000000000000.X欄位),並依原證6第108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559換算為新臺幣1,049元(本件亦為106/12/08請款)。有申請號及公告號(原證14-9)。 3、依原證11第331頁,本件原告於107/03/21提領美金1,260元,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新臺幣1,049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在代理人建議之下交付現金給同樣與代理人有業務往來的黃祥程Chad(原告前員工,現已離職),由其轉交給代理人,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0)。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4、本件後續因提分案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第三方匯智容達事務所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外原證11第327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331頁匯款金不合。 5、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321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2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原告稱係為提出優先權申請。但依大陸專利法,申請優先權與需於專利申請日一年內申請。而該專利經查係2014年申請日,不可能在2017年還可提出優先權申請。況官方收據影本假設為真,則未記載為其優先權申請事。 8、原證20、21(均臨訟製作)無法看出與本件關聯,也無法確認形式真正。 25 14038TIC-USP1-CIP A0000000 31,000 40,608 71,608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CIP及IDS申請,依原證2第4頁「申請部分延續案CIP(新添部分內容)」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及依原證2第5頁「提報先前技術(IDS)」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2,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1,000元,共31,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30頁為美金(USD)1,350元,並依原證6第13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08換算為新臺幣40,608元。 2、依原證11第367頁,本件原告於107/03/02匯款新臺幣167,836元(計算式:美金5,720x即期匯率29.342)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3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0,60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3。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333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367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26 11384TIC-USP1-1OA+TD A0000000 30,000 27,346 57,346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核駁答辯及權利終期放棄聲明,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34頁(與第137頁相同)為美金(USD)910元,並依原證6第13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27,346元。 2、依原證11第391頁,本件原告於107/03/02匯款新臺幣167,836元(計算式:美金5,720x即期匯率29.342)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3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7,346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369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P391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27 11908TIC-US-訴願 A0000000 10,000 47,488 57,488 1、本件原告誤繕為放棄,應是提訴願,更正請款單於原證12-3。 2、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提訴願,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44頁為美金(USD)1,600元,並依原證6第14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8換算為新臺幣47,488元。 3、依原證11第401頁,本件原告於107/05/04匯款新臺幣240,097元(計算式:美金8,080x即期匯率29.71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4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7,488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393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401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28 14078TIC-US-1OA A0000000 30,000 14,543 44,543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50頁為美金(USD)490元,並依原證6第14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8換算為新臺幣14,543元(本件亦為107/01/02請款)。 2、依原證11第423頁,本件原告於107/05/04匯款新臺幣240,097元(計算式:美金8,080x即期匯率29.71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5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4,543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403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423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29 14005TIC-CN-IS&4AM A0000000 3,500 8,333 11,833 1、原證6第156頁之官方收據載明第5年年費應是大陸官方誤繕,因原告於108年3月始繳納第5年年費(原證12-8)。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4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57頁為美金(USD)281.06元,並依原證6第158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5換算為新臺幣8,333元。 3、依原證11第431頁,本件原告於107/05/04匯款新臺幣61,570元(計算式:美金2,072.03x即期匯率29.71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57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8,33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隆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6第53-57頁與第153-158頁為同一專利。原告原本於原證6稱係第四年年費,但所附之官方收據則是第五年年費收據影本。經被告質疑後,竟於原證12-8請款單中,改成「第五年年費」,可見其帳務混亂。 4、此外,原告原本於原證6第156頁所檢附之大陸官收據影本,竟與原證12-8第11頁完全不同。可見該類官方收據都有偽造變造之嫌。 5、再,原告原本於原證6第156頁所檢附隆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竟然也與原證12-8第10頁完全不同。可見該類「第三方請款單」頁是原告可任意變造的。 30 14039TIC-US-FOA A0000000 20,000 13,908 33,908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最終答辯,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30,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2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62頁為美金(USD)475元,並依原證6第16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28換算為新臺幣13,908元。 2、依原證11第433頁,本件原告於107/05/04匯款新臺幣240,097元(計算式:美金8,080x即期匯率29.71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6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3,908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6第162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433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31 14078TIC-CN-EX A0000000 3,000 14,362 17,362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68頁為美金(USD)490.51元,並依原證6第16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28換算為新臺幣14,362元(本件亦為107/02/02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0)。 2、依原證11第439頁,本件原告於107/12/24匯款新臺幣51,832元(計算式:美金1,678.78x即期匯率30.87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6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4,362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如前所述,原告與北京科龍寰宇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應係由被告自行申請更換代理人。至本件請款內容係原告於2018年協助辦理實體審查,當時國外代理人為北京志霖恒遠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即原告配合之國外代理人,從而被告欲以事後更換代理人論述原告並未完成本件事務,實屬無稽。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依原證14-10可知,該案僅為早期公開案,查無該申請案號之公告號。如果有如原所述申請實體審查,應有准駁文件。 5、原證11第435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439頁匯款金額不合。 6、依原證12-14可知,該專利係由代理人北京科龍寰宇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所代理,與原告付款之對象志霖法律事務所何關。 32 14078TIC-TW-EX A0000000 2,000 7,000 9,0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74-175頁為7,00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33 14076TIC-US-IS A0000000 5,000 25,734 30,734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80頁為美金(USD)875元,並依原證6第18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41換算為新臺幣25,734元。 2、本件與美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2),電郵中「68507.074B US875」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180頁右上角Invoice No.相同)。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22之電子郵件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34 11384TIC-CN-5AM A0000000 2,500 6,470 8,97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5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發明專利第4~6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89頁為美金(USD)220元,並依原證6第18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41換算為新臺幣6,470元(本件亦為107/02/12請款)。 2、依原證11第463頁,本件原告於107/05/04匯款新臺幣61,570元(計算式:美金2,072.03x即期匯率29.71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189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470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原證11第459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463頁匯款金額不合。 35 14005TIC-USC1-1OA+TD A0000000 8,000 27,438 35,438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及提Terminal Disclaimer(終期拋棄聲明),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8,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194頁為美金(USD)935元,並依原證6第19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345換算為新臺幣27,438元。 2、本件與美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2),電郵中「68507.041CB US935」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194頁右上角Invoice No.相同)。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22之電子郵件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36 14015TIC-CN-1OA A0000000 16,000 6,932 22,932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00頁為美金(USD)236.22元,並依原證6第19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345換算為新臺幣6,932元(本件亦為107/03/01請款)。 2、依原證11第503頁,本件原告於107/12/24匯款新臺幣51,832元(計算式:美金1,678.78x即期匯率30.87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0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932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原證11第489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503頁匯款金額不合。 37 14005TIC-JP-實審+修稿 A0000000 10,000 63,726 73,726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及修稿,依原證15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為3,000元,及依原證15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7,000元,共計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04頁為日圓(JPY)228,000元,並依原證6第20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95換算為新臺幣63,726元。 2、依原證11第515頁,本件原告於107/06/08匯款新臺幣62,312元(計算式:日圓228,000x即期匯率0.2733)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04頁),即為本件代收代付款63,726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第三地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證明(例如:專利申請書)。 3、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原證11第505頁請款金額與原證11第515頁匯款金額不合。 38 14003TIC-JP-實審+修稿 A0000000 10,000 63,433 73,433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及修稿,依原證15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為3,000元,及依原證15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7,000元,共計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10頁為日圓(JPY)229,000元,並依原證6第21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7換算為新臺幣63,433元。有公開號及相關記事(原證14-11)。 2、依原證11第527頁,本件原告於107/07/31匯款新臺幣63,593元(計算式:日圓229,000x即期匯率0.2777)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10頁),即為本件代收代付款63,43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地代理人之報酬約定何來?第三方ITAYA之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見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付款資料(第三地代理人未提出日本官方收據)。 4、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39 14003TIC-US-IS A0000000 5,000 25,572 30,572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16頁為美金(USD)875元,並依原證6第21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225換算為新臺幣25,572元。 2、本件與美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2),電郵中「68507.042F US875」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216頁右上角Invoice No.相同)。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22之電子郵件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0 14038TIC-USP1-優權 A0000000 3,000 5,303 8,303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優先權文件,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22頁為美金(USD)180元,並依原證6第22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46換算為新臺幣5,303元。 2、本件與美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2),電郵中「68507.047CB US180」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222頁右上角Invoice No.相同)。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22(均臨訟製作)之電子郵件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1 14002TIC-US-答辯提RCE A0000000 35,000 43,454 78,454 1、本件為答辯後提RCE、A0000000是RCE後提答辯,兩者並不相同。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訴願後答辯及提RCE申請,依原證2第4頁「申請續案審查RCE(附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28頁為美金(USD)1,475元,並依原證6第22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46換算為新臺幣43,454元(本件亦為107/04/16請款)。 2、本件與美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2),電郵中「68507.039F US1,475」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228頁右上角Invoice No.相同)。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22之電子郵件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2 15015TIC-TW-EX B0000000 2,000 7,000 9,000 1、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32-233頁為7,000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2)。 2、本件經原告協助辦理實體審查後,後續收到官方審查意見通知,在被告指示下放棄答辯(原證30-23),故本件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辦理事務之文件(例如申請書)。 3、原證14-12為早期公開號,非專利公告號。如有申請實體審查,必有所准駁,原告應提出准駁文件。 43 14057TIC-CN-IS&5AM A0000000 3,500 8,775 12,275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5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38頁為美金(USD)295.85元,並依原證6第24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6換算為新臺幣8,775元(本件亦為107/04/24請款)。 2、依原證11第575頁,本件原告於107/07/05匯款新臺幣12,824元(計算式:美金419.06x即期匯率30.603)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8),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8,77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18為完整之代理人帳戶資訊,原證6第238頁係因原告僅將有金額之頁面提供給被告參考,實際上代理人提供之請款單都有載明人民幣與美元帳戶資訊。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9)。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4。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573頁(同原證18)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57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19之電子郵件(均臨訟製作)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4 14003TIC-CN-IS&4AM A0000000 3,500 9,204 12,704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4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42頁為美金(USD)310.32元,並依原證6第24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6換算為新臺幣9,204元(本件亦為107/04/24請款)。 2、依原證11第579頁,本件原告於107/12/24匯款新臺幣51,832元(計算式:美金1,678.78x即期匯率30.875)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4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204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5。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577頁(同原證18)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579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5 15059TIC-US-ELC B0000000 10,000 6,674 16,674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限制審查,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46頁為美金(USD)225元,並依原證6第24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6換算為新臺幣6,674元。 2、依原證11第587頁,本件原告於107/09/20匯款新臺幣367,384元(計算式:美金11,930x即期匯率30.79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4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674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581頁請款金額與第587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6 14002TIC-JP1-EX A0000000 3,000 47,334 50,334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15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52頁為日圓(JPY)172,000元,並依原證6第25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52換算為新臺幣47,334元。 2、依原證11第595頁,本件原告於107/09/20匯款新臺幣122,343元(計算式:日圓443,270x即期匯率0.276)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5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7,334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589頁請款金額與595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7 14039TIC-US-IS A0000000 5,000 26,846 31,846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58頁為美金(USD)895元,並依原證6第25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26,846元。 2、依原證11第605頁,本件原告於107/09/20匯款新臺幣367,384元(計算式:美金11,930x即期匯率30.79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5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6,846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597頁請款金額與605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8 14067TIC-US-訴願 A0000000 45,000 41,993 86,993 1、本件請款單(原證6第261頁)有誤,更正請款單如原證23。 2、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提訴願,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4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64-265頁為美金(USD)1,400元,並依原證6第266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41,993元。 3、依原證11第637頁,本件原告於107/09/20匯款新臺幣367,384元(計算式:美金11,930x即期匯率30.79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64-265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1,99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607頁請款金額與637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49 17003TIC-TW-PD B0000000 2,000 1,000 3,000 1、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申請優先權文件,依原證2第2頁「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70-271頁為1,000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3)。 2、本件未申請實體審查,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至被告稱「如未申請實體審查,則無必要主張優先權」並非正確,蓋兩者間並無任何關係,而本件之所以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係為防止出現在優先權日到國外申請案之申請日這段期間內才被公開的技術造成國外案無法取得專利權的情況。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提出辦理事務之文件(例如申請書)。 3、原證11第641頁名稱為證照費之收據真正有疑。蓋本件查無專利許可領證之事實。(原證14-13為早期公開號,非專利公告號) 4、原證14-13為早期公開號,非專利公告號。如未申請實體審查,則無必要主張優先權;如優申請實體審查則必有所准駁,原告應提出准駁文件。 50 17003TIC-US-PA B0000000 71,596 45,330 116,926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申請,依原證2第4頁「申請」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42,000元,及依原證2第5頁「說明書超過5000字以上,每字」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00000-0000)*4=24,696元,及依原證2第5頁「圖式超過7頁,每頁」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4-10)*350=4,900元(原先7頁優待放寬至10頁),共計71,596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76頁為美金(USD)1,510元,並依原證6第2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02換算為新臺幣45,330元。 2、依原證11第749頁,本件原告於107/10/23匯款新臺幣190,432元(計算式:美金6,140x即期匯率31.01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7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5,330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643頁請款金額與第749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1 17003TIC-CN-PA B0000000 55,396 28,291 83,687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申請(無實審),依原證2第6頁「申請」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5,000元,及依原證2第7頁「備註2.」,因本件無台灣案稿件而另收稿件費18,000元與超字費(00000-0000)*2=22,396元,共計55,396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82頁為美金(USD)942.42元,並依原證6第2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02換算為新臺幣28,291元(本件亦為107/05/29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4)。 2、本件與中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4),原證24第3頁灰底之「2018/5/00 00000SWZ-CNP1申请费及服务费」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282頁相同)。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6。 4、就被告所稱其前任董事長胡師賢另有申請同名專利,原告查無相關資料,若被告所言非假,請被告提出證據。 5、本件已於今年9月5日公告,公告號為CZ000000000B(原證30-24)。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24之電子郵件(均臨訟製作)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再則,被告依據原證11第753頁申請號查詢,所得者為「公開號」,不是「公告號」。原證14-4根本只經早期公開,未完成申請專利。被告並發現,前董事長胡師賢個人與競爭對手圓美公司在中國申請同名專利,原告是否誤將服務費用計為被告?不無可疑。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2 14039TIC-USP1-CIP+IDS A0000000 36,000 38,273 74,273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CIP及IDS申請,依原證2第4頁「申請部分延續案CIP(新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42,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35,000元,及依原證2第5頁「提報先前技術(IDS)」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2,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1,000元,共3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86頁為美金(USD) 1,260元,並依原證6第28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75換算為新臺幣38,273元。有申請號及公告號(原證14-15)。 2、依原證11第879頁,本件原告於107/10/23匯款新臺幣190,432元(計算式:美金6,140x即期匯率31.01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8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8,273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807頁請款金額與879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3 14067TIC-US-補正訴願 A0000000 3,000 14,428 17,428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補正訴願理由書,依原證2第5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92頁為美金(USD)475元,並依原證6第28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75換算為新臺幣14,428元(本件亦為107/06/22請款)。 2、依原證11第891頁,本件原告於107/10/23匯款新臺幣190,432元(計算式:美金6,140x即期匯率31.015)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29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4,428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881頁請款金額與891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4 14060TIC-CN-3OA A0000000 16,000 1,838 17,838 1、原證6第293頁與298頁為相同。 2、本件第3次答辯於106/12/12送件、第4次答辯則是於107/03/20發文,中間間隔3個月,而大陸代理人遲於107年6月才同時給第3次及第4次答辯帳單,才導致原告晚請款。 3、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三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298頁為美金(USD)60.51元,並依原證6第28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75換算為新臺幣1,838元(本件亦為107/06/22請款)。 4、依原證11第903頁,本件原告於107/07/05匯款新臺幣12,824元(計算式:美金419.06x即期匯率30.603)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8),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83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18為完整之代理人帳戶資訊,原證6第298頁係因原告僅將有金額之頁面提供給被告參考,實際上代理人提供之請款單都有載明人民幣與美元帳戶資訊。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9)。 55 14060TIC-CN-4OA A0000000 16,000 1,905 17,905 1、本件第3次答辯於106/12/12送件、第4次答辯則是於107/03/20發文,中間間隔3個月,而大陸代理人遲於107年6月才同時給第3次及第4次答辯帳單,才導致原告晚請款。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四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02頁為美金(USD)62.70元,並依原證6第28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75換算為新臺幣1,905元(本件亦為107/06/22請款)。 3、依原證11第909頁,本件原告於107/07/05匯款新臺幣12,824元(計算式:美金419.06x即期匯率30.603)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18),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90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18為完整之代理人帳戶資訊,原證6第302頁係因原告僅將有金額之頁面提供給被告參考,實際上代理人提供之請款單都有載明人民幣與美元帳戶資訊。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9)。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893(同原證18)、895、905頁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909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未提出向第三人付款證據。原證19之電子郵件(均臨訟製作)來龍去脈不明,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6 14002TIC-CN2-5AM A0000000 2,500 5,363 7,863 1、本件為中國大陸新型專利代繳第5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實用新型專利第4~5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06頁為美金(USD)176.56元,並依原證6第28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375換算為新臺幣5,363元(本件亦為107/06/22請款)。 2、依原證11第915頁,本件原告於107/08/30匯款新臺幣34,313元(計算式:美金1,116.96x即期匯率30.7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0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5,36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911頁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91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7 18018TIC-TW-PA(無實審) B0000000 35,416 2,100 37,516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申請(無實審),依原證2第1頁「申請」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4,000元,及依原證2第2頁「專利說明書超過7000字以上,每字」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00000-0000)*2=11,416元,共計35,416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13頁為2,10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58 14002TIC-JP1-主動修正 A0000000 10,000 9,513 19,513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主動修正,依原證15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18頁為日圓(JPY)34,000元,並依原證6第31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98換算為新臺幣9,513元。 2、依原證11第963頁,本件原告於107/09/20匯款新臺幣122,343元(計算式:日圓443,270x即期匯率0.276)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1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51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957頁請款金額與第963、965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59 14002TIC-CN3-3OA A0000000 12,800 3,891 16,691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三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為16,000元,扣除折扣3,200元,僅收12,8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24頁為美金(USD)128.57元,並依原證6第32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6換算為新臺幣3,891元。 2、依原證11第965頁,本件原告於109/02/26匯款新臺幣47,557元(計算式:美金1,562.84x即期匯率30.43)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4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891元(左側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答辯並無官方規費,故無官方收據可提供,但送件證明如原證30-7。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6第321-325頁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96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原告所稱「原證12-15:P243-252」似為作業搞?顯非申請提出之文件。 60 15059TIC-US-IS B0000000 5,000 27,047 32,047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30頁為美金(USD)895元,並依原證6第33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2換算為新臺幣27,047元。 2、依原證11第975頁,本件原告於109/05/13匯款新臺幣807,840元(計算式:美金27,000x即期匯率29.92)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3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7,047元(原證11第977頁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WPAT,pc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967頁請款金額與第975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1 14002TIC-CN3-審委來電 A0000000 3,000 3,931 6,931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審委來電,依原證2第7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36頁為美金(USD)130.43元,並依原證25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14換算為新臺幣3,931元。 2、依原證11第989頁,本件原告於109/06/22匯款新臺幣61,116元(計算式:美金2,060.84x即期匯率29.656)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3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931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有所謂「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審委來電」(程序外接觸?)。 2、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3、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4、原證11第979頁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989頁匯款金額不合。 5、未提出官方收據。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2 14005TIC-CN-6AM A0000000 2,500 6,247 8,747 1、原證6第343-348頁為重複提供,但為同一案件並未重複請求。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6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發明專利第4~6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40頁為美金(USD)207.24元,並依原證6第34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145換算為新臺幣6,247元。 3、依原證11第995頁,本件原告於109/06/22匯款新臺幣61,116元(計算式:美金2,060.84x即期匯率29.656)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4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247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原證11第992頁之請款單金額與原證11第995頁匯款金額不合。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3 14076TIC-JP-1OA A0000000 10,000 12,223 22,223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15第1頁「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21,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52頁為日圓(JPY)44,000元,並依原證6第35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78換算為新臺幣12,223元。 2、依原證11第1003頁,本件原告於109/07/20匯款新臺幣78,467元(計算式:日圓284,300x即期匯率0.276)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5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2,223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原證12-15第253-256頁均為簡體字,顯非日本專利答辯文件。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998頁請款金額與第1003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4 14078TIC-CN-1OA A0000000 16,000 3,459 19,459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58頁為美金(USD)114.78元,並依原證6第35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135換算為新臺幣3,459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0)。 2、依原證11第1023頁,本件原告於109/08/26匯款新臺幣15,686元(計算式:美金533.94x即期匯率29.378)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5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459元(原證11第1024頁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05頁請款金額與第1023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5 15015TIC-CN-IS+5AM B0000000 3,500 7,758 11,258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5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64頁為美金(USD)257.49元,並依原證6第36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13換算為新臺幣7,758元。 2、依原證11第1027頁,本件原告於109/08/26匯款新臺幣15,686元(計算式:美金533.94x即期匯率29.378)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6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7,758元(原證11第1028頁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8。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25頁請款金額與第1027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6 16004TIC-JP-EX B0000000 3,000 49,491 52,491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15第1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70頁為日圓(JPY)176,000元,並依原證6第371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812換算為新臺幣49,491元。有公開號及相關記事(原證14-5)。 2、依原證11第1033頁,本件原告於109/07/20匯款新臺幣78,467元(計算式:日圓284,300x即期匯率0.276)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7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49,491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原證12-15第253-256頁均為簡體字,顯非日本專利答辯文件。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29頁請款金額與第1033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7 14076TIC-JP-IS+1-3AM A0000000 5,000 18,248 23,248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1~3年年費,依原證15第1頁「領證費(含第1~3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76頁為日圓(JPY)64,300元,並依原證6第3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838換算為新臺幣18,248元。 2、依原證11第1039頁,本件原告於109/07/20匯款新臺幣78,467元(計算式:日圓284,300x即期匯率0.276)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7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8,24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35頁請款金額與第1039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8 17003TIC-CN-EX B0000000 3,000 10,580 13,58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依原證2第6頁「實體審查」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82頁為人民幣(RMB)2,500元,並依原證6第38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232換算為新臺幣10,580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4)。 2、本件與中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6),原證26第4頁灰底之「2020/5/00 00000SWZ-CNP1」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382頁相同)。 3、本件與編號51為同一申請案,該案已於今年9月5日公告,公告號為CZ000000000B(參原證30-24)。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未提出匯款資料。原證26信件(均臨訟製作)來龍去脈不明,形式真正有疑,無法證明。 6、原證14-14為早期公開號,非專利許可公告。本件如真有申請實體審查,必然會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出。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69 14078TIC-JP-1OA A0000000 21,000 29,338 50,338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15第1頁「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1,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88頁為日圓(JPY)104,000元,並依原證6第38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821換算為新臺幣29,338元。有公開號及相關記事(原證14-16)。 2、依原證11第1059頁,本件原告於109/09/21匯款新臺幣74,529元(計算式:日圓265,700x即期匯率0.2805)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8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9,338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49頁請款金額與第1059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0 14002TIC-US-2RFOA A0000000 10,000 14,267 24,267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提RCE後最終答辯,依原證2第4頁「申請續案審查RCE(附答辯)」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20,000元~35,000間,因給予折扣改為1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394頁為美金(USD)475元,並依原證6第39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035換算為新臺幣14,267元。 2、依原證11第1071頁,本件原告於109/09/10匯款新臺幣265,876元(計算式:美金9,065x即期匯率29.33)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39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4,267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61頁請款金額與第1071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證12-15第273-280頁無法看出與原告所謂「申請續案審查RCE(附答辯)」關聯。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1 14002TIC-CN3-IS+6AM A0000000 3,500 6,770 10,27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6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00頁為美金(USD)226.05元,並依原證6第40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95換算為新臺幣6,770元。 2、依原證11第1077頁,本件原告於109/09/21匯款新臺幣69,955元(計算式:美金2,408.42x即期匯率29.046)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0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770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73頁請款金額與第1077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2 14056TIC-USP1-CIP-IS A0000000 5,000 26,675 31,675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CIP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06頁為美金(USD)895元,並依原證6第40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805換算為新臺幣26,675元。 2、依原證11第1087頁,本件原告於109/10/14匯款新臺幣116,591元(計算式:美金4,060x即期匯率28.717)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0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6,675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78頁請款金額與第1087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3 11908TIC-US-IS A0000000 5,000 26,675 31,675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12頁為美金(USD)895元,並依原證6第413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805換算為新臺幣26,675元。 2、依原證11第1097頁,本件原告於109/10/14匯款新臺幣116,591元(計算式:美金4,060x即期匯率28.717)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1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6,675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89頁請款金額與第1097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4 18018TIC-US-1OA B0000000 30,000 14,060 44,060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第一次答辯,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18頁為美金(USD)475元,並依原證6第41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換算為新臺幣14,060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7)。 2、依原證11第1115頁,本件原告於109/11/12匯款新臺幣225,767元(計算式:美金7,905x即期匯率28.56)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1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4,060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3、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原證30-25),故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099頁請款金額與第1115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證14-17為早期公開號,非專利許可公告。本件如真有進行答辯,必然會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出。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5 15059TIC-CN-複審 B0000000 16,000 13,342 29,342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提複審,依原證2第6頁「提出複審」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24頁為人民幣(RMB)3,160元,並依原證6第42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222換算為新臺幣13,342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8)。 2、本件與中國代理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互相扣抵,有電郵佐證(原證26),原證26第4頁灰底之「2020/7/00 000000-SWZ007-CNP1」即為本件(與原證6第424頁相同)。 3、官方繳費證明如原證30-9。 4、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原證30-26),故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未提出匯款資料。原證26信件(均臨訟製作)來龍去脈不明,形式真正有疑,無法證明。 6、原證14-18為早期公開號,非專利許可公告。本件如真有提出複審,必然會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出。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6 14062TIC-US-3.5~7.5AM A0000000 3,000 34,745 37,745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繳交第3.5~7.5年年費,依原證2第4頁「第3.5~7.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30頁為美金(USD)1,175元,並依原證6第43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57換算為新臺幣34,745元。 2、依原證11第1137頁,本件原告於109/12/07匯款新臺幣485,242元(計算式:美金17,130x即期匯率28.327)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3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4,745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133頁請款金額與第1137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7 14063TIC-US-3.5~7.5AM A0000000 3,000 34,745 37,745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繳交第3.5~7.5年年費,依原證2第4頁「第3.5~7.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36頁為美金(USD)1,175元,並依原證6第XXX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57換算為新臺幣34,745元(本件亦為109/08/17請款)。 2、依原證11第1143頁,本件原告於109/12/07匯款新臺幣485,242元(計算式:美金17,130x即期匯率28.327)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3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4,745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139頁請款金額與第1143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8 11384TIC-JP-6AM A0000000 3,000 6,810 9,810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代繳第6年年費,依原證15第1頁「第4~6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42頁為日圓(JPY)24,400元,並依原證6第444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91換算為新臺幣6,810元。 2、依原證11第1149頁,本件原告於109/10/21匯款新臺幣22,643元(計算式:日圓82,700x即期匯率0.2738)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4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810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145頁請款金額與第1149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79 20050TIC-USPRO-PA B0000000 40,000 9,302 49,302 1、本件經被告前負責人胡師賢指示送件。 2、本件因為臨時案,故無申請號/公告號。 3、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臨時案申請,依原證2第4頁「申請」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原訂42,000元,因給予折扣改為4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48頁為美金(USD)315元,並依原證6第449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53換算為新臺幣9,302元。 4、依原證11第1187頁,本件原告於109/12/07匯款新臺幣485,242元(計算式:美金17,130x即期匯率28.327)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48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302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無申請號/公告號可供檢索。 4、未提出官方收據。 5、原證11第1151頁請款金額與第1187頁匯款金額不合。 6、原證12-5無法看出與本件關聯。顯然為原告自行註記之文件,否認真正。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0 14002TIC-US-IS A0000000 5,000 26,434 31,434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領證,依原證2第4頁「領證與第1~3.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54頁為美金(USD)895元,並依原證6第45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535換算為新臺幣26,434元。 2、依原證11第1197頁,本件原告於109/12/07匯款新臺幣485,242元(計算式:美金17,130x即期匯率28.327)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5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26,434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提出官方收據。 4、原證11第1189頁請款金額與第1197頁匯款金額不合。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1 14057TIC-CN-8AM A0000000 2,500 9,490 11,99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8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發明專利第7~9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60頁為美金(USD)324.01元,並依原證27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29換算為新臺幣9,490元。 2、依原證11第1200頁,本件原告於109/09/25匯款新臺幣9,460元(計算式:美金324.01x即期匯率29.197)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8),即為本件代收代付款9,490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28為完整之代理人帳戶資訊,原證6第460頁係因原告僅將有金額之頁面提供給被告參考,實際上代理人提供之請款單都有載明人民幣與美元帳戶資訊;又代理人之匯款帳戶自本案起更改(原證18→原證28)。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9)。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00頁匯款與第原證28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原證19前後封信件(均臨訟製作)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2 14060TIC-CN-8AM A0000000 2,500 9,786 12,286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8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發明專利第7~9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64頁為美金(USD)327.38元,並依原證11第1201頁原告匯款之匯率28.67換算為新臺幣9,386元,再加上手續費400元,共計9,786元。 2、依原證11第1201頁,本件原告於109/10/21匯款新臺幣9,386元(計算式:美金327.38x即期匯率28.67)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8),並產生手續費400元,即為本件代收代付款9,786元(左下角原子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原證28為完整之代理人帳戶資訊,原證6第464頁係因原告僅將有金額之頁面提供給被告參考,實際上代理人提供之請款單都有載明人民幣與美元帳戶資訊。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19)。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1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01頁匯款與第原證28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原證19前後封信件內文(均臨訟製作)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3 14060TIC-USP1-3.5~7.5AM A0000000 3,000 39,442 42,442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繳交第3.5~7.5年年費,依原證2第4頁「第3.5~7.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70頁為美金(USD)1,375元,並依原證6第47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685換算為新臺幣39,442元。 2、依原證11第1205頁,本件原告於110/02/05匯款新臺幣205,056元(計算式:美金7,325x即期匯率27.994)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47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9,442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自原證11第1205頁匯款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向第三地代理人支付款項。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4 14039TIC-CN-IS+6AM A0000000 3,500 6,162 9,662 1、本件第6年與第7年年費繳納之所以同日請款,僅是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所致,且大陸代理人之收據流水編號並非原告可控制,原告不清楚為何收據流水編號相同。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6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76頁為人民幣(RMB)1,405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6,162元。 3、依原證11第1209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162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4、官方收據如原證30-11。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09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07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12-10、21、29(均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5 14039TIC-CN-7AM A0000000 2,500 9,649 12,149 1、本件第6年與第7年年費繳納之所以同日請款,僅是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所致,且大陸代理人之收據流水編號並非原告可控制,原告不清楚為何收據流水編號相同。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7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發明專利第7~9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82頁為人民幣(RMB)2,200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9,649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 3、依原證11第1213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649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4、官方收據如原證30-12。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13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11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12-10、21、29(均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6 14071IC-CN-2OA A0000000 16,000 3,509 19,509 1、本件答辯與年費繳納之所以同日請款,僅是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所致,且大陸代理人之收據流水編號並非原告可控制,原告不清楚為何收據流水編號相同。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二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86頁為人民幣(RMB)800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3,509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 3、依原證11第1225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509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答辯(未獲專利前)與年費繳納(獲專利許可後)不可能同日發生。 4、答辯(未獲專利前)與年費繳納(獲專利許可後)之收據流水編號相同。有編造之嫌。 5、原證11第1225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15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6、原證12-9、21(臨訟製作)、29(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7 14071TIC-CN-IS+7AM A0000000 3,500 9,671 13,171 1、本件答辯與年費繳納之所以同日請款,僅是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所致,且大陸代理人之收據流水編號並非原告可控制,原告不清楚為何收據流水編號相同。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領證及第7年年費,依原證2第6頁「領證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90頁為人民幣(RMB)2,205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9,671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 3、依原證11第1229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671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4、官方收據如原證30-13。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答辯(未獲專利前)與年費繳納(獲專利許可後)不可能同日發生。 4、答辯(未獲專利前)與年費繳納(獲專利許可後)之收據流水編號相同。有編造之嫌。 5、原證11第1229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27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6、原證12-9、21(臨訟製作)、29(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7、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8 11981TIC-CN-7AM A0000000 2,500 9,649 12,149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7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發明專利第7~9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94頁為人民幣(RMB)2,200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9,649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 2、依原證11第1233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649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14。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33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31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21(臨訟製作)、29(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89 11908TIC-CN-7AM A0000000 2,500 9,649 12,149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7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發明專利第7~9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498頁為人民幣(RMB)2,200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9,649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 2、依原證11第1237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9,649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15。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37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35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21(臨訟製作)、29(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0 14067IC-CN-2OA A0000000 16,000 3,509 19,509 1、本件原告於109/01/09收到第2次核駁答辯通知、於109/06/29收到第3次核駁答辯通知、於109/11/17收到最後一次核駁答辯通知,經被告指示放棄本案。原告係於收到最後一次核駁答辯通知後才一併向被告就第2次及第3次核駁答辯請款。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二次答辯,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02頁為人民幣(RMB)800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3,509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9)。 3、依原證11第1255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509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4、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原證30-27),故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原證12-4、原證12-15第281-290頁只能證明有通知被告,但未能證明第三地代理人有執行工作,蓋參這原證14-19,該專利僅止於早期公開階段,並未公告給予專利。如第三地代理人有執行答辯工作,最終會取得准駁通知,但未見原告提出。 4、原證11第1255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39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21(臨訟製作)、29(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1 14067IC-CN-3OA+延期 A0000000 16,000 7,895 23,895 1、本件原告於109/01/09收到第2次核駁答辯通知、於109/06/29收到第3次核駁答辯通知、於109/11/17收到最後一次核駁答辯通知,經被告指示放棄本案。原告係於收到最後一次核駁答辯通知後才一併向被告就第2次及第3次核駁答辯請款。 2、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第三次答辯及延展,依原證2第6頁「提出意見陳述(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16,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06-507頁為人民幣(RMB)1,800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386換算為新臺幣7,895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9)。 3、依原證11第1267頁,本件原告於109/12/18匯款新臺幣59,118元(計算式:美金2,097.71x即期匯率28.182)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29),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7,89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係因中國代理人原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代理人始提供其他可收款帳戶予原告,有與代理人之電郵往來佐證(原證29)。代理人亦已確認收到本案款項,有電郵佐證(原證21)。 4、本件與編號90為同一申請案,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參原證30-27),故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原證12-4、原證12-15第281-290頁只能證明有通知被告,但未能證明第三地代理人有執行工作,蓋參這原證14-19,該專利僅止於早期公開階段,並未公告給予專利。如第三地代理人有執行答辯工作,最終會取得准駁通知,但未見原告提出。 4、原證11第1267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59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21(臨訟製作)、29(臨訟製作)前後封信件內文並不連貫,形式真正有疑,且實質上看不出與本件關聯性。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2 15069TIC-US-7.5-11.5AM B0000000 3,000 73,073 76,073 1、本件原為周耀聖(被告法代迪恩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吳崇媛之丈夫)案件,經被告前負責人胡師賢指示原告請美國代理人代繳費,有電郵佐證(原證14-20)。 2、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繳交第7.5~11.5年年費,依原證2第4頁「第7.5~11.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12頁為美金(USD)2,555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6換算為新臺幣73,073元(本件亦為109/11/22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20)。 3、依原證11第1273頁,本件原告於110/03/08匯款新臺幣275,256元(計算式:美金9,790x即期匯率28.116)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12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73,073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非被告之專利,何以向被告請款?原證14-20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告將所有被告、第三人專利均以「貴司」(被告公司)混一通知被告前負責人胡師賢,因原告以「貴司」(被告公司)專利繳費到期通知被告,才會有原告所謂「胡師賢指示原告請美國代理人代繳費」之解讀。 3、該部分顯然是原告明知專利為他人所有,卻通知被告繳款期限者,自應由其自行與第三人釐清。 93 14076TIC-CN-7AM A0000000 2,500 11,000 13,50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代繳第7年年費,依原證2第7頁「發明專利第7~9年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2,5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16頁為美金(USD)384.62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6換算為新臺幣11,000元(因3日內匯率通常變動不大,為作業方便,以前一日(即109/11/22)之匯率請款)。 2、依原證11第1277頁,本件原告於111/04/06匯款新臺幣33,561元(計算式:美金1,166.54x即期匯率28.77)至中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1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1,000元(左下角原子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官方收據如原證30-16。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77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75頁第三方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4 18018TIC-US-FOA B0000000 30,000 13,585 43,585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最終答辯,依原證2第4頁「答辯(有引證案)」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20頁為美金(USD)475元,並依原證6第47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6換算為新臺幣13,585元(因3日內匯率通常變動不大,為作業方便,以前一日(即109/11/22)之匯率請款)。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17)。 2、依原證11第1281頁,本件原告於110/03/08匯款新臺幣275,256元(計算式:美金9,790x即期匯率28.116)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2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3,585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3、本件與編號74為同一申請案,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參原證30-25),故未成功取得專利,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81頁匯款與原證6第517至520頁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14-17可證,本件專利僅為早期公開,未公告許可。如第三地代理人確實有進行專利最終答辯,應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供,以證明確有執行該答辯事務。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5 14078TIC-JP-結案 A0000000 3,000 15,017 18,017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結案,依原證15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24頁為日圓(JPY)54,000元,並依原證6第525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81換算為新臺幣15,017元。有公開號及相關記事(原證14-16)。 2、依原證11第1287頁,本件原告於110/02/05匯款新臺幣20,917元(計算式:日圓78,400x即期匯率0.2668)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24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5,017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3、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參原證1第257-258頁),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87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85頁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14-16可證,本件專利僅為早期公開,未公告許可。如第三地代理人確實有進行專利最終答辯,應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供,以證明確有執行該答辯事務。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6 14059TIC-USP1-3.5-7.5AM A0000000 3,000 39,201 42,201 1、本件為美國發明專利繳交第3.5~7.5年年費,依原證2第4頁「第3.5~7.5年年費」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30頁為美金(USD)1,375元,並依原證6第53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51換算為新臺幣39,201元。 2、依原證11第1291頁,本件原告於110/04/14匯款新臺幣263,730元(計算式:美金9,255x即期匯率28.496)至美國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30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39,201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91頁匯款與原證6第527-532頁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7 11981TIC-JP-5AM A0000000 3,000 6,761 9,761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繳交第5年年費,依原證15第1頁「第4~6年費,每年」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即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36頁為日圓(JPY)24,400元,並依原證6第532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771換算為新臺幣6,761元(本件亦為109/12/18請款)。 2、依原證11第1299頁,本件原告於110/02/05匯款新臺幣20,917元(計算式:日圓78,400x即期匯率0.2668)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3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6,761元(左下角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A0000000)。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299頁匯款與原證11第1293頁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98 11384TIC-TW1-回復權 A0000000 3,000 11,400 14,400 本件為台灣新型專利回復專利權及年費,依原證2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40-541頁為11,40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99 14005TIC-TW1-回復權 A0000000 3,000 11,400 14,4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回復專利權及年費,依原證2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46-547頁為11,40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100 14060TIC-TW-回復權 A0000000 3,000 11,400 14,4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回復專利權及年費,依原證2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52-553頁為11,40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101 140603IC-TW-回復權 A0000000 3,000 11,400 14,400 本件為台灣發明專利回復專利權及年費,依原證2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58-559頁為11,400元。 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102 14038TIC-CN1-結案 A0000000 5,000 0 5,000 1、本件為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結案,依原證2第7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5,000元。代收代付款因未請複代理人進行協助故為0元。有申請號及公開號(原證14-21)。 2、本件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參原證1第267-268頁),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未證明工作內容。 3、原證14-21可證,本件專利僅為早期公開,未公告許可。如第三地代理人確實有進行專利最終答辯,應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供,以證明確有執行該答辯事務。 103 16004TIC-JP-結案 B0000000 3,000 15,228 18,228 1、本件為日本發明專利結案,依原證15第2頁「其他程序」服務項目,原告服務費訂為3,000元。代收代付款依原證6第566頁為日圓(JPY)60,000元,並依原證6第567頁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538換算為新臺幣15,228元。有公開號及相關記事(原證14-5)。 2、依原證11第1321頁,本件原告於110/08/23匯款新臺幣21,897元(計算式:日圓85,400x即期匯率0.2564)至日本代理人指定帳戶(原證6第566頁),其中即包含本件代收代付款15,228元(左側原子筆+螢光筆註記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 3、本件與編號11為同一申請案,因被告指示不答辯(參原證1第269-272頁),未取得專利,故僅有公開號無公告號。 1、否認原證2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標準。 2、第三方請款之金額不知依何約定而來。 3、未證明原告本身及第三地代理人工作內容。 4、原證11第1321頁匯款與原證6第563-568頁之請款金額不一。 5、原證14-5可證,本件專利僅為早期公開,未公告許可。如第三地代理人確實有進行專利最終答辯,應有准駁決定,應請原告提供,以證明確有執行該答辯事務。 6、原告與原告所轉託之第三地代理人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置喙。第三地代理人以何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何以願意付款?與被告無關。 總計 124萬3,708 185萬5,800 309萬9,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