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曉梅、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煥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耀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震宇(以下逕稱其名)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震宇以其名義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係由原告出資。而楊震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過世,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依被告電腦資料顯示目前系爭股票仍在被告客戶名稱為楊震宇之證券帳戶內,亦即仍在被告處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即系爭股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震宇生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退萬步言,縱楊震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得因而即認楊震宇名下股票為原告所有。又原證2匯款單至多證明 原告曾數度匯款至楊震宇合庫銀行帳戶內,至於匯款原因,可能係薪資、獎金、分紅或還款,匯款原因甚多,不一而足,礙難以原告曾數度匯款至楊震宇該銀行帳戶乙節,即認原告係系爭股票之出資人,並進而認係實際所有權人。又縱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出資人,亦可能係原告贈與或借貸,尚難逕行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有進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屬有誤會,因系爭股票俱採無實體發行並由集保公司保管,楊震宇則係歸戶名義人,被告實未占有系爭股票之情。又原告果真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待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後,原告再向遺產管理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亦僅能在遺產管理人指示下辦理相關事宜,故此方式方為正辦。原告捨此之途,逕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自有誤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既主張楊震宇與 原告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云云,雖提出原證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存入該等款項至楊 震宇帳戶,惟原告未能說明楊震宇以設於被告證券帳戶買賣之股票,全部均係由原告出資之證據,尚無從認為楊震宇名下設於被告證券帳戶股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係由原告出資。又系爭股票均係由楊震宇自行決定買入或賣出,縱認原告確有提供上開股票資金,惟出資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貸等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如原告所主張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乙途,原告對其主張與楊震宇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有如何意思表示一致等相關細節,均未說明,自難認系爭股票為原告實際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楊震宇名下。 ㈡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楊震宇以設於被告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現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固然無誤,然被告僅是證券市場投資交易服務的提供者,並未占有系爭股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0050 台灣50 787 2 006208 富邦台50 1261 3 00891 中信關鍵半 5000 4 00892 富邦台灣半 6000 5 00900 富邦特選高 2000 6 2303 聯電 2000 7 2330 台積電 100 8 2610 華航 200